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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極星VOCs在線訊:日前,廣東發布《固定汙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排放標準(徵求意見稿)》。詳情如下: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廣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落實可持續發展戰略,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廣東省環境空氣品質,防治大氣揮發性有機物汙染,促進各行業生產工藝和汙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和可持續發展,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廣東省固定汙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國家或廣東省已發布針對行業、通用工藝或設備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的,應執行相應國家或廣東省排放標準的規定;其他汙染源執行本標準。
本標準實施後,國家或廣東省另行發布行業、通用工藝或設備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的,按其適用範圍執行,不再執行本標準。
本標準是廣東省固定汙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要求嚴於本標準時,按照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執行。
本標準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訂。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起草人:□□、□□。
本標準由廣東省人民政府20□□年□□月□□日批准。
本標準自20□□年□□月□□日起實施。
本標準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解釋。
固定汙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排放標準
1適用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廣東省固定汙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本標準適用於現有固定汙染源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汙許可證核發及其投產後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2規範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
凡是註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於本標準。凡是未註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標準。
GB16297 大氣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GB/T 8017石油產品蒸氣壓的測定雷德法
GB/T 15501 空氣品質硝基苯類(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測定鋅還原-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氣品質苯胺類的測定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空氣品質甲醛的測定乙醯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汙染物採樣方法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HJ/T 32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酚類化合物的測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甲醇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4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氯乙烯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5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乙醛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36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丙烯醛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丙烯腈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73固定汙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範(試行)
HJ 38固定汙染源廢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9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氯苯類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
HJ/T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75 固定汙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試行)
HJ 501 水質總有機碳的測定燃燒氧化-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583 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苯系物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環境空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38 環境空氣酚類化合物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吸附管採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645環境空氣揮發性滷代烴的測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T 68 大氣固定汙染源苯胺類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 683 環境空氣醛、酮類化合物的測定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732 固定汙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採樣氣袋法
HJ733 洩漏和敞開液面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技術導則
HJ 734固定汙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38 環境空氣硝基苯類化合物的測定氣相色譜法
HJ 739 環境空氣硝基苯類化合物的測定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罐採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819 排汙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總則
HJ 1006 固定汙染源廢氣揮發性滷代烴的測定氣袋採樣-氣相色譜法
HJ 1012 環境空氣和廢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可攜式監測儀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013 固定汙染源廢氣非甲烷總烴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AQ/T 4274—2016 局部排風設施控制風速檢測與評估技術規範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3.1固定汙染源stationary pollution sources排放大氣汙染物的設施或建(構)築物,通過排氣筒或建築構造(如車間等)向大氣中排放的汙染源。
3.2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在表徵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徵和環境管理要求,可採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汙染物控制項目。
3.3總揮發性有機物total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到VOCs物質的總量,以單項VOCs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佔總量90%以上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出。
3.4非甲烷總烴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量濃度計。
3.5無組織排放fugitive emission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包括開放式作業場所逸散,以及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的排放等。
3.6密閉closed/close汙染物質不與環境空氣接觸,或通過密封材料、密封設備與環境空氣隔離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3.7密閉空間closed space利用完整的圍護結構將汙染物質、作業場所等與周圍空間阻隔所形成的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築物。該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築物除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時,以及依法設立的排氣筒、通風口外,門窗及其他開口(孔)部位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
3.8VOCs物料VOCs-containing materials本標準是指VOCs質量佔比大於等於10%的物料,以及有機聚合物材料。本標準中的VOCs原輔材料、含VOCs產品、含VOCs廢料(渣、液)等術語的含義與VOCs物料相同。
3.9揮發性有機液體volatile organic liquid任何能向大氣釋放VOCs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有機液體:(1)真實蒸氣壓大於等於0.3kPa的單一組分有機液體;(2)混合物中真實蒸氣壓大於等於0.3 kPa的組分總質量佔比大於等於20%的有機液體。
3.10真實蒸氣壓true vapor pressure有機液體工作(儲存)溫度下的飽和蒸氣壓(絕對壓力),或者有機混合物液體氣化率為零時的蒸氣壓,又稱泡點蒸氣壓,可根據GB/T 8017測定的雷德蒸氣壓換算得到。註:在常溫下工作(儲存)的有機液體,其工作(儲存)溫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氣溫最大值計算。
3.11浸液式密封liquid-mounted seal浮頂的邊緣密封浸入儲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稱液體鑲嵌式密封。
3.12機械式鞋形密封mechanical shoeseal通過彈簧或配重槓桿使金屬薄板垂直緊抵於儲罐罐壁上的密封形式。
3.13雙重密封double seals浮頂邊緣與儲罐內壁間設置兩層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稱雙封式密封。下層密封稱為一次密封,上層密封稱為二次密封。
3.14氣相平衡系統vapor balancing system在裝載設施與儲罐之間或儲罐與儲罐之間設置的氣體連通與平衡系統。
3.15洩漏檢測值leakage detection value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探測到的設備與管線組件洩漏點的VOCs濃度扣除環境本底值後的淨值,以碳的摩爾分數表示。
3.16開式循環冷卻水系統open recirculating cooling water systemDB44/XXX—20XX4循環冷卻水與大氣直接接觸散熱的循環冷卻水系統。
3.17現有企業existing facility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或備案的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8新建企業new facility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或備案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業建設項目。
3.19標準狀態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15 K,壓力為101325 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幹氣體為基準。
3.20排氣筒高度stack height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單位為m。
3.21企業邊界enterprise boundary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法定邊界。若難以確定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佔地邊界。
3.22重點地區keyregions指大氣汙染較為嚴重,有進一步環境空氣品質改善需求,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地區,包括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門市、肇慶市、惠州市、東莞市和中山市行政區域。
3.23其他地區otherregions廣東省行政區劃內除去重點地區以外的行政區域。
4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業自標準實施之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執行表1和表2規定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汙染控制要求。
4.2 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於80%。對於重點地區,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效率≥2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於80%;採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4.3 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後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4.4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汙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於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5排氣筒高度不低於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築物的相對高度關係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6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合併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並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後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執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
4.7 企業應建立臺帳,記錄廢氣收集系統、VOCs 處理設施的主要運行和維護信息,如運行時間、廢氣處理量、操作溫度、停留時間、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催化劑更換周期和更換量、吸收液pH值等關鍵運行參數。臺帳保存期限不少於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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