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曾是管理實踐中較為風行的一種做法,或許現在仍有不少單位實施。以考核排名靠後,來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顯然不屬於法定的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因而也顯然是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個已經不用再說。
不過現在,很多單位利用各種變相的強制排名、末位淘汰,來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這種看似符合《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解除合同要求的行為是否合法呢,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案由:
某公司《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的考核等級分為ABCD四個等級,其中D為考核不合格,視為不勝任工作。同時,考核辦法又規定,員工考核等級為ABCD四個等級的比例分別為20%、60%、10%、10%。
員工王某,2008年考核等級為D,2009年經調整崗位後考核等級仍為D。因此,公司以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
王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6萬元,獲仲裁委支持。公司不服仲裁,認為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因而訴至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最終仍維持了仲裁結果,其依據為:王某考核結果雖然為D,但考核結果為D並不完全等於不能勝任工作,根據公司績效管理辦法,考核為D等級的比例為10%,公司僅憑該限定比例的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評析:
變相的末位淘汰,其本質仍然是末位淘汰,無非是邏輯從原來的「排名靠後—辭退」,演化成了「排名靠後—考核不合格—辭退」。但其核心仍是以強制排名來區分員工,這並不足以構成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依據。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常常會陷入以下的幾個誤區:
一是公司認為:實行的「末位淘汰制度」是經過員工討論,徵求過員工意見的,所以作為規章制度,其程序合法。但由於以排名靠後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不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最終仍會被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是公司認為,如果將「末位淘汰」要求直接寫入勞動合同中,將其作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就能有理有據。但實際上,《勞動合同法》在規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之外,並沒有允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其他的解除條件,因此即便寫入合同,用人單位仍然無法據此解除合同。
三是如本案例所顯示的,公司將排名靠後與不能勝任工作劃上等號。但實際上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末位」僅僅是一種單位實行考核排名時才會出現的情況,而「不能勝任」則是因為勞動者的技能不夠導致的,兩者並不一致。只要有排名,總會有「首位」和「末位」,但即便是首位也不等於一定符合崗位要求,「末位」也不一定為不勝任崗位。
四是有些公司甚至在規章制度中將「末位」直接定義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行為,以嚴重違紀來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這就更是南轅北轍,考核排名靠後與嚴重違紀基本上就屬於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了,前者只是相對能力問題,而後者更屬於道德品行問題。
因此,不管如何變化,以強制排名的形式,無論是直接辭退排名靠後者,還是通過將排名靠後者定義為「不勝任工作」或者其他,再通過看似合法的理由予以辭退,均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