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如何認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是平衡勞動者合法權益與企業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問題。在企業因自身發展需要進行整體搬遷且已採取各種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的情形下,不會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人民法院裁判時不能一味遷就勞動者,而忽視對企業用工自主權的保護,勞動者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勞動者不履行義務,企業有權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
企業整體搬遷導致勞動者上下班路途時間延長、生活不便的,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應當結合企業搬遷的距離、企業搬遷有無提供班車或交通補貼等便利措施、企業有無調整上下班時間等因素綜合判定。如企業已經實際採取為勞動者提供班車、提高交通補貼、調整上下班時間等舉措以降低搬遷對勞動者的影響,該搬遷行為並不足以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動。
【相關法條】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原告:魏某。
被告:樓氏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因與被告樓氏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氏電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魏某訴稱:原告魏某從未到被告樓氏電子公司門口聚眾鬧事,僅憑視頻認定魏某參與聚眾鬧事,影響公司生產秩序,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圍堵大門需持續一定時間,魏某偶然經過短暫停留不是圍堵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妨礙正常生產秩序。在此情形下被告樓氏電子公司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屬違法解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樓氏電子公司支付賠償金98,054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樓氏電子公司辯稱:原告魏某2015年3月存在多項違紀行為。2015年3月12日,包括原告魏某在內的多名員工聚集在被告公司門口,導致公司內班車和公司外貨車無法進出,經湖西派出所民警反覆勸告,原告方仍一意孤行,圍堵大門,導致公司整個上午無法恢復正常生產,原告等人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此外,公司雖存在搬遷事實,但公司為員工提供班車服務,根據員工的上下班路線需求,增加班車班次,原告魏某在搬遷後拒絕乘坐班車至相城區新廠上班,該行為導致其3天以上曠工,也違反了公司制度。綜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合法解除,請求駁回原告魏某的訴求。
案情簡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魏某於2004年8月入職樓氏電子公司,雙方籤訂的最近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從事操作工工作,約定工作地點為樓氏電子公司。
2015年3月16日,樓氏電子公司發出《搬廠通知書》,載明"自2015年3月16日起,所有員工請按照公司生產安排以及排班的班次,在相城區新廠上班……同時,園區二廠不再接受員工電子考勤,所有電子考勤均至相城區新廠進行,如未能在相城區新廠計入考勤的,公司將按照規章制度處理。關於新廠班車、津貼、工作用餐等福利政策,請參考工廠搬遷多期的溝通簡報……"
2015年4月1日,樓氏電子公司向魏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鑑於你2015年3月至今存在多項嚴重違紀行為,且經公司多次溝通拒不改正,具體如下:(1)未經管理層允許,在公司內集會;(2)聚眾鬧事(含非經許可的集會宣傳)妨害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者;(3)上班時間做與本職工作不相關的事,或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超過10分鐘的,經批評、指出仍不改正的;(4)不服從上級的安排或指揮、頂撞上級、越權專橫、目無領導、影響公司正常工作秩序;(5)經過多次溝通和反覆勸說,仍於2015年3月15日在餐廳靜坐,無故曠工/怠工/停工一天;(6)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無故曠工/怠工/停工二天;(7)2015年3月25日因不服從主管安排,無故曠工/怠工/停工一天;(8)經過多次溝通和反覆勸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無故曠工/怠工/停工三天;你的上述行為已經多次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中第十一章《公司紀律及程序》等相關規定,在公司內部造成極其惡劣的負面影響。因此,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司《員工手冊》中《公司紀律及程序》等相關規定,對你做出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該違紀解除事宜經魏某所在部門、人力資源部、工會審議,均同意樓氏電子公司解除與魏某的勞動合同。
樓氏電子公司提供的《員工手冊》第8.4條"解除勞動合同"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指由於員工本人的違紀行為符合以下違紀行為,由部門經理提出,人力資源部核查後,報總經理批准。該紀律處分是沒有任何經濟補償金的。以下違紀行為之一(但不僅限於以下行為)可視為嚴重違紀,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範疇:無故曠工/怠工/停工累計計算三天或以上(12個月內累計計算)……不服從上級的安排或指揮、頂撞上級,越權專橫、目無領導、影響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未經管理層允許,在公司內集會、散發傳單、文件、請願書或張貼標語……聚眾鬧事(含非經許可的集會宣傳)妨害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者……"樓氏電子公司即根據上述條款解除與魏某的勞動合同。魏某已籤收《員工手冊》,並表示同意遵守。
一審中,樓氏電子公司另提供:(1)多名員工的關於樓氏電子(蘇州)相城新廠的員工調查問卷,以證明已就搬遷告知勞動者並就搬遷後班車路線、站點設置、上下班時間等徵求意見;(2)搬遷溝通簡報、工會出具的搬廠舉措及搬遷溝通情況說明、班車服務公司出具的班車服務情況說明,以證明自2013年8月已就搬遷事宜告知全體員工、發布溝通簡報,以問卷形式徵求員工意見,調整班車線路及站點、上下班時間,增加交通津貼、增加班車線路;(3)關於交通津貼的人力資源方針及程序,以證明搬遷後發放交通津貼,提高待遇;(4)現金報銷單,以證明特殊情形下不能提供班車服務時,可由員工自行打車至公司,費用公司報銷。樓氏電子公司表示,2015年8月底公司完成全部搬遷,除發生爭議員工外的1800餘名員工均已至相城區新廠上班,企業經營秩序正常。
另查明,魏某於勞動爭議發生後法定期限內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6月16日裁決不予支持魏某的仲裁請求。魏某對仲裁裁決不服,遂於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樓氏電子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持異議。
爭議焦點
魏某是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工作規章制度的行為,樓氏電子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
法院審理
關於樓氏電子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首先,關於魏某是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工作規章制度的行為。(一)關於魏某是否存在未經許可集會、聚眾鬧事影響工作秩序的行為。樓氏電子公司提供了圖片及視頻資料,視頻中顯示2015年3月12日魏某等多名員工聚集在公司大門口,民警明確告知聚集廠門影響公司車輛進出,勸說其離開;2015年3月15日魏某等多名勞動者在餐廳集會。魏某則認為其出現在視頻中實屬巧合。一審法院認為,視頻顯示包括魏某在內的多名勞動者聚集在公司門口已嚴重影響公司的生產秩序,且經勸阻並未及時離開,足以認定魏某存在未經許可集會、聚眾鬧事影響工作秩序的行為。(二)關於魏某是否存在不服從工作安排、無故曠工等行為。樓氏電子公司提供了考勤記錄,該記錄顯示自2015年3月12日起魏某未正常上班。魏某則認為,樓氏電子公司搬遷屬於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已無法實際履行,故其拒絕至相城區新廠上班。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雙方籤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為樓氏電子公司、工作內容為魏某從事操作工工作,本案中樓氏電子公司雖由蘇州工業園區搬遷至相城區,但並未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內容等其他勞動條件;第二,樓氏電子公司搬遷,系企業內部經營發展需要,搬遷雖然導致了勞動者上下班路途時間延長、生活不便,但樓氏電子公司提供的溝通簡報、情況說明、員工調查問卷、交通津貼方針等材料足以證實樓氏電子公司搬遷後依據員工意見,實施了增加班車路線、站點、增加新老廠區間車及地鐵區間車、提高交通補貼、調整上下班時間等保障工作正常運行的制度,表明樓氏電子公司已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並增加福利,以降低企業搬遷對員工的影響;第三,企業搬遷後千餘名員工已實際至相城區新廠上班,企業經營秩序正常,足以證明勞動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因此,雙方並不存在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此外,企業與員工之間不僅存在勞動關係,更是一種合作、共贏的關係,企業為員工提供工作崗位、促進個人發展,而個人亦為企業創造價值。在企業因經營發展需要搬遷,就搬遷工作與員工多次溝通,並以各種舉措改善勞動條件的情況下,員工理應保持對企業的忠誠、與企業同舟共濟,以實現企業利益與員工個人利益的雙贏。據此,魏某主張樓氏電子公司搬遷系單方違法變更勞動合同,並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動,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現樓氏電子公司已就搬遷及班車路線告知魏某,魏某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構成連續曠工。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樓氏電子公司主張的魏某違紀的情況屬實。
其次,就解除的依據而言,魏某已籤收並表示遵守公司《員工手冊》,故該《員工手冊》可以適用於原告魏某。魏某的前述違紀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和《員工手冊》的規定,樓氏電子公司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有相應的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
最後,就解除的程序而言,樓氏電子公司已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通知工會,履行了徵求工會意見的程序性義務。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籤訂勞動合同,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義務,勞動者理應遵守勞動紀律、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亦應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樓氏電子公司解除與魏某的勞動合同,有制度性規定與事實依據,並且按照法律規定徵求了工會的意見,系行使經營管理職權的正當行為,並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魏某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園民初字第02343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魏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魏某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魏某從來沒有到樓氏電子公司大門口聚眾鬧事,出現在樓氏電子公司提供的視頻中純屬偶然;魏某當時去樓氏電子公司的目的是與領導協商工廠搬遷的補償問題。樓氏電子公司向魏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屬於違法解除,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魏某的訴訟請求。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魏某進入樓氏電子公司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係,魏某與樓氏電子公司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存在爭議,樓氏電子公司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就解除依據的事實而言,魏某等人在樓氏電子公司門口聚集,已嚴重影響公司的生產秩序且經勸阻並未及時離開屬實;樓氏電子公司已將搬遷事實及班車路線告知魏某,魏某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構成連續曠工。前述行為按《員工手冊》的規定可認定為嚴重違紀,符合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魏某辯稱系因樓氏電子公司搬遷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故而拒絕上班並非曠工。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從樓氏電子公司的搬遷情況來看,樓氏電子公司廠址雖由蘇州工業園區搬遷至相城區,但並未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內容等其他勞動條件;樓氏電子公司提供的工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搬廠通知書中均提及溝通事宜,足以證實樓氏電子公司已就搬遷事項與員工溝通;且樓氏電子公司搬遷後依據員工意見,增加班車路線、站點、增加新老廠區間車,為哺乳期職工提供地鐵區間車、提高交通補貼、調整上下班時間,表明樓氏電子公司已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並增加福利以降低搬遷對員工的影響。因此,雙方並不存在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魏某在明知《員工手冊》規定的情況下,未經許可集會、聚眾鬧事影響工作秩序、不服從工作安排、無故曠工已構成嚴重違紀,具備樓氏電子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魏某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蘇05民終3275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9)參閱案例1號
(2016)蘇05民終3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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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經典案例第9期|魏某訴樓氏電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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