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念
中國立法素有「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於是法律之下,有司法解釋,指導意見,會議紀要。地方上還有問題處理意見,不要小看這些意見,雖然它宣稱自己只是起到一個參考作用,但它對法律的理解,比司法解釋的實際效力可能還要大。
問題其實就來了,一個問題,不要以為解釋主體越多,就越能夠得出統一答案,反而產生爭議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內容上,解釋來解釋去,都解釋不清楚,在適用時,必然會產生偏差。這種分析太籠統,我們還是進入具體的現象分析。
二、浙江省規定15種虛假訴訟行為,存在分類邏輯、多餘的問題
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浙江省高級人員關於進一步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解答》,有17個要點,其中第1個要點是「哪些行為屬於虛假訴訟行為?」,列舉了15種虛假訴訟行為。
《浙江省高級人員關於進一步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解答》
一、哪些行為屬於虛假訴訟行為?
(一)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屬於虛假訴訟行為:
1、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
2、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
3、以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
4、捏造智慧財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
5、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
6、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
7、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他人籤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
8、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
(二)司法實踐中,下列行為也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為:
1、在立案過程中,通過捏在當事人信息或與他人串通虛構當事人信息等方式騙取法院立案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2、捏造、偽造租賃協議虛構債權債務;
3、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或部分清償的事實,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4、在土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捏造身份關係提起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等訴訟行為;
5、基於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6、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陳述,偽造、變造、隱匿、毀滅證據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做偽證等行為;
7、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哪些行為屬於虛假訴訟行為?」是分為兩部分列舉,第一部分是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的虛假訴訟行為,共有8項,第7項是有關「套路貸」而形成的虛假債權債務,而其他的第1-6、8項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1-6項及第三款。
第二部分是有關司法實踐應當認為的虛假訴訟行為,共有7項,其中第3項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7項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第7項。
是不是,在分類上,就有一種奇怪的感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第3項、第7項,就沒有放在第一部分呢?難道這兩項不是關於「司法解釋規定的虛假訴訟行為」,而偏偏放在第二部分司法實踐應當認為的虛假訴訟行為?
第二部分的第2項「捏造、偽造租賃協議虛構債權債務」,創新的地方在於多了「租賃協議」。租賃協議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是沒有爭議的民法問題,難道浙江省的司法實踐對這個問題感到很疑惑,以至於《浙江省高級人員關於進一步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解答》要專門規定一項來提醒法院工作人員?類似的問題是第二部分的第4項「在土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捏造身份關係提起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等訴訟行為」。
第二部分的混亂之處,還在於加進了程序行為。如第1項「在立案過程中,通過捏在當事人信息或與他人串通虛構當事人信息等方式騙取法院立案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第5項「基於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這兩項規定,到底是在強調虛構信息本身而導致虛假訴訟,還是強調「立案行為」「申請支付令」這種程序行為?如果是強調不同的訴訟階段,為什麼不規定立案之後的審判、執行行為呢?有「虛假」和「訴訟」,才有「虛假訴訟」。其他幾項都談了那麼多「虛假」,突然冒出兩個「訴訟」,顯得很突兀。
第二,在確認了「虛假」之後,進入什麼程度的「訴訟」,才是虛假訴訟,統一規定不是更好嗎?這個「訴訟」,是適用於所有的「虛假」。難道按照您這個規定,捏造當事人信息騙取立案,就是虛假訴訟,基於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騙取立案,就不是虛假訴訟嗎?
第三,第5項「基於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與第3項「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或部分清償的事實,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存在交叉之處,因為隱瞞債務清償的事實,是虛假的債權債務關係,申請支付令是民事訴訟行為。
三、關於訴訟代理人涉嫌虛假訴訟的三種行為,增加了律師執業風險,有的行為於法無據
《浙江省高級人員關於進一步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解答》第13個要點是「如何對涉嫌虛假訴訟的訴訟代理人進行處理和制裁?」:
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訴訟代理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以訓誡、罰款或拘留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虛假證據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2、指使或者幫助委託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3、明顯違背事實進行虛假陳述,或虛構法律關係和相應事實進行抗辯的。
第一,首先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很奇怪,上述訴訟代理人涉嫌虛假訴訟的三種行為,是怎麼違反法庭規則的?難道訴訟代理人提交了虛假證據,就能夠讓庭審活動無法正常進行了?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浙江省卻把上述偽造、毀滅「重要證據」的「重要」拿掉,而且,還增加了「隱匿」。所以,律師是不能基於訴訟策略,讓當事人隱匿證據,否則就是虛假訴訟了?
第三,第3項是「明顯違背事實進行虛假陳述,或虛構法律關係和相應事實進行抗辯的」,是不是意味著,律師不能詭辯了?注意,這一項的主體是訴訟代理人,不包括證人、當事人。這樣的話,律師說話要注意了,一旦你進行了另外一種法律關係,說了點沒有事實根據的話,就是「虛構」了。
四、結語
有人會說,你在高院工作過嗎?你參與過法院意見的制定工作嗎?你知道我們的意見出自資深法官、法學博士之手的嗎?你知道我們是經過層層討論才決定發布的嗎?
張明楷教授說: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對象。但看他的觀點就會知道,他可能不嘲笑法律,但嘲笑了其他學者的觀點。當然,學術批評首先要大度。
如果我的挑剔意見有問題,我也接受大家的嘲笑。
作者簡介:
黎智鵬,刑事辯護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刑法學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