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傳】新《民事證據規定》:關於「自認」6個法律要點

2020-11-29 澎湃新聞

【普法宣傳】新《民事證據規定》:關於「自認」6個法律要點

2020-11-27 17:4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201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即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對施行了十八年的《民事證據規定》進行了全面修改。今天筆者為大家從六個方面來對這部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中關於「自認」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

一、「自認」是什麼?它的本質是什麼?

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包括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

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中關於「自認」的規定是其第三條,原文是「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適用前款規定。」因此,筆者總結這裡所說的「自認」強調的是在以上兩種情況中存在:庭審中和書面材料中。

自認的本質是什麼呢?訴訟上的自認是證明責任的一種例外,它本事並非證據方法,而是在辯論主義模式下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

二、「自認」有什麼法律效果?

一方面,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一方對另一方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另一方當事人無需再舉證證明。另一方面,對法院產生拘束力。對於當事人的自認,法院原則上應該予以認定,無法定情形不能否認自認的效果。

三、哪些情況下不適用「自認」呢?

主要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不適用「自認」:①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關係的事實,這部分事實必須法院依職權來查明。②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不適用自認。③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事實,不能作為其後續訴訟中的不利根據。

四、哪些主體可以「自認」?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含委託代理人和共同訴訟人)。當事人的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除非,當事人在場對委託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因此,筆者提醒各位律師朋友們,除非授權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自認有風險,在庭審中要格外注意,即使是不表態或者附條件承認,也有可能構成自認。

共同訴訟人,分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和必要共同訴訟人。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只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有效。必要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認,若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表示承認也不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不表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若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明確表示否認的,上述自認不對其發生效力。

五、「自認」的方式有哪些呢?

自認可以採取三種方式:明示、默示(擬制自認)、附條件自認。默示自認,也叫擬制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不表態的,視為對事實的承認。附條件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附加條件的自認,仍然有可能構成自認,由法院依案件情況來予以認定。

六、「自認」能否撤銷?

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只要滿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銷的:

①經對方當事人同意②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儘管如此,作為代理人,仍應當審慎注意,避免發言不慎導致對己不利的自認發生,否則若真要撤銷自認仍是存在相當程度的困難的。

原標題:《【普法宣傳】新《民事證據規定》:關於「自認」6個法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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