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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網站6月15日消息,《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已於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順利通過,將於201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國內出臺的首部有關於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法制化進程中重要裡程碑。
該《條例》規定,氣候資源,即能為人類活動所利用的風力風能、太陽能、降水和大氣成分等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為國家所有。
附《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 為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促進經濟社會與自然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所利用的風力風能、太陽能、降水和大氣成分等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
第三條〔探測和保護原則〕 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
氣候資源的探測和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利用與保護並重,因地制宜、綜合有序、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原則。
第四條〔主管部門〕 省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規劃和保障〕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組織相關部門,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並將氣候資源調查和保護所需要的基本建設投入和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氣候資源保護科學研究〕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和氣候變化敏感行業、敏感區域的研究。
省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的支持,促進氣候探測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第七條〔探測許可〕 氣候資源探測實行探測許可制度。有關單位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
氣候資源探測不包括氣象臺站的基本氣象探測。
第八條〔申請許可的條件〕 申請《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與探測規模相適應的探測設備;
(三)擬使用的探測設備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技術要求,並在周期檢定有效期內;
(四)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與探測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探測許可申請〕 申請《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事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探測設備清單、檢定合格證書;
(五)技術人員名單及其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六)質量保證制度、執行的技術標準或者規範。
第十條〔探測許可的批准〕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核發《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審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探測的規範和要求〕 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的探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探測活動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設備未經氣象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中使用。
探測活動中變更所使用的探測設備、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探測資料的匯交〕 從事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技術審查單位匯交風力風能、太陽能的探測資料,技術審查單位應當對匯交的資料進行覆核。
接受保管以及評審匯交資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資料洩漏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氣候資源區劃的編制實施〕 氣候資源區劃分為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和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省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及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推廣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第十四條〔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依照國家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氣候評價制度〕 下列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應當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編寫氣象專篇,所使用的氣象資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無償提供:
(一)城市總體規劃;
(二)區域經濟發展規劃;
(三)國家級重大建設工程;
(四)大型水利工程;
(五)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認定的應當編制氣象專篇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可行性論證報告的應用〕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並由其出具審查意見。
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審批部門。未報送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的,審批部門應當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項目跟蹤監測〕 對已經批准實施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氣候環境的跟蹤監測和項目實施完成後的氣候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工作,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匿有關情況、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規定的探測範圍、探測種類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由縣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氣候資源探測所使用的儀器未經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或者擅自變更氣候資源探測所使用的設備未經備案的;
(二)使用的探測儀器不在周期檢定有效期內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或者擅自變更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的。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提交項目單位或者規劃主管部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 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被檢查單位人員拒不說明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的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阻止檢查人員檢查有關場所和設施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及其人員責任〕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氣候資源探測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及時查處非法探測氣候資源的;
(三)批准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無審查意見項目的;
(四)批准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存在氣象災害隱患項目的;
(五)不履行氣候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二一二年 月 日施行。
(責任編輯: HN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