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約定情形下民間借貸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理解適用
編者按:
文章分析了逾期利息的性質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闡明逾期利息屬於違約責任中的「賠償損失」或「違約金」;區分逾期付款責任與逾期還款責任是兩個不同問題,而逾期還款責任表現為逾期利息;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以逾期時的一年期LPR為計算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標準,更能客觀反映逾期還款所導致的損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的修改目的。文章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九條一致。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除普遍令人關注的用一年期LPR的4倍取代原先以24%、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大幅下調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外,還有一個明顯的修改,即當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時,用「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取代原「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規定。在民間借貸合同沒有約定情形下[1],相較之前的「年利率6%」,新規中的「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在計算標準上有所模糊,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和混亂,亟需予以釐清。
一、如何理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對此問題的修改變化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出臺前,在徵求意見階段,其《徵求意見稿》擬將原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逾期當月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當時司法解釋制定者的初衷是沿用原規定的模式,只是計算標準由原來的年利率6%變為逾期當月的一年期LPR,後來正式公布的條文變為現在的「逾期還款違約責任」。
要正確理解此修改變化,應從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性質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等方面分析。
(一)民間借貸「逾期利息」屬於一種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2]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是在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時產生的,屬於一種法定違約責任,其計算標準應首先按照借貸雙方的約定,沒有約定的,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即應屬於《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的「國家有關規定」。在此之前,該「國家有關規定」是指2015年原規定中的「年利率6%」;再往前是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以下簡稱《民間借貸通知》)第六條:「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繼續往前追溯,是合同法實施前的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二)民間借貸「逾期利息」屬於違約責任中的「賠償損失」或「違約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加上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約金,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定金,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五種,適用於借款合同的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和「違約金」。對於借款合同,「繼續履行」指的是借款本金及借期內利息的支付問題,逾期利息不屬於「繼續履行」的範疇,其具體性質只能是「賠償損失」或者「違約金」,不同情況下,逾期利息的性質是不同的,「契約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逾期利息的性質同樣取決於當事人合同中的約定」。[3]在借貸雙方約定了逾期利率的情況下,其實質屬於《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應為「違約金」性質[4];在借貸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則逾期利息的性質應為「賠償損失」。原規定中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就屬於「賠償損失」範疇。
(三)民間借貸「逾期利息」不能涵蓋逾期還款導致的所有違約責任形式。當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時,「逾期利息」在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形式中的「賠償損失」,但是,此時不能否定另外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即「違約金」存在的可能性:借貸雙方雖未約定借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但仍有可能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此時若僅規定出借人可主張借款人支付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一定標準」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會存在否定出借人主張違約金權利之嫌。2015年的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時規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忽視了「違約金」這一違約責任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在違約責任體系上對於出借人的權利保護存在一定邏輯漏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改變了原先僅確定一種賠償損失意義上的利率標準的模式,在邏輯上更加周延,對於出借人權利的保護更加全面。根據新規定,出借人可以請求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賦予了出借人更多選擇權。
二、應注意區分「逾期付款責任」與「逾期還款責任」
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種將「逾期付款」與「逾期還款」混同的傾向,導致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的責任承擔問題上存在偏差,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的適用過程中應注意予以區分和糾正。
逾期付款責任,是指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債務人因未按照約定支付債權人款項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而逾期還款責任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返還出借人借款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責任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上,逾期付款責任可產生於各類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其合同主要義務指向的內容為支付貨款、租金而非其利息。而逾期還款責任僅基於借款合同產生,出借人讓渡一定時間的資金使用權而獲得利息收入,借款人為取得一定時間的資金使用而支付一定的利息,資金的時間價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利息就是資金的時間價格。[5]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的責任承擔方式上,逾期付款責任通常表現為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還款責任則表現為逾期利息,在法律規定上,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演變脈絡。
如前所述,有關逾期利息的規定,是從1991年《民間借貸意見》到2011年《民間借貸通知》,再到2015年的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而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早在1984年,國務院《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就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規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依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復函》規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將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修改為「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髮〔1996〕156號《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對1999年批覆做了修改,刪除「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髮〔1996〕156號《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其餘部分未變。
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將「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2004年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又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中結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對逾期付款責任的計算作出規定。
結合上述規定演變的過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與其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問題,採用的是兩條不同的司法解釋脈絡,依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理,對於民間借貸逾期還款利息的確定,應首先適用民間借貸相關解釋,只有民間借貸相關解釋沒有規定的,才能適用上述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規定。但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即使相關解釋沒有規定,在民間借貸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民間借貸逾期利息的計算也不應採用「加收30%-50%的罰息規則」。因為在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時,逾期利息的性質是賠償損失,適用的是填平原則。「損害賠償是補償性的,判予損害賠償不應使原告得利:即他不應獲得超過其所受損失的賠償。」[6]逾期還款產生的損失一般只是按一定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在此利率基礎上再上浮一定比例計算罰息屬於懲罰性質,不符合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特徵。而且2015年、2020年8月兩個《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於「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均只是規定出借人可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計算的資金佔用期間利息,在民間借貸雙方約定借期內利率的情況下,其逾期利息都沒有採用「加收30%-50%的罰息規則」,若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的反而要上浮30%-50%,顯然有失公平。
三、「賠償損失」性質的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數額應以逾期時的一年期LPR為標準計算
綜合前文的分析,如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在確定「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時首先要考察雙方有無逾期還款違約金的約定,如有約定,只要該違約金不超過按合同成立時一年期LPR計算的四倍,即應予以支持。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的,應參照借款逾期時的一年期LPR標準計算逾期還款違約責任。其理由為:
(一)借款逾期時的一年期LPR能較為客觀地反映逾期還款所導致的損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oan Prime Rate,即LPR),其報價方式是按照公開市場操作利率加點形成,各報價行在公開市場操作利率的基礎上加點報價,市場化、靈活性特徵更加明顯。新增加的報價行都是在同類型銀行中貸款市場影響力較大、貸款定價能力較強、服務小微企業效果較好的中小銀行,能夠有效增強LPR的代表性。[7]之前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是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確定逾期還款所造成的損失,在貸款基準利率被LPR取代後,衡量該損失的最佳「尺子」當然非LPR莫屬。
(二)借款逾期時的一年期LPR和以往的司法規定一脈相承。《民間借貸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根據2015年的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人民法院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為年息24%,其四分之一(年息6%)即是借貸雙方未約定借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時的逾期還款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計算標準。2015年確定24%的標準,其主要考慮是「自2002年2月以來至2012年7月的10年間,儘管貸款基準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動,但總體維持在5%~7.5%的水平內基本保持在6%左右。則依照『四倍紅線』的計算原則,民間利率的最高限制為24%。」[8]這種「四倍情結」延續至今,四倍的LPR取代了24%,那原來的6%也只能由一倍的LPR代替,這也是2020年8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採用的觀點。
(三)借款逾期時的一年期LPR符合合同法違約損害賠償的可預見原則。從證據法上分析,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還款導致的損失一般就是借款的同期貸款利息,其能夠舉出的證明損失範圍的證據也就是同期貸款利息標準。作為借款人,除非當時有對逾期利率或違約金進行過約定,其一般情況下能預見到的出借人的損失也只是同期貸款利息。同時,LPR每月公布一次,區別於合同成立時,採用借款逾期時的一年期標準能更精準地反映出借人的損失,一年期LPR也可以使逾期利率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標準,符合本次修改「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的目的。[9]
結語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與最高院之前關於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有很強的延續性,對其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理解和適用,要結合相關規定的演變歷史,從文本整體和歷史沿革上探求其原意。此次修改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給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衝擊,經濟下行壓力不斷加大的背景下作出的,只有正確適用本次修改關於民間借貸逾期利率的規定,準確落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司法解釋目的,才能全面發揮規範引導作用,有力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索引:《審判研究》2020年第8期
作者: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王 蒙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司繼賓
[1]本文所稱「民間借貸合同沒有約定」指的僅是「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未約定逾期利率,但約定了借期內利率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年8月20日)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非常明確,且與修改之前無實質變化,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2]《民法典》對此予以繼承,其第六百七十六條與該條完全一致。由於《民法典》尚未生效,本文的論證仍以現行合同法為基礎。
[3]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510頁。
[4]「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得出的賠償損失額是賠償性違約金,亦可直接適用包括司法調整在內的違約金規則。參見孫瑞璽:《論違約金的性質——以《合同法》第114條為視角》,載《法學雜誌》2012年第4期;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條(約定違約金)評註》,載《法學家》2017年第5期。
[5]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509頁。
[6]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序說》,載《法治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5期。
[7]《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負責人就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形成機制答記者問》,載http://www.pbc.gov.cn/rmyh/3963412/3963426/3976039/index.html,2020年8月22日訪問。
[8]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467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新聞發布會》,載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g1NYABAA.shtml,2020年8月23日訪問。
原標題:《調研集萃第6期|無約定情形下民間借貸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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