靴子落地!最高法修改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適用範圍,金融機構喜憂參半

2021-01-15 金融界

來源:消金界

備受關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又有最新進展。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壓哨發布了對《民間借貸新規》的修改,修改後的《民間借貸新規》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行業最為關心的利率問題與適用時間問題,最高法此次修改都有涉及到。

《民間借貸新規》自2020年8月20日頒布之後,關於適用時間的問題一直都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審判標準,此次修改解決了這個爭議問題。

最高法對《民間借貸新規》的修改,再一次帶出了另外一個焦點問題:銀行、持牌消金的借貸糾紛是否適用4倍LPR的標準。

《民間借貸新規》將以24%與36%為界限的「兩線三區」變為「4倍LPR」。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大部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零售借貸糾紛參照了「三線兩區」的計算標準。現在「三區兩線」成為歷史,4倍LPR成為新的標準,金融機構需要參照4倍LPR嗎?

從最高法的修改內容看,可謂喜憂參半:喜的是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貸合同,即便8月20日之後起訴,仍然可以主張24%的最高利率。憂的是:最高法的修改,完善了新的規定,今後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或許也會逐漸參照4倍LPR。畢竟「三區兩線」已成為歷史。

爭議消失,靴子落地,金融機構們準備好了嗎?

兩處重要修改

最重要的修改是對適用時間的修改。

根據最高法的最新修改: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而第三十二條原文為: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有關《民間借貸新規》的適用時間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

對比修改前後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最高法將細化了適用時間,即便是2020年8月20日之後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只要借貸合同是在2020年8月20之前成立的,出借人可以按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利息,也就是可以按照24%主張利息。但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利息,則需要按照《民間借貸新規》規定的4倍LPR進行計算。

另外一個比較重要的修改是: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照修改前的《民間借貸新規》,在逾期利率方面,如果借貸雙方既沒有約定借貸利率,也有約定逾期利率,借款人主張逾期利息時,可以參照借款當時的LPR(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我們知道LPR會根據央行的公布發生變化的,因此4倍的LPR實際上是一個變量,此次修改意味著,出借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時候,可以以借款合同成立時的LPR進行計算,而非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LPR計算。

消金行業鬆一口氣?

這個修改一線法官等了好久。

根據此前消金界與司法專業人士的溝通,在司法審判中,《民間借貸新規》在時間上的適用性問題存在很大爭議,各地法院審判標準並不完全統一,甚至會擱置一些案件,等待最高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法的這次修改,顯然就是在聽取了眾多反饋之後做出的。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發布了《民間借貸新規》,明確將4倍LPR作為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雖然規定的是「民間借貸」,但是規定一出,「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否參照4倍LPR做為最高利率計算標準」的問題,便成為焦點問題。

為何針對民間借貸領域的司法解釋會引出金融機構的適用性問題呢?

在《民間借貸新規》出臺之前,民間借貸糾紛的利率執行的是24%與36%「兩線三區」的標準,而在司法實踐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也參照了「兩線三區」這個標準。

那麼現在「兩線三區」變「4倍LPR」了,金融機構要不要「跟進」的問題自然就出現了。

按照目前央行公布的LPR,4倍LPR是15.2%,與24%想去甚遠,爭議自然會有。

而這一問題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改判了「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溫州案例」)後,再次引起爭論。

此案在溫州甌海法院一審時,以4倍LPR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取代了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但是2020年11月12日,溫州中院的二審判決認為,此案系金融借款糾紛,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該司法解釋。同時,此案一審受理時,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尚未實施,該司法解釋亦依法不適用於本案。

可以說,平安銀行溫州案例出來之後,在司法界引起的爭論就更大了:二審改判,到底是因為金融機構不必參照《民間借貸新規》4倍LPR的規定,還是因為受理時間是8月20日之前,《民間借貸新規》還未實施?

這確實是最關鍵的一點。因為直接涉及到「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否參照4倍LPR做為最高利率計算標準」的問題。

如果原因是前者,那麼就意味著金融機構不比參照《民間借貸新規》裡4倍LPR的計算標準,而如果原因是後者,那麼就意味著金融機構要參照4倍LPR,但是因為該案例受理時間的問題才不適用。

當時一位司法人士就對消金界表示:「此案例對我們審判借鑑意義不大,還是要等最高法的解釋。」

當然最高法的修改是為了讓一線有更為明確的依據,而從對第三十二條的修改來看,確實解決了之前爭議問題。

但爭議空間的消失恐怕也意味著:靴子落地,今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大概率也要參照4倍LPR來執行。

當然即便是「兩線三區」時期,關於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到底怎麼判,也是有爭議的,大部分是參照民間借貸計算標準的,也有個別案例沒有參照。

但是在監管屢次強調金融讓利實體經濟的大背景下,金融機構借貸利率計算標準高過民間借貸的可能性,變得越來越小。

對銀行、持牌消金、小貸來說,可以暫時鬆一口氣了——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貸合同糾紛,仍舊可以按最高利率24%來主張。

但真正的考驗也來了:2020年8月20日之後的借貸合同,如果按照4倍LPR的計算標準來執行,銀行、持牌消金、小貸們做好準備了嗎?

此文為消金界原創稿件,未經允許謝絕轉載,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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