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農藥產品責任糾紛案,判決被告韓某返還原告徐某全部貨款7200元。
事件追溯至2016年4月,徐某從韓某經營的合作社處購買了六箱某除草劑產品。除草劑內含一包精喹禾靈和一包助劑,助劑標籤上標有「甘藍、花椰菜、芥藍田專用」等字樣,但沒有成分、含量的相關說明。
徐某按該除草劑的使用說明對大棚內的甘藍進行施噴,該批甘藍長勢良好,於2017年2月收穫。此後,徐某再次栽種甘藍苗。2017年5月,發現此批甘藍苗長勢不佳。徐某隨即向農委提出書面申請,表示種植的甘藍生長異常,懷疑是前茬使用了除草劑的原因,要求進行技術鑑定。
經相關部門調查分析,甘藍生長出現異常,可能是受到不明化學物質的傷害。化工產品質量檢驗公司對除草劑中的精喹禾靈進行了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但徐某堅持認為甘藍長勢不佳是合作社銷售的農藥所致,遂將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合作社退還貨款7200元並賠償損失528593元。
海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檢測報告,被檢樣品即精喹禾靈為合格。原告方雖然對該「助劑」單方進行了檢測,但明確表示不將檢測報告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中亦未要求對該「助劑」進行技術檢測,故其是否是禁用的農藥或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不得而知。
但由於該「助劑」無相關標籤或說明書,未標明相關許可證號,應屬三無產品,顯然此行為是非法的。故法院認為案涉農藥「助劑」產品為非法產品,案涉農藥銷售者未能嚴格履行檢驗義務,負有責任。故要求被告韓某合作社退還7200元全部購貨款。
關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是被告所售農藥所致,根據常識,農作物生長受肥料、田間管理、天氣、灌溉等多種因素影響,且徐某第一茬甘藍使用了案涉農藥產品,其土壤中的農藥含量勢必比未噴灑該農藥的第二茬高,然而第一茬長勢良好,獲得豐收。原告徐某主張其損害結果系案涉農藥所致,缺乏證據支撐,法院概難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表示,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農藥包裝須有標籤,標籤按規定標註相關內容,農藥經營者採購農藥,應當對產品包裝、標籤、質量等進行查驗。案涉農藥產品外包裝僅附有包裝內一種產品的標籤說明,另一種產品「助劑」卻無相關標籤或說明書,無論「助劑」是否經受檢測、檢測結果如何,合作社未盡核對、檢驗義務而進行銷售,應承擔相應責任。
來源丨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