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ople v. Johnson
1980年11月29日下午,兩名警察被派往街角房屋,因為被告Johnson打電話給警察請警方幫忙找回在該房屋內的槍枝。
當警察抵達時,被告站在屋前,被告告知警察該房屋先前是被告與女友一同居住,裡面留有槍枝,但被告女友拒絕將槍枝交回給被告。
警察得到被告女友同意後進入屋內,但警察出來時告訴被告說其女友表示並沒有槍枝,被告生氣地離開。
幾分鐘後被告拿著汽油桶裡面裝著汽油回來,並將汽油淋在房子周圍一英尺處,警察上前後被告企圖逃跑,但被警察制伏並戴上手銬。
警察對被告進行搜索,發現被告身上並沒有火柴與打火機,也沒有任何可以作為點火源的物品。
被告在陪審團審判後被判決加重縱火未遂罪(attempted aggravated arson),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
被告上訴,主張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已經實際著手實施犯罪的實質行為,而且他也不具有實施縱火的必要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上訴法院認為,被告已經購買汽油並淋在房子周圍,是因為警察的阻止才停止其行為,且犯罪行為剩下的唯一一個步驟是汽油的著火行為,所以被告已經朝著實質完成犯罪的重要步驟。雖然證據顯示,最後被告並沒有點燃火源,但其實原本被告誤以為自己確實有點火源,這與他具有特定意圖的證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