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各縣(市、區)根據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規模、工藝、運行維護要求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運行維護單位。
對於規模較大、工藝複雜、運行維護技術要求較高的汙水處理設施,鼓勵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專業機構作為運行維護單位。
對於規模較小、工藝簡單、運行維護技術要求較低的汙水處理設施,可以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或委託村(社區)委員會自行運行維護管理,並參照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十條 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作為運行維護單位的,應籤訂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應明確運行維護範圍、期限、巡查檢查、清渣清淤、設備檢測維修、出水水質等具體要求,包括運行維護費用來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運行維護單位應依據法律法規、制度規範和服務合同約定,落實運行維護管理隊伍,負責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包括汙水收集系統、處理系統和其他設施等)日常養護巡查,清理處置汙水處理產生的汙泥等,及時排除汙水處理設施故障,保證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運行維護單位應定期對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出水開展水質監測。各州(市)生態環境部門要對日處理20噸及以上汙水處理設施出水開展常規(監督性)水質監測,監測頻次每年至少兩次。汙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應達到《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水汙染物排放標準》(DB53/T 953)要求。
第十三條 運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鄉鎮(街道)或村(社區)的指導和服務,負責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日常運行維護人員日常培訓,提高運行維護人員業務水平。
第十四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區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建立系統或平臺,對具有一定規模的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實施監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