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金澤剛
此前備受關注的「廣寧交警隊長兒子肇事逃逸致重傷不起訴」事件,在肇慶市聯合調查組宣布介入兩個多月後,再起波瀾,這回鑑定結論又從「重傷」變成「輕傷」了。
2020年5月3日,遭遇車禍的50歲廣寧縣人民醫院放射科主任醫生程某群離開人世。5月5日,程某群家人在網絡上實名舉報「廣寧縣公安交警大隊綜合中隊長之子梁某勇駕車肇事逃逸」。10日,廣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通報稱,梁某勇駕車與行人程某群發生碰撞後駕車逃逸。警方次日上午找到肇事者並進行酒精檢測,結果酒精含量為0。通報還稱鑑於肇事者認罪認罰,有坦白情節,事後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醫療等費用,獲得被害人丈夫諒解,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後被害人程某群因白血病惡化死亡。
5月18日,肇慶市聯合調查組稱梁某勇涉嫌酒後駕駛肇事逃逸,已被刑拘。而根據第三次鑑定意見,因交通事故未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損害,梁某勇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肇慶市檢察院決定變更廣寧縣檢察院酌定不起訴決定,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但8月18日,據肇慶市官方發布消息,梁某勇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逃逸並指使他人作偽證,涉嫌妨害作證罪被逮捕。
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歷經三次司法鑑定,最終因為交通肇事只造成身體「輕傷」而不構成犯罪,但卻因為妨害作證罪被捕,從而,使得該案似乎不再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但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不能離開被害人死亡(哪怕有其他身體疾病)這一結果評價「輕傷」被害人的交通肇事行為。
第三次傷情鑑定意見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損傷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本次交通事故損傷及手術治療均可對被鑑定人程某群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也對其白血病的治療進展及效果存在一定的不利影響。外傷與被鑑定人的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存在不利影響(輕微因素)。
從鑑定程序上看,第三次傷情鑑定,不僅有聯合調查組相關人員,還有第一、二份鑑定單位人員和鑑定專家組成員參加公開聽證,其結論頗具有說服力。但即使採納第三次鑑定意見,該意見也不是裁判本案的唯一決定性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意見只是刑事案件的證據之一,刑事裁判不能僅僅依據一份鑑定意見得出結論。就本案而言,交通肇事造成「輕傷」,未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關於交通肇事罪,刑法的規定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據司法解釋,在肇事者交通肇事造成1人重傷,並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若肇事後逃逸的,才能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本案不能脫離被害人程某群最終死亡了的這一結果討論責任之承擔,鑑定的意見即使是當時對被害人身體造成「輕傷」,如果這種輕傷與最後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那同樣符合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負主要責任)就要追究刑責的要求。因此,本案最需要論證的是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不能停留在一開始的「輕傷」問題上。
事實上,據第三次鑑定意見,本次交通事故損傷及手術治療均可對程某群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也對其白血病的治療進展及效果存在一定不利影響。外傷與被鑑定人的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存在不利影響(輕微因素)。這就是說,嫌疑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傷傷害了被害人身體健康,也對其白血病的治療進展及效果存在一定的不利影響。
而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刑法並不否定一果多因的因果關係,刑事責任也不限於直接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該鑑定意見並不能否定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最後不治身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加上肇事者具有肇事後逃逸這一嚴重情節,認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據並不充分。
當然,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會相對減弱,但不能因此否定因果關係的存在。實踐中,實施輕微暴力卻致人死亡(如被害人原本有身體疾病)的案件往往還是要追究責任也是這個道理。(作者金澤剛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