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因為侵害人身自由的行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就使得精神受侵害的行為也不適用。
▲2018年6月,耿萬喜向新京報記者展示申訴材料。圖/新京報網
文 | 吳元中
據報導,因涉嫌詐騙罪,今年69歲的江蘇鹽城老人耿萬喜曾在1986年被法院判刑5年。經32年不懈申訴,2018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巡迴法庭最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在其提起國家賠償後,江蘇鹽城中院於今年4月30日駁回了他的申請,理由是他的情形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耿萬喜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羈押,1990年9月3日就被假釋、解除羈押,《國家賠償法》於1995年1月1日才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也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說,這類案件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因此,法院駁回其賠償請求不無道理。
其律師認為,2018年6月最高法才改判耿萬喜無罪,侵權行為一直持續到改判之時。這是把侵權時長和錯誤糾正歷時混為一談。
正如實施毆打是指相應的侵權行為,而不是侵權人不予認錯或賠償就屬於持續毆打一樣,不能因為錯案一直沒有糾正,就認為坐牢等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的狀態就一直在持續著。
「改判前侵權一直持續說」固然站不住腳,但身為錯案受害者的耿萬喜,就不該得到相關賠償?答案是「不然」。
雖然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前早已終結,但因錯案狀態一直持續,耿萬喜一直處於被冤枉狀態,這持續給他造成的精神傷害是毋庸置疑的。
也就是說,精神損害並不會隨著羈押狀態的解除而終止,而是會一直持續到令他釋然,即到2018年撤銷錯誤判決、宣布他無罪的時候。所以,在精神賠償方面,宜按照批覆規定或法律精神合理確定賠償金額,而不能因為侵害人身自由的行為不適用該法,使得精神受侵害的行為也不適用。
在該案中,因一個錯誤判決,耿萬喜不僅受到牢獄之災,還被單位除名,整個命運也被改變。鑑於此,該給予的合法賠償也不能不給,或少給。
□吳元中(法律工作者)
編輯:李冰冰 校對:張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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