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陽男子吳某某因涉嫌盜竊價值10000元銀錠及茅臺白酒被提起公訴,將面臨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的處罰……

2021-02-23 綏陽同城

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綏檢刑訴〔2020〕162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31976********,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地貴州省綏陽縣,住綏陽縣**鎮**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於2020年11月4日被綏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於2020年11月19日被綏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綏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盜竊罪,於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到綏陽縣**鎮**村**組張某某家三樓一房間內,將張某某家存放在該房間內的一瓶茅臺酒和床頭櫃內的一個銀錠子盜走後藏匿於207省道一通組公路附近的樹林處。2020年11月4日,吳某某帶領偵查人員將被盜物品追回。經鑑定,張某某家被盜的銀錠子價值人民幣10000元。經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張某某家被盜的茅臺酒屬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5.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書,產品鑑定表;6.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害人張某某被盜物品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

此致

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葉  紅

檢察官助理 遊廷廷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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