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之規定,獲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損失。一、二審法院對田東周主張的涉案養殖場建築物損失不予賠償,並無不當。
2、鑑於強制拆除行為已被確認違法,且因林州區政府強制拆除手段不當,造成違章建築中原本通過合理、正確的拆除方式,能夠拆卸下來的建築材料滅失,對違法拆除造成的建築材料及屋內附屬物品損失,一審法院酌定為1萬元,賠償數額並無失當。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東周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林州市政府)
再審申請人田東周因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林州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42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田東周申請再審稱,1.林州市政府在拆遷其涉案養殖場時,未對養殖場的物品進行統計並採取相應措施,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對田東周主張的物品損失不予支持不當。2.涉案養殖場為作坊式養殖場而非規模化養殖場,一、二審法院以涉案養殖場為規模化養殖場,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對田東周主張的建築物損失不予支持不當。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裁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原《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農業設施的建設與用地由經營者提出申請,鄉鎮政府申報,縣級政府審核同意。本案中,田東周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建設的涉案養殖場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經過申請、鄉鎮政府申報、縣級政府審核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田東周主張的涉案養殖場建築物不屬於合法權益範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之規定,獲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損失。一、二審法院對田東周主張的涉案養殖場建築物損失不予賠償,並無不當。鑑於強制拆除行為已被確認違法,且因林州區政府強制拆除手段不當,造成違章建築中原本通過合理、正確的拆除方式,能夠拆卸下來的建築材料滅失,對違法拆除造成的建築材料及屋內附屬物品損失,一審法院酌定為1萬元,賠償數額並無失當。關于田東周主張的養殖設備等物品損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拆除行為是在統一拆除違建背景下實施而非突發性且已提前印發通知,並結合田東周提供的拆除現場前後照片、養殖設備的可移動性,對田東周主張的養殖設備等物品損失不予賠償,亦無不當。綜上,田東周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田東周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