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正確地理解。「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於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
某食品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關於本公司胡某的工傷認定,起訴到法院。
訴稱,胡某在工作時間內,在沒有管理人同意的情況下,嚴重違反共公司規章制度,擅自離開生產一廠,串崗到其他工作無關的另外生產二廠偷懶睡覺。後因不明原因導致左手食指受傷。
其一、受傷情形並非發生在工作場所、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本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應該認定為工傷。
其二、公司規定,工作時間處必要洗手間和喝水、兩餐時間其他時間是不允許休息的,胡某擅自離崗偷懶受傷。
其三、從現場勘察發現,胡某致傷的風扇離地2米高,且裝有網罩,符合安全規定,正常情況下並不易致人受傷,故不能根本上排除胡某為不正當目的自傷自殘的可能性。
其人社局認為,公司認定胡某所受傷並不屬於在工作時間是不合理的。胡某公司施行倒班制度,兩班之間可有短暫的休息時間,該公司沒有規定工作時間的具體休息時間,員工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公司提供的受傷經過也只是在工作時間進行適當休息,其並不能證明受到的傷害不屬於工傷。公司認為胡某系自傷自殘的,沒任何證據,僅僅是公司自己的推定。
胡某認為,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法院認為,胡某的工作時間為晚8點至次日早8點,時間長達12小時且長時高強度的體力勞動,在其工作過程中到附近車間休息是合理的必須的,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合理範疇。且因個人身體差異在吃完夜宵後到凌晨兩點前之間休息,間隔時間長短並不能否認職工進行休息的合理性。人社局認定胡某在休息過程中被風扇打傷左手屬於工傷並無不當。至於公司稱胡某受傷屬於自傷自殘的主張,比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工傷認定標準,可以概括為「因工」,或解釋為「由工作引起」。考察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在上下班途中」,都視為了認定職工所受傷害於工作之間的聯繫。
至於該條規定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由於工作原因受到玻璃等意外傷害」、「因工外出」等,更是明確了認定的核心要素就是「因工」或者說「由工作引起」。
但是,根據工作原因的本質要求,它應當還包括以下非法定形式:
一是職工因其從事本職工作或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所受傷害的。
二是工作過程中滿足吃飯、喝水或者工間休息等人體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時所受的傷害的。
三是用人單位設施或者設備不完善、勞動條件或者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所受傷害的。
四是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經本單位同意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中受傷害的。
五是職工為了用人單位重大利益,在處理緊急情況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