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家族企業》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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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家族企業》雜誌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我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體系中於基礎地位。有人戲稱,法學人「一生所學、 毀於一旦」。的確,從法學人視角看,隨著《民法典》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及《民法總則》九部法律將同時廢止。當然「毀於一旦」 的說法的確也有些誇張,因為從具體條文看,《民法典》 並非是顛覆性的,而是在繼受原有法律基礎之上的漸進式的創新。其中一項值得關注的條款是關於遺囑信託的,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繼承法》35年未修訂
但財富形式和繼承理念早已變化
自1985年我國《繼承法》頒行至今,已有35年時間。其間《繼承法》一直沒有進行過任何的修訂。但過去35年中,我國的經濟、社會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首先, 財富的數量和形式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如不動產、公司股權等形式的財產大量出現。其次,社會經濟關係更加複雜化,財富形式多元化的同時,債權債務關係也更加複雜,遺產處理不當不再是局限於家庭內部的矛盾,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也將產生重大影響。再次,繼承理念的變化。現代社會中,繼承不再是簡單的財產的代際傳承,而是包含了諸如公益慈善、回報社會的需求,或者希望財富(如家族企業股權)集中持有、不因創始人身故而分散等等。最後,家庭結構的變化和老齡化社會的來臨,也使得民眾對財富傳承有了新的要求。
但是當前的《 繼承法》存在諸多的缺陷,與時代背景有所脫節。第一,傳統的《繼承法》注重遺產所有權的轉移,而忽略了遺產的管理、運營。當前《繼承法》主要圍繞財產代際轉移展開,通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遺贈等方式,將遺產從被繼承人處轉移至繼承人。但對於遺產處理過程中,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偏弱。再比如,沒有考慮到企業股權這樣的特殊遺產繼承過程中的複雜性,在被繼承人去世後至遺產分割完畢前的期間內,如果公司管理、運營不當,必然導致遺產價值的貶損。
第二,傳統的《繼承法》強調了遺產的一次性轉移,但是忽略了民眾對財富多次轉移的需求。在傳統《繼承法》下,一旦繼承完成,繼承人就取得了遺產的完整的所有權,其再次處分財產的權利是充分得到保障的。這樣一來,對於那些希望財富能夠在不同時期內由不同的人享有遺產利益的被繼承人而言,他們的需求是無法被滿足的。
第三, 強調繼承主體的現實性,缺乏對未來的家庭成員的前瞻性保障。現行《繼承法》雖然對胎兒的繼承份額做出了保留的規定,但是對於遺產分割完畢後的胎兒或出生的人,則無法使其獲得遺產。總之,創設於上世紀80年代的《繼承法》 或許滿足了當時社會、經濟背景下的傳承需求,但在環境已然巨變的當下,顯得有些落伍。
新型財富傳承方式「遺囑信託」
解決企業股權分散的問題
《民法典》第六章繼承編,總體上是繼受當前《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修改之處可謂「零星」,但「零星」 修改卻蘊含著極為豐富的想像空間。在繼承編下的「遺囑繼承和遺贈」 一章,通過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共計四款,先後規定了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遺贈和遺囑信託。自此,遺囑信託作為一種遺產處理的方式之一,與遺囑繼承和遺贈並列,成為了民眾可選的財富傳承方式。
所謂遺囑信託,是指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處分身後遺產的制度。遺囑信託橫跨繼承法和信託法兩個法域,是兩者的結合。這樣一種財富傳承方式,在以下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第一,財產轉移。按照信託法理,信託的設立意味著財產轉移至受託人名下。在遺囑信託中,訂立遺囑之人去世時遺囑生效,而後遺產並非在當前的繼承人中分配,而是需轉移至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對遺產進行管理處分。第二,受託人需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做出管理行為,受託人所付義務為信義義務。信義義務是法律默示的最高標準的義務,它要求受託人需勤勉盡責、忠實於受益人。第三,遺囑信託所對應的遺產擁有了獨立性。遺囑信託中的遺產,不得被繼承人們所分割,這與一般遺囑和遺贈下的遺產不同。遺囑信託下的遺產雖然由受託人持有、在受託人名下,但是遺產為信託財產,不歸屬於受託人。受託人的自身風險不波及該信託財產。獨立性還意味著信託財產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第四,遺囑信託的生效不以受託人的承諾為條件。一般認為,遺囑在立遺囑人去世時生效,遺囑信託也應遵循此法理。但如果立遺囑人未事先與受託人達成一致的,可能存在受託人拒絕擔任受託人的可能性。這時可依據遺囑的規定選任;遺囑沒有規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不適合的由其監護人) 另行選任受託人。受託人承諾信託的,信託成立。
正因為遺囑信託的諸多特徵,使得遺囑信託作為一種新型的財富傳承方式,能夠彌補傳統繼承方式的缺陷。首先,遺囑信託下的財產獨立性,使得遺產不再直接面臨分割,而是可以集中持有。這對於以股權為主要財富的企業家群體,是極具吸引力的。企業股權的分散意味著控制權的分散、甚至控制權的旁落,這對家族企業是一種致命的打擊。遺囑信託則恰恰可以解決這樣的問題,通過設立遺囑信託,在家族企業創始人去世後,將創始人名下的股權轉移給受託人,而不是像傳統的信託那樣去分割股權。其次,信託所具有的靈活性特徵,還可以使得信託財產的管理權和收益權實現分離,比如股權對應的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諸如參與表決、 選任管理者)可以交由家族成員中部分擁有企業管理經驗的人來行使,但是股權所產生的收益則可以由全體家族成員來共享。
再次,遺囑信託可以實現在不同的時期,將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益由不同的人享有。例如,一方配偶設立了遺囑信託,把另一方配偶和孩子作為受益人,並附條件約定在世的另一方配偶如過世或再婚,則該另一方配偶不再享有受益權,屆時由子女享有受益權。傳統的遺產繼承方式是無法實現這樣的個性化訴求的。在沒有遺囑信託的情況下,另一方配偶作為法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將取得部分遺產且對這部分遺產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將來,另一方配偶對外贈予或再婚,其所繼承的遺產難免發生易主。最後,遺囑信託可以讓立遺囑人實現多重目的,如將財富照顧多代後代,甚至將未出生的後代作為受益人。這突破了《繼承法》的限制, 因《繼承法》 僅保護了遺產分割時胎兒的利益,對於以後的後代則無法顧及。遺囑信託還可以將私益與公益目的同時實現。如財產本身用於受益人的分配,但財產所生收益用於公益慈善事業。
配套的信託稅收法律和信託登記制度不可忽視
遺囑信託是遺囑與信託的結合。但遺囑信託究竟是信託的下位概念,還是遺囑的下位概念,長期以來是有爭議的。這個問題的確是一個「枯燥」 的理論問題,但從立法和財產登記管理制度的角度,卻也是一個基礎的問題。遺囑信託,如作為遺囑的下位概念,在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的問題上,則可以納入當前的財產登記制度中去。而如果把遺囑信託界定為信託的下位概念,財產登記的觸發原因則為「信託」,那麼現有財產登記制度或需做較大變動方可將遺囑信託融入。筆者認為,此次《民法典》雖然僅有13個字描述遺囑信託,似乎可以理解為將遺囑信託更加傾向於強化遺囑的屬性。這樣一來,就遺囑信託而言,《民法典》為一般法,《信託法》為特別法。在一些財產登記制度方面,按照遺囑屬性的邏輯去完善現有的財產登記制度,面臨的阻力可以說是最小的。此外,遺囑信託的落地,得益於《民法典》繼承編中完善了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的相關條文,因此遺囑信託想必會成為我國民眾財富保全和傳承的一個更為普惠性的工具。
臺灣地區的《信託法》也規定有遺囑信託,臺灣地區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擔任受託人。我國內地與臺灣地區同根同源,幾乎在同一歷史時期頒布了各自的信託法。因此臺灣地區遺囑信託的經驗,值得內地借鑑。臺灣地區遺囑信託業務發展的早期,通常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籤訂合作意向書,確定雙方意願。待委託人去世則遺囑即刻生效,而後遺囑執行人與受託銀行籤訂信託約定書,遺囑執行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財產交付信託。現在臺灣地區信託業對業務模式有所調整: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比照信託契約籤訂信託約定書(或遺囑信託受任契約書),對未來信託管理細節及相關權利義務進行詳細約定;待委託人過世後,遺囑執行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財產交付;受託銀行依據契約內容管理信託財產。
當然,遺囑信託相關配套制度的出臺,非一日之功。但既然《民法典》將「遺囑信託」 置於繼承編下,將遺囑信託與遺囑、遺贈等並列作為財富傳承方式,毫無疑問將為後續遺囑信託相關配套制度的出臺奠定基礎。配套制度除了財產登記制度外,信託稅收法律制度和信託登記制度也是不可忽視的部分。我國臺灣地區在1996年頒布實施《信託法》後,又在2001年通過了七部信託相關稅法的修正案,掃清了信託落地的稅收制度障礙。信託登記是我國《信託法》的又一「特殊」 的要求,對於那些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登記的財產設立信託的,除了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外,還需辦理信託登記。但信託登記細則遲遲未能出臺。建議未來《信託法》修訂之時,將信託登記改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信託制度,在英美法下,是一種普惠性的制度安排,在保障民生、公益慈善等方面均發揮著重大作用。我國的信託制度自出現伊始,似乎是遠離普通民眾的。此次《民法典》 規定的遺囑信託,是信託制度的普惠,也是信託制度的回歸。我們期待「遺囑信託」 走進千家萬戶。
(作者柏高原博士是京都家族信託法律事務中心秘書長,南開大學資本市場研究中心副主任;湯傑是京都家族信託法律事務中心成員、南開大學民商法博士生。)
業界熱議
從實踐到立法,家族信託都已被實質接納
作者:王小成 胡冬雲
在2020年兩會上,《民法典(草案)》審議表決的最後衝刺階段,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增加了第三款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這個最後的「彩蛋」無疑成為了我國繼承法領域的一顆閃耀的明珠。
《民法典》針對遺囑信託雖然沒有規定更多的規則,但實現了繼承法與信託法的初步銜接。經過4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私人財富積累已經達到了一定的量級,創一代民營企業家向二代交接班即將迎來高峰期,遺囑信託作為財富傳承的重要工具將會引起更多的關注。
無獨有偶。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召開了全國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強調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現代信託制度的靈魂和核心。
綜合以上,關於家族信託作為財富管理傳承的工具,從我國立法層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見,再到地方法院司法實踐,都已經被實質接納和認可,真正實現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家族信託的春天已然到來。
(作者王小成、胡冬雲是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本文詳見於【《家族企業》雜誌2020年7月刊】 未經本刊授權,不得轉載;經本刊授權轉載的,請註明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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