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25 14:47:3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侯玲
摘要 民事中間判決,是指在民事訴訟審理還未達到終局判決的階段,法院為準備作出終局判決,而事先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本案或者訴訟程序的某爭點的判決。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中,多有關於中間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於中間判決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的程序問題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來解決的。與我國民事訴訟裁定不同的是,中間判決有時要對爭議的實體問題作出裁決,通過國外對此的立法實踐來看,中間判決制度有助於法院在錯綜複雜的案件中正確作出終局性判決。通過對中間判決的價值進行分析,對國外民事中間判決的立法介紹和研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及實踐為我國民事中間判決的設立尋找思路。
關鍵詞:民事中間判決 民事裁定 爭點 大陸法系
一、民事中間判決的涵義與特徵
(一)涵義
民事中間判決, 是指在民事訴訟審理還未達到終局判決的階段, 法院為準備作出終局判決, 而事先解決當事人之間有關本案或者訴訟程序的某爭點的判決。中間判決制度有助於法院在錯綜複雜的案件中正確作出終局性判決。擬對中間判決的價值及功能進行探討, 以期對我國的有力借鑑。
(二)特徵
1、預備性
民事判決是由法院針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權威性、確定性等基本特徵。中間判決作為民事判決的一種類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徵。除此之外,根據對中間判決概念的界定,可以歸納出其自身獨有的特徵。通過上文對中間判決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間判決是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法官就終局判決的先決事項預先進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終結審級程序,而且不產生實質既判力,但是對作出終局判決的法院具有約束力,法官應根據中間判決對先決事項的裁判作出終局判決。「判決可以做各種分類。在終局判決中,從其判斷的內容出發,可以分為本案判決與訴訟判決。在本案判決中,包括承認請求判決與駁回請求判決,而在承認請求判決中,根據訴的類型之不同,又可以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
由此可見,其他根據不同標準對民事判決所的種類劃分,在本質上都屬於終局判決,具有其自身的獨立性。而只有中間判決是為終局判決而預先作出的判決,這種預備性導致其缺乏較強的獨立性,也體現了它和終局判決的密切關係。
2、確認性
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根據請求的性質和內容,可以把訴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其中確認之訴是指以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以及要求作出確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為請求內容的訴。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存在與否作為確認的對象,但例外情況下也可以對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實予以確認,這類事實一般屬於具有重要法律意義的法律事實,比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規定的證明文書真偽確認之訴。針對確認之訴作出的本案判決,是宣告要求確認的權利關係存在與否的確認判決,不具有執行力。
可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針對特定的法律事實做出確認判決,能夠被確認的法律事實不僅對於糾紛的解決至關重要,而且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中間判決是對訴訟標的之外的先決事項成立與否預先予以判定,對終局判決具有預決功效。中間判決的對象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一些獨立的法律事實,比如,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中間爭點、請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間判決法律屬性為確認性的判決,它對終局判決之前的爭點作出有拘束力的確認,這樣當事人就不須再像在未確認澄清的訴訟狀態情形那樣進行任意辯論,從而減輕了其後的訴訟程序的負擔,使當事人陳述的範圍趨於集中。」 此處值得強調的是中間判決屬於帶有確認性的判決,與上文的確認判決在確認性上存在相似之處,但不能就此將二者完全等同。因為確認判決是針對確認之訴作出的終局判決,產生既判力;而中間判決是對主訴的先決事項作出的,不需當事人單獨提起一個訴,而且它不產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訴訟是一種消耗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訴訟效率是其程序設計必須考慮的因素。「糾紛自發生到消滅,始終處於動態過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戰略來處理糾紛,程序目標的實現就會有序且合理。因此糾紛過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糾紛解決程序、尤其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作用尤為重要。」 民事訴訟指揮權作為民事審判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它源於人們對訴訟經濟性的追求,是糾紛過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集中體現。通過發揮法官對案件審理的訴訟指揮權,可以實現對訴訟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訴訟效率。在審理複雜的民事案件時,往往出現一系列爭點,此時需要法官發揮訴訟指揮權對審理作出合理的計劃,否則會造成庭審秩序混亂。法官可以引導當事人對案件較獨立的爭點進行集中辯論,認為達到裁判程度時,可以依職權作出中間判決。比如在違約損害賠償之訴中,原告起訴被告違約要求賠償損失,在庭審中雙方就合同的效力發生爭執,此時法官可以引導當事人集中對合同效力問題進行辯論,當法官內心確信合同有效時,就可以對合同效力這一先決事項作出中間判決,確認合同有效,隨後根據中間判決的判定對損害賠償問題作出終局判決,從而實現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見,中間判決作為訴訟指揮權的重要內容之一,充分體現了訴訟指揮權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間判決的制度價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最大訴訟效率的實現,也就是成本資源的有效配置,其結果必然是訴訟公正的獲得。表現在訴訟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對訴訟的進程有適度的掌控,及時解決訴訟中已經成熟的先決性問題,它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經濟地處理民事糾紛成為各國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回顧近幾十年來各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改革,不難發現,其改革的焦點在於不斷加強法院對於訴訟程序的監督和管理。具體表現為,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訴訟程序、主持審理和策劃訴訟進行的指揮權。儘管這種指揮權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可是這種限制對於糾紛的早日解決,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都是極其重要的。中間判決制度在實現訴訟的公正與效率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間判決能夠使訴訟順利進行,提高訴訟效率。訴訟是一個非常複雜的過程,對於複雜的案件來說更是如此。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出多個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情況非常普遍。按照傳統的訴訟習慣和法律要求,這些問題都必須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實查清後法院方能作出終局判決,這無疑會造成訴訟的拖延。而按照中間判決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過限制辯論使得審理對象能夠集中到某一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上,並通過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辯論,使得法官對於終局判決的先決爭執作出認定。如果法官就該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作出中間判決,那麼該判決將會對終局判決產生拘束力,即當事人雙方不得就該爭執再進行糾纏,從而提高了訴訟效率。
第二,中間判決有利於當事人及時調整訴訟行為,減少因訴訟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時都要付出一定的訴訟成本,當事人追求勝訴是為了使自己的預期訴訟利益最大化,但訴訟的結果往往具有不確定性,這就可能使當事人的預期無法實現。當法院利用中間判決制度對訴訟中的一些成熟的獨立實體問題作出先決性判決後,當事人不必就這些問題過多地投入財力,從而減少了財產上的損失,避免了更多的訴訟成本開支。
第三,中間判決可以防止法院突襲性終局判決的作出,使訴訟結果更易於被當事人接受。民事審判離不開法官的自由心證,按照傳統的審判方式,法官對案件的心理判斷在終局判決作出前並不為當事人所知,在此基礎上法院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來說無異於突然襲擊,某些情況下很難為當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間判決,可以使當事人更加明了終局判決的形成過程,而不至於使之對終局判決感到意外,從而使當事人增加了對終局判決的接受難度。
第四,中間判決制度能夠改變訴訟資源浪費的現狀。對於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法院往往對先決性問題,如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權利請求能否成立等問題待到訴訟結束時方能一併裁判,這就使得當事人雙方要在這些問題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這些問題上與當事人糾纏不休,從而造成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引入中間判決,可以將原本具有獨立性的事實合理分開,使得審理呈現出階段性;同時,可以通過對前一獨立事實的認定,將這一獨立事實排除在往後的審理之外。法官通過中間判決終結該階段,使得該具有獨立性的先決問題在今後的審理中無需予以糾纏,即使法官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對後一獨立事實連續性地進行審理,但對於整個案件的審理來說也不會有太大的影響。
二、域外有關民事中間判決制度的規定
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民事中間判決的立法考察通過對不同國家立法的比較研究,既可加深對外國立法的認識,也有助於對本國法律的進一步了解和改進, 因此,對民事中間判決的研究,也應從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現狀開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中間爭點達到可以裁判的時候,可以以中間判決作出裁判。《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對於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者其他中間的爭執,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時,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如果對請求的原因和數額都有爭執,對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主文僅限於命令某種審前預備措施或臨時措施的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條規定:中間判決不使法官停止管轄。《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38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其一,各種獨立之攻擊或者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具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綜觀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對民事中間判決的立法,均規定中間判決是在訴訟進行中,就某個實體上或程序上的爭議點所作出的判決,是就終局判決的前提問題作出的處理,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終局判決做準備。對此無異議,歸納各國立法中中間判決的事項,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一)各種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所主張的事項,無須其他事項補充,就能獨立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有關這種事項的主張就是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中間爭點。訴訟進行中就程序問題發生的爭議。比如,有關訴訟要件是否存在的爭執,如果法院認為具備訴訟要件則作出中間判決。
(三)當事人請求的原因和數額發生爭議,法院可先就原因的爭議進行判斷,如果認為原因正當的就作出中間判決,如果判斷原因不正當就不需審理數額問題。即使判決原因正當, 但是隨後審理認為在數量上沒有發生損失,則作出駁回不予賠償等請求的判決。
三、我國引入民事中間判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我國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導的司法現代化運動已經進入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它正在向體制、機制和程序等各個層面深入推進。以集中審理主義為訴訟理念的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要求司法實踐通過建立審前程序、當庭裁判等相關的程序和規則來達到合理的配置訴訟資源,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就庭審方面而言,集中審理主義要求訴訟程序集中化,採取一次性的、連續的和口頭的審理,如果需要則審判持續數小時乃至數日。集中審理原則以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可終結訴訟為理想和追求。然而,司法資源的匱乏致使集中審理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變得舉步艱難,對於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法官可以做到連續審理,然而對於一些複雜的案件,集中審理視乎不切實際。因此如何解決集中審理與司法資源匱乏之間的矛盾,將成為我國立法者急需解決的問題。就庭審而言,通過擴大法官在庭審中的職權,使其有效的管理訴訟,以此合理的加快訴訟的進程,可以有效的解決上述問題。如何有效的管理訴訟呢?中間判決制度作為管理訴訟的有效手段而被引入。中間判決制度針對的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中間爭執,所做出的帶有拘束力的認定。它一方面將原本具有獨立性的事實合理分開, 使得審理呈現出階段性;另一方面,通過對前一獨立事實的認定,將前一獨立事實排除在今後的審理之外。這兩方面的作用,為集中審理主義在複雜案件審理中的充分貫徹提供了可能。法官將複雜的案件通過限制辯論予以階段化(這種階段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著簡單化),這種階段化便於法官通過集中審理的方式對先決爭執予以認定。法官通過中間判決來終結該階段,使得該具有獨立性的先決問題在今後的審理中無需予以糾纏,即使法官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對後一獨立事實連續性的進行審理,這對於整個案件的審理也並無太大影響。因此,可以說,中間判決制度的確立可以有效地解決我國訴訟資源匱乏與案件集中審理之間的矛盾,為集中審理主義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確立奠定了又一堅實的基礎。
作為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中間判決制度與我國現行立法在具體的規定上還又有一些區別,但並非水火不容。在我國現行的庭審制度中,開庭審理被分為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主要階段。這種庭審的劃分方式有其合理性:法庭調查承擔著查清案件事實和整理案件爭點的作用;而法庭辯論則是法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機會來提出自己的主張,闡明自己的觀點,並以此作為法庭判決的基礎。由於我國尚未建立審前程序,爭點的整理就只能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法官在法庭調查中通過聽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審查當事人提供的相應證據來參與對案件爭點的整理。這種對案件的整理從無到有、事必躬親的做法不僅影響到法官對審理的有效控制,而且會使法庭辯論淪為形式。因為當事人會在各種可能的情況下,通過闡述自己的主張、陳述事實、提出證據等方法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辯論,法官在這種情況下也很難做出判斷來制止辯論的提前進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正是如此,法庭辯論的作用逐漸喪失,甚至在有些情況下它僅僅成為了對法庭調查的一種重複。在法庭辯論作用不斷萎縮,而法庭調查的內容又如此龐雜的情況下, 如何有效地規劃法庭調查就成為提高訴訟效率的突破口。從我國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賦予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對訴訟進行控制的權力, 即法庭在審理由數個獨立事實的案件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就某個獨立的事實先進行法庭調查。根據該條規定,法官一方面可以將複雜的案件進行簡化,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通過先調查一個事實,而對該事實做出更為客觀的判斷。然而新的問題出現了,根據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對於一個通過法庭調查可以認定的獨立事實,法官仍只能在法庭辯論後的終局判決中將其予以確定。這種僅僅拘泥於形式上的分開調查,由於僅作用於調查階段,它對於整個庭審效率的提高和庭審管理的有序化作用並不明顯。在法庭辯論作用弱化的今天,如果將法庭調查中的分開延伸到法庭辯論中去,究竟會對現行庭審制度產生何種影響呢?筆者認為,庭審的分開是建立在爭點整理的基礎之上的,在我國剛剛建立起來的證據交換和證據時限制度將爭點整理部分提前了,這無疑給庭審的分開提供了前提條件。法庭辯論作用的弱化使得法庭調查實際上已經超出了立法對它的期望,分開調查實際上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開審理的作用,這對庭審分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中間判決制度的引入必須以限制辯論制度的引入為前提,可以說中間判決的做出實際上就是限制辯論運用的結果之一。實際上,在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經有了限制辯論的雛形,但實際操作卻非常困難。由於我國沒有一個完整的關於訴前爭點整理程序,法官在開庭審理前對於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在開庭之後當然也就毫無審理計劃可循,對審理也是在摸索中前進, 限制辯論更加無從談起。可喜的事,隨著訴前證據交換制度以及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原有的應在庭審中的爭點整理被部分提前,法官也不會在審理以前毫無準備,因而對於一些複雜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職權分開調查。雖然,我國的分開調查與限制辯論有很大的區別,但在法庭辯論的功能不斷弱化的今天,這種差異正在不斷的縮小。如果立法者適時的將法官對於案件的有限的分開調查, 轉化為對案件審理的完整的分開調查、分開辯論,然後對於獨立事實通過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做出判斷,以此賦予法官靈活的訴訟管理指揮權,這必將有利於訴訟程序朝著更加合理、更加便捷的方向發展。
從中間判決使用的情形來說,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一般規定了三種適用情形,而從我國的立法現狀和改革的方向上來看,應當採用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 而應當排除第二種情況,原因在於第一種和第三種情況與我國現行的立法體例並無矛盾。通過中間判決的設立,一方面可以細化我國現階段粗糙的庭審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賦予法官中間判決的權力來達到合理的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排除第二種情況是因為與我國的現行的立法體例有矛盾。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判決既包括對於實體問題的裁判又包括對某些程序問題的裁判,而在我國,實體問題的裁判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程序問題一律通過裁定和決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我國在制定新的民事訴訟法時應當僅考慮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而排除二種情況。
五、我國民事中間判決的制度設計
在我國,有必要在民事訴訟中確立中間判決制度,並結合民事審判實踐,規範中間判決制度的內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間判決制度的適用範圍。中間判決主要應指向實體性的中間爭執,其對象應當是與判斷本訴請求成立與否具有先決性關係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所謂「先決性關係」主要是指理論上的先決性關係,而不要求存在具體的先決性關係。「權利或法律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作出判斷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中,雙方當事人對作為訴訟請求成立前提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間判決予以明斷。二是在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中,雙方當事人對作為訴訟請求成立前提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性質發生爭執,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間判決對該爭議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性質作出判斷。
第二,中間判決的效力。中間判決對於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爭議本身是終局判決,而對於整個訴訟來說它是中間判決。判決的效力包括對訴訟本身以及法院、當事人的約束力。中間判決並不能離開訴訟整體孤立存在,其預決作用決定了它和終局判決之間的密切聯繫,表現在判決效力上既是對權利和法律關係的判斷,對整個訴訟有約束力,法院的終局判決不得與中間判決相矛盾。對於該中間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時間上應有所限制,即在中間判決作出後終局判決作出前這一時間段,當事人不能對中間判決提起上訴,只有在終局判決作出後方能與主訴一起上訴。
第三,中間判決程序的啟動。中間判決程序的啟動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於當事人已經在起訴或反訴時提出確認之訴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間判決的申請,或者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申請;否則,應當以當事人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為前提。該中間確認之訴的提起應當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法院作出一審終局判決前提出;中間判決的對象是與判斷本訴請求成立與否具有先決性關係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此處所謂先決性關係,只要存在理論上的先決性關係即可。由於中間判決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審理的複雜程度,因此,此類案件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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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