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答集萃」單位犯罪後,負責人個人再犯行為不對單位產生追訴時效...

2020-12-18 陝西法制網

轉載自:陝西檢察

近日,有辦案人員在檢答網提問:單位犯罪後,應當承擔其刑事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又犯新罪時,是否影響原單位承擔前罪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鑑於該問題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現將省院解答組解答意見以及討論情況公布如下,供辦案同志參考。

一、問題的提出

單位負責人在單位犯罪之後,又實施自然人犯罪的,是否影響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

提問者認為,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因單位負責人個人犯罪而發生中斷,需要重新計算。理由是:單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為前提,只有特定自然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才可能成立單位犯罪。我國刑法對單位僅配置了罰金刑,這意味著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依附於自然人犯罪的追訴時效,因此單位負責人在單位犯罪之後,又實施自然人犯罪的,將會導致單位追訴時效自該自然人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問題的研究

(一)單位犯罪是否存在追訴時效

就此問題,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否定說,即認為我國追訴時效制度是以自由刑、生命刑為依據構建的,因此僅適用於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一律不受追訴期限限制,贊成否定說的較少。通常認為,追究單位犯罪如自然人犯罪一樣,應受追訴時效限制。

(二)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如何確定

刑法第87條確立了追訴時效與法定最高刑期掛鈎的計算標準,而單位犯罪存在單罰制與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可以分別討論。

對於單罰其中一者的情況,由於我國立法中沒有單獨處罰單位而不處罰自然人的情形,此時,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相當於是對自然人的追訴時效;在雙罰單位和相關自然人的情況下,較為有力的觀點認為,目前應以相關自然人的最長追訴期限為準,作為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限。

以自然人的最長追訴期限作為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期限,這一觀點在檢答網近期多個省份類似問題的回答中均得到支持。

(三)單位犯罪追訴時效的中斷問題

對於雙罰制單位犯罪,應承擔該罪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在該犯罪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我們認為,對於該自然人所應承擔的單位犯罪刑事責任,追訴期限自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計算,但對於單位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追訴期限不應重新計算。理由如下:

首先,單位是我國刑法上具有獨立地位的主體。我國刑法賦予單位與自然人平等的地位,認為單位有獨立的意志、獨立行為,處罰單位犯罪是單位因其獨立意志支配下而實施的犯罪行為,故須承擔刑事責任。在雙罰制情況下,儘管同時處罰相關自然人,但自然人乃因其個人意志、個人行為受到處罰,與單位構成一種特定的犯罪共同體,二者各自承擔刑法所規定的刑事責任,不存在互相替代關係。

其次,刑法第89條「又犯罪」應指同一主體再次犯罪。存在犯罪共同體情況下,「又犯罪」應當具有主體同一性,否則有違責任原則。刑法第89條設置追訴期限自又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這一規定的合理性在於,行為主體再次犯罪,表明了其社會危險性未削弱,沒有對於前罪有所反省悔悟,這些預防性要素均與主觀意志緊密聯繫在一起。如在共同犯罪情況下,其中一人在共同犯罪之後又犯新罪,但其餘共同犯罪人並未實施新犯罪,此時追訴時效如果對所有共同犯罪人一律重新計算,則顯得過分嚴苛。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此問題更為明顯,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完全可能在離開單位的情況下,又在追訴期限內犯罪,如果也引起單位犯罪追訴時效中斷的效果,則對於單位的改過自新是一種無視,這與當前的刑事政策導向也是不相容的。

最後,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自又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追訴時效。在雙罰制情況下,儘管觸犯單位犯罪罪名,但可以肯定在該罪行中,自然人也實施了值得刑法譴責的行為,故可以理解為自然人與單位同犯一罪,並分別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自然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時,對其前罪的追訴期限應當適用刑法第89條,重新計算。

三、解答意見

1. 單位犯罪中,對於單位主體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限,與對其中承擔刑事責任最重的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相同。

2. 因單位犯罪而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在單位犯罪追訴期限內又實施其他與原單位無關的犯罪,而原單位無新罪行的,不對原單位產生追訴時效中斷效果。

3. 對於因單位犯罪而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因在追訴時效內再犯新罪,前罪(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中斷,依據刑法第89條重新計算。

4. 對於上述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查明整個單位犯罪事實,但應對單位和自然人主體區別處理:對於自然人主體,因追訴時效期限尚未屆滿,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單位主體,因追訴時效期限已經屆滿,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處理。

編者按: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設運行的檢答網上線以來,為全國檢察人員提供了一個法律政策運用、業務諮詢、答疑服務的信息共享平臺。陝西省人民檢察院宣傳處聯合法律政策研究室開闢專欄「檢答集萃」,刊發部分檢答網答疑內容,供大家學習、研究和參考,敬請關注。

作者/來源:西鄉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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