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單位犯罪歸責根據與公害犯罪治理路徑存爭議 專家建議:適度...

2020-12-23 中國青年報

今年6月,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一份判決書,披露了甘肅省西寧市城東區一起貪腐案件。西寧市城東區財政局先是向城東區國稅局多撥付補充辦公經費,再向國稅局索要「返還款」並納入「小金庫」。最終,城東區財政局被判單位受賄罪,處罰金20萬元。

有專家告訴記者,單位受賄罪作為貪汙賄賂犯罪中的特殊類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有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國單位犯罪領域正呈現出巨大反差。一方面,刑法分則當中的單位犯罪佔刑法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實踐當中最終受罰的單位犯罪案件卻極其少見,幾乎不到同期刑事判決的千分之一。有一個現實情況是,關於單位犯罪主體、歸責根據、公害犯罪治理路徑等爭議至今沒有定論,亟須建立更加精準的刑罰機制,以懲治單位受賄行為。

單位受賄主體日漸明確 國家機關處罰金無意義

所謂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近年來,單位受賄罪從概念、立法和司法實踐,進行了多方面的完善和發展。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指出受賄罪能夠由單位構成。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據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胡功群介紹,單位受賄罪中,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作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理論和實務界沒有太大爭議,但是對於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歷年來爭議較大。

胡功群介紹說,1997年修改刑法時就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支持意見認為,國家機關雖然是國家管理行為的代行者,但依然要遵守憲法、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對國家機關的刑事處罰,能起到約束國家機關濫用權力的效果。另一種否定意見則認為,對國家機關的刑罰主要是罰金,而國家機關本身就是依靠財政撥款,罰金自然還要從財政給付,所以毫無意義。

提及單位受賄罪,不得不提到一個典型案例,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以下簡稱烏鐵中院)涉嫌單位受賄罪案。

起初,公訴機關以單位受賄罪指控烏鐵中院,由新疆昌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庭審中,烏鐵中院的辯護律師提出,雖然刑法關於單位受賄罪的規定中,對於國家機關的範圍並未排除司法機關,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享有豁免權在國際上是慣例。包括法院在內的司法機關作為刑事被告,在國際上幾乎沒有先例。公訴烏鐵中院開國內甚至國際司法界之先河,不僅將給法院的社會形象帶來負面影響,還會使我國法律制度處於尷尬境地。

最終,新疆昌吉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出於多種考慮,變更了起訴書的罪名和內容,沒有再將烏鐵中院列為被告單位,而是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了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記者梳理發現,近年來,因單位受賄罪被判處刑罰的,有自然資源局、街道辦、公安派出所、財政局、醫院、學校、治安管理大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等多種類型的單位,其中部分為國家機關。

責任人量刑過輕遭非議 個人處罰缺少量刑梯度

根據刑法關於單位受賄罪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記者梳理2020年的單位受賄罪案件發現,在認定單位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判決中,對於單位的處罰在退贓的前提下,罰款較少;對於自然人被告的處罰,明顯輕於個人賄賂犯罪的處罰。

2019年4月1日,江西贛州寧都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及原黨組書記、主任彭某某單位受賄罪案,在單位和個人認罪退贓的前提下,法院判決在組織實施項目的過程中非法收受承包方財物49.5萬元的寧都縣綜合開發辦公室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20萬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彭某某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張運書認為,司法實踐中,單位作為被告比自然人作為被告的處罰較輕,這與立法上的罪行失衡有關。此外,單位受賄罪處罰較輕,與單位受賄罪具有「為公」和主體特殊性等原因也有關係,而且法官可能在判決中存在情感偏向。

張運書還認為,對比單位受賄罪的社會影響和危害性,對涉案單位僅用罰金刑並不能起到震懾效果,不利於促進廉政建設,應當適度提高直接責任人的法定刑幅度。

北京律師肖東平告訴記者,我國刑法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的貪汙罪的量刑標準處罰,即對個人受賄的處罰分為四個量刑幅度,根據受賄數額及其情節分別按照有關幅度進行處罰。「在單位受賄罪中,沒有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金。」

2019年12月,山東省淄博市高青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單位受賄一案中,該單位非法索取相關單位現金107.05萬元,最終以單位受賄罪判處高青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罰金10萬元,以單位受賄罪判處原高青縣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主任孫旭光拘役六個月。

胡功群認為,司法實踐中,在涉及單位犯罪時,對於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有徒刑沒有罰金刑。由於沒有對量刑設置梯度和具體的範圍,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在實踐中會存在類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產生不一樣的判決,容易造成罪刑不適應。因此,需要進一步細化單位行賄罪的量刑梯級,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達到刑罰的均衡。

單位受賄罪有判斷標準 整體意志成為重要考量

依據我國刑法,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參照貪汙罪處罰。因此,受賄的最高刑期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單位受賄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五年。

在多起案件中,涉嫌個人受賄罪的行為人在辯護意見中,多數會提出是為單位利益而受賄,應當以單位受賄罪進行定罪量刑。但直接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索取和收受財物,然後將其歸單位使用。在個人沒有謀取利益的情況下,是構成單位受賄罪還是個人受賄罪?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今年5月6日,原任廣東省汕頭市公安邊防支隊市區邊防大隊新溪邊防派出所所長的林某某受賄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判認定事實為:2013年初至年中,林某某在擔任汕頭市公安邊防支隊市區邊防大隊新溪邊防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多次收受走私人員謝某1、謝某2(均另案處理)賄送共40萬元,對謝某1、謝某2等人的走私行為不予查處。林某某將部分賄賂款分給其所在派出所的多名工作人員。一審判決林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20萬元。

林某某的上訴意見是:自己是為單位利益受賄,40萬元也用於單位支出,應以單位受賄罪定罪量刑。

最終,二審法院沒有採納林某某的意見。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郭澤強認為,判斷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要看是否具有單位整體意志。在一些情況下,雖然非法利益歸屬了單位,但單位並不知情,且沒有獲取非法利益的意圖,則不能認為單位觸犯受賄罪。但是,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單位的負責人,用於單位使用,則應當認定為單位受賄罪。

關於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實踐中,對回扣、手續費的合法性進行區分,主要看是否違反國家規定。而這裡的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於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後者如國務院發出的《關於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採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採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在實踐中,單位在經濟領域中,收取了相應的財物,需要採用帳外暗中的方式,才能在法律上認定為單位受賄罪。

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

2012年2月9日,四川省達州市救助管理站與達州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籤訂醫療救治協議,約定由附屬醫院負責對救助對象進行醫療救治。附屬醫院將費用結算資料交給達州市救助管理站後,經何某審核後報副站長肖興林、站長何立安審批支付,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11.8萬元,部分款項沒有進入達州市救助管理站的單位財務,由肖興林保管,何立安決定全部用於單位開支。

今年5月14日,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達州市救助管理站原站長何立安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達州市救助管理站原副站長肖興林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達州市救助管理站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60萬元。

來源: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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