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未來《民法典》民事自助行為的制度化

2020-12-12 光明數字報

    我國民事自助行為制度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民事自助行為屬於私力救濟範疇,是指權利主體為實現與保護其合法權益,當不能及時得到公權力機關的有效救助,或者在一般社會觀念下認為沒有必要尋求公力救濟時,採取自力使權利恢復到未被侵害時的狀態,或對加害人人身和財產採取強制手段,以及排除加害人對其容忍義務反抗的行為。

 

    目前,民事自助行為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還不是實證法制度。《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三稿刪除了第一、二稿中有關民事自助行為的規定,這一結果一直延續到最終定稿的《侵權責任法》。在民事程序立法方面,《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四稿也刪除了第一、二稿中有關民事自助行為的規定。

 

    立法對待民事自助行為的態度相當謹慎,在公權力長期壟斷救濟權的既定思維模式下,對民事自助行為濫用的擔憂程度已經遠遠超出了對公力救濟自身缺陷的反思。然而,立法的迴避不但不會消除民事自助行為的客觀存在,在相關法律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民事自助行為因為得不到積極地引導和示範,反而容易對法律秩序造成更為嚴重的打擊。民事自助行為作為人們在權利無法實現或受到侵犯時候的本能反應,法律的強令禁止將會導致兩種局面:一方面,對那些公力救濟難以實現或無法實現的權利,被侵害人只能「望權興嘆」,從而導致法律之力的弱化。另一方面,當現實中的民事自助行為無法完全避免的時候,人們出於自保本能有可能採取更為極端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從而造成對社會秩序更為嚴重的破壞。諸如討債公司、私人偵探、私人通緝令、商場搜身、暴力討薪、人肉搜索等創造性的民事自助行為正在拷問著法律的正義性與可操作性。

 

    因此,防止民事自助行為的非理性擴展,絕不是任其遊走於法律的邊緣地帶,隨著我國未來《民法典》立法工作的不斷深入和具體,民事自助行為制度化應再一次受到立法機關與學界的充分關注。這是因為,民事自助行為在未來《民法典》中的制度構建不僅能夠體現民事立法對權利主體人性的尊重,制度化本身也是避免權利主體濫用民事自助行為最為有效的立法對策。

 

    我國未來《民法典》民事自助行為的制度構建

 

    民事自助行為包括一般民事自助行為與特殊民事自助行為。對於民事自助行為制度化而言,重要的不是承認民事自助行為的正當性,而是明確其行為的程度。筆者認為,一般民事自助行為應以概念的形式定位於未來《民法典·總則》「權利的實現與保護」部分。與此同時,在《民法典》各分則中採取類型化立法模式明確特殊民事自助行為,可以有效引導和規範權利主體的自助行為,防止自助行為的濫用,促使私權自我實現機制良性運行並受到合理規制。具體而言,特殊民事自助行為包括:

 

    (一)人格權自助行為

 

    人格權請求權的基礎是與請求權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絕對性權利,受害人不因人格權請求權本身的相對性而喪失對其人格權客體的直接支配。另一方面,人格利益由於本質上不能用金錢加以度量和評價而不適用財產法中的等價有償原則,侵害人格權而導致的精神上的傷害惟有依賴受害人自身的克服,所以,精神損害賠償無法真正實現受害人精神上的滿足與撫慰。此外,在人格權救濟體系中,法院在強制被告執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侵權責任方面,常常面臨尷尬,而公力救濟的滯後性也可能使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更大的負擔與傷害。筆者認為,未來《民法典·人格權法》中應該規定人格權保護的自助行為,即當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自我糾正。例如,受害人的名譽遭受誹謗,其可以在大眾傳播媒體上通過自我辯解、否定加害人言論等方式自行糾正侵害行為。

 

    (二)物權自助行為

 

    物權自助行為更強調物權人對其財產的自我保護,對物權人而言,何人侵害其物權並沒有太大的分別。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的自助行為只能「對人不對物」,物權人的自助行為卻是「對物不對人」,因此,法律應當允許物權人採取更為直接或積極的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筆者認為,未來《民法典·物權編》的物權自助行為應當包括:第一,所有權人扣留相對人財產以便調查的自助行為。該項制度的設立可為解決我國近年來屢發的超市搜身、商場搜身等糾紛提供行為依據與權利規制。第二,佔有人的自助行為,又包括佔有防禦和佔有取回。前者是指當佔有受到侵奪或妨害時,佔有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力量加以防禦。後者則是指佔有人自力取回被侵奪的佔有物,以恢復原佔有狀態的行為。

 

    (三)債權自助行為

 

    未來《民法典·債權編》中應規定債權自助行為。由於債權建立在可期待性利益的基礎之上,債務人的信用度是債權實現的關鍵所在。面對公力救濟高額的訴訟成本,以及由於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的風險,通常情況下,絕大多數債權請求權的實現還是由債權人自力發起的。另一方面,債權自助可以在節約訴訟成本的條件下達到與公力救濟相同的效果。這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只要不涉及當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均應公開審理,對於不遵守信用規則的債務人來說,公開審理意味著將其「失信」的事實大白於天下,債務人的名譽將因此而受到影響,特別是作為法人的債務人,訴訟對其商譽的負面影響更為嚴重,債務人為避免其社會評價的降低,往往會接受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並履行債務。而在債權自助視角下,為得到輿論的支持,債權人將債務人不信用的事實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開,在相當程度上也能達到向債務人施壓的結果。例如,消費者在購買不合格產品後,商店拒絕履行法定或約定的售後服務義務,在與商店交涉未果後,消費者在商店舉行的相同商品促銷活動中,自製「大字報」,揭露商家的惡劣行徑,以迫使其承擔責任。

 

    此外,為應對債務人的「信用危機」,債權人的調查和敦促行為也顯得非常必要。債權人可以通過民事自助行為排除債務人對有容忍義務的抵抗,如貼身隨行、電話跟蹤、張貼「討債書」等,但債權人的民事自助行為不得違背民法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則的基本理念。

 

    (作者單位: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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