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中離職,員工能夠向原單位主張支付年度績效和年終獎嗎?

2020-12-25 李原非

白梅2018年1月1日進入成都瑞達通信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籤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2019年終白梅均領取了公司預留績效工資10%的年度績效工資和年終獎。2020年10月31日,白梅找到新工作向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當日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最近,白梅聽單位同事說公司發放了2020年度的年度績效和年終獎,但自己卻沒有收到1月至10月的年度績效和年終獎,白梅到原單位人事部詢問,人事部的同事告訴她公司制度規定,工作不滿全年的員工不能領取當年的年度績效和年終獎。白梅覺得不合理,畢竟也是不少的一筆收入,且自己在崗期間也確實為公司做出了貢獻,那原單位應該支付白梅的年度績效和年終獎嗎?

我們來看下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同時,第七條規定,「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一)生產獎;(二)節約獎;(三)勞動競賽獎;(四)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五)其他獎金。」此外,《〈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獎金的範圍: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由此可知,年終獎屬於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屬於為獎金中的「其他獎金」。

針對獎金該如何發放,國家相關法律、規章制度並未給出具體規定,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就勞動報酬做相應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根據該條,年終獎的發放應當依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規章制度的規定確定。一般來說,年終獎勵是公司根據自身當年的經濟效益給予員工的一種年終獎勵,年終獎屬於公司內部自主管理的範疇,公司可以根據業績來衡量是否發放、如何發放,所以大多企業一般在籤訂勞動合同過程中,很少會單獨就年終獎做約定。

本案中,白梅1月至10月預留的10%績效工資是在雙方籤訂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白梅當年度完成的工作業績百分比發放,就該部分而言,應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分段計算,單獨計算2020年1月到10月的業績表現情況和日常考核情況確定績效得分後計算發放。

年終獎,本案中,雙方沒有明確約定,但公司內部管理辦法及年終獎發放標準有明確規定,且通過了職工代表大會,年終獎發放標準僅針對全年12個月均在崗的員工,白梅年中離職不符合公司發放條件,因此不能享受2020年度1月至10月的年終獎。

綜上所述,年度績效工資和年終獎發放時,應遵行三個基本原則:一是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二是勞動合同無約定,但公司內部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年終獎發放制度的,按公司規章制度;既無勞動合同約定也無制度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原則。因此,中途離職,並不是所有的情形都能領取年終獎,關鍵還是看雙方是如何約定及公司的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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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年終獎,公司在員工手冊中有明確規定:年終獎金根據公司政策,按公司業績、員工表現計發,前提是該員工在當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職,若員工在獎金發放月或之前離職,則不能享有。因此,不同意支付小李年終獎金。基於上述理由,保險公司主張小李在年終獎發放月之前已離職而不能享有該筆獎金,該主張缺乏合理性。小李理應獲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勞動成果,故其訴求保險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終獎,應予支持。二審改判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小李年終獎稅前13.8萬餘元。
  • 員工中途離職的,年終獎還有嗎?有沒有要看這三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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