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實施以來,我國公民的收養行為逐步規範,但由於一些地區群眾法律意識不強,在《收養法》實施前後仍有一些收養行為未籤訂書面協議或辦理公證、登記,尤其是在1992年《 收養法》未明確規定收養關係何時成立的情況下,準確界定事實收養關係,有利於維護家庭關係穩定,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無子女且均已年滿35周歲,甲、乙二人與丙的親生父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甲、乙二人收養5周歲的丙,但未籤訂書面協議亦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丙跟隨甲、乙共同生活至 16歲便輟學外出打工,後丙與甲、乙關係惡化,雙方不再往來。甲、乙二人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丙的收養關係,並要求丙支付收養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共計5萬元。另,甲與丙的親生母親系兄妹關係。
本案中,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與丙的收養關係不成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甲、乙並未辦理收養登記,故其與丙的收養關係不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對丙的收養行為開始時,1999年《收養法》並未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收養法》第十五條對本案不具有約束力。本案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依照修正前的即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養法》。根據1992年《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本案顯然不屬於該款規定的情形,故雖未辦理登記,但不影響雙方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收養行為發生時,1999年《收養法》尚未實施,故應依照1992年《收養法》判斷收養關係是否成立。1992年《收養法》並未確立「 登記成立主義」這一原則,在送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符合1992年《 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