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報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規則10則

2020-12-18 澎湃新聞

1.程春穎訴張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網約車;家庭自用;危險程度;通知義務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賠。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2.劉雷訴汪維劍、朱開榮、天安保險鹽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保險合同;偽造保險單;善意第三人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過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部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營銷部營銷人員為侵吞保費,將自己偽造的、內容和形式與真保單一致的假保單填寫後,加蓋偽造的保險公司業務專用章,通過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並交付投保人。作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保單的內容也並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營銷部的行為在民法上應當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因此,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並不能據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3期(總第185期)

3.範茂生等訴淮安電信分公司淮陰區電信局、淮安市淮陰區公路管理站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管理義務;人身損害;過錯責任

【裁判摘要】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設置電桿及其他有礙通行的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及時、主動地關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變化狀況及其對他人權利的影響,並對因違反管理和注意義務致人損害的後果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總第181期)

4.葛宇斐訴沈丘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於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是相應行政法規,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於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1期(總第169期)

5.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車上人員;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

【裁判摘要】一、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屬於「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二、由於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總第141期)

6.高淳縣民政局訴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門;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訟主體

【裁判摘要】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經公安部門刊發啟示未發現其近親屬,政府民政部門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因民政部門不是法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法定職責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故民政部門不是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其起訴應依法駁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總第128期)

7.季宜珍等訴財保海安支公司、穆廣進、徐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戶籍登記;城鎮居民;農村居民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於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別,其本意並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價值來計算的。故對上述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不能簡單的依據戶籍登記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加以判斷。

對於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已經融入城鎮生活的農村居民,如果發生死亡事故,涉及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9期(總:119期)

8.王德欽訴楊德勝、瀘州市汽車二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生活費;損害賠償;非婚生子女

【裁判摘要】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加害人應當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其中「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實際扶養的人,也應包括應當由死者撫養,但由於死亡的發生,未能撫養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因此,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屬於受人生前撫養的人的範圍,有權向加害人主張賠償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總:113期)

9.周慶安訴王家元、李淑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詞】交通肇事;緊急避險;違章超速

【裁判摘要】駕駛人員違章超速駕駛過程中為躲避違章行人與正常行駛另一車輛發生碰撞,實際是由連環發生的兩起事故組成,兩起事故分別造成兩個損害結果。首先行人違規橫過公路,駕駛員避讓措施不當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雙方對該起事故承擔相應責任。其次正常行駛車輛駕駛員遭受車毀人傷,是因違章駕駛員在避讓行人時,緊急避險造成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由於行人的違規行為,不會迫使違章駕駛員只能採取兩車相撞的辦法避險。兩車相撞的根本原因,是違章超速駕駛和緊急避險措施不當。因此,緊急避險事故的責任,應當由違章駕駛員全部負擔,與行人無關。另外,違章駕駛員給付行人家屬的喪葬費和死亡補償費,是對死者親屬的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都不是死者的遺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5期(總:79期)

10.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關鍵詞】行政關係;合同關係;違約行為;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裁判摘要】國家計委的計價管(1997)2070號「關於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車輛通行費屬經營性收費,非行政事業性收費。高速公路管理處本身並非行政機關,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代為行使路政管理、規費徵收和行政處罰權。由高速公路管理處代為實施的行政行為只能形成於繳費人與委託機關之間,而不是與高速公路管理處之間。高速公路管理處基於對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向過往車輛收費,只能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

高速公路管理處作為事業法人,不僅有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權利,還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駕駛員或者車主在履行了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義務以後,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並安全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與駕駛員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收取費用後不能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駕駛員駕駛車輛通過時發生事故,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高速公路管理處應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1期(總: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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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院公報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規則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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