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也曾經歷過震驚世界的森永毒奶粉事件。從事件爆發到最後政府、企業、受害者三方達成「永久性對策」,時間跨度長達20年。在此過程中,消費者聯合起來,其發出的巨大能量足以與大企業抗衡,並從根本上推動了日本企業和產品的進步,也催生和健全了日本消費者組織法律制度的建立
何穎
政府行政幹預只是一個方面三鹿奶粉事發後,無論是中國政府還是企業及其行業自身都做出了積極有效的反應。
三鹿等品牌嬰幼兒奶粉含有毒物質三聚氰胺的醜聞曝光後不久,國務院即迅速啟動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級響應機制,一方面全力對患兒開展免費醫療救治,另一方面治理、整頓奶粉市場,迅速採取了包括停止國家免檢制度、召開《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立法聽證會等在內的各項措施;同時嚴肅處理違法犯罪份子和處置問題官員,從而維持了社會公眾的支持和信心。
政府及時、有效的行動對於穩定社會公眾情緒和經濟生活秩序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從阜陽假奶粉事件到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也充分體現出我國政府的危機處理機制日益走向成熟。但是,政府的臨時性行政幹預畢竟只能暫時緩解危機,加強行政監管力度也依賴多項配套機制的建設和完善,而財政救濟性支出無論如何也無法代替生產和銷售問題產品企業應當對消費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社會責任。
個體消費者的力量往往十分渺小,面對資歷雄厚、規模龐大的企業,單個消費者顯然無法與其展開平等談判。他們即使訴諸司法渠道,也往往會因為訴訟成本過高而被迫放棄。但是消費者一旦聯合起來,其發出的巨大能量將足以與大企業抗衡。對此,日本早在上個世紀50年代發生的森永毒奶粉事件及其發展與解決路徑,或可提供一些借鑑。
日本「毒」奶粉事件的維權之路1955年,日本爆發了震驚世界的森永毒奶粉事件。森永集團在加工奶粉過程中通常會使用磷酸鈉作為乳質穩定劑,其在德島的加工廠使用了混入砷的劣質磷酸鈉,結果導致日本國內爆發大規模的嬰兒奶粉中毒事件,共造成13426名兒童發熱、腹瀉、肝腫大、皮膚發黑,死亡130名。
日本消費者組織在維權進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55年森永奶粉砷中毒事件爆發後,受害嬰幼兒的父母組成了日本「全國森永牛奶被害者同盟協會」(全協),與森永乳業就受害嬰兒康復以及損害賠償問題展開了異常艱難的交涉。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全協被迫於1956年解散,地方上除了「岡山森永奶粉中毒兒童保護協會」一直在開展活動以外,各府縣消費者聯盟也依次被解散。此後,日本厚生省組織5名專家組成「五人委員會」就此事件磋商和解方案,後者出具了「關於森永牛奶中毒事件補償等問題的意見書」。但是,該意見書有關治癒的認定標準過於簡單,受害兒的父母對孩子的未來健康仍心存疑慮。
1968年,大阪大學醫學部的丸山博教授發表了著名的「丸山報告」,該報告根據對森永毒奶粉事件被害兒的家庭抽樣調查結果認為,受害兒極有可能留下後遺症。丸山報告之後,各地的「森永牛奶中毒兒童保護協會」(保護協會)再次轟轟烈烈地組織和發展起來。受害家庭除了通過保護協會提出民事賠償主張以外,還在實現受害兒童康復和社會自立等後續問題上積極與森永奶業以及政府進行交涉。該協會得到了諸多專家和社會輿論的大力支持,並大大推動了消費者以厚生省以及森永奶業為被告的民事訴訟運動。
1973年,日本政府、森永奶業和保護協會開始了三方對話,同年12月締結了包括對被害者救濟措施等5項內容的「永久性對策案」,並於1974年4月設立了一個公益財團法人———「光明協會」———針對森永奶製品受害者給予專門救濟。根據該「永久性對策案」的約定,森永奶業集團負擔全部營運資金,日本厚生省(現日本厚生勞動省)則對救濟活動進行全面監督。該協會負責有關森永奶品受害者的諮詢、保健醫療、生活保障和援助,以及實現社會自立等所有事業,時至今日該協會仍然在運營之中。
事件催生消費者組織法律完善一個重大事件的發生,往往能夠在另一個層面上促進社會的進步和法律的完善,這也許是每個重大事件背後所存在的積極意義。
日本政府剛開始也試圖完全通過行政手段處理危機,但發現這種方式不可能一勞永逸。而從日本「全國森永牛奶被害者同盟協會」到「森永牛奶中毒兒童保護協會」,再到「光明協會」,消費者的談判力量一次次壯大,政府的支持力度也是不斷加強,從而促成了較為滿意的談判成果。從「永久性對策案」的內容中我們也可以預見到這種方式將獲得的良好效果和社會影響。
日本森永毒奶粉事件的消費者長達近20年的維權之路讓我們認識到,面對嚴重的食品危機等侵害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事件,政府自上而下的救濟固然重要,但不能忽視消費者的力量,特別是消費者組織自下而上的自救行動。此類事件需要政府、企業、消費者三方面的力量通過平等協商來加以解決,以從根本上推動企業和產品的進步。
消費者協會(「消協」)是目前我國唯一合法有效的消費者組織。當前,我國有關消費者組織的法律規定僅見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雖然規定了消費者組織的合法地位,但是對於該類組織基本職能的規定僅停留提供諮詢、參與監督、受理投訴、支持訴訟等十分形式化的權力範圍,對於諸如消費者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製作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監督檢查權等賦予消費者組織實質性權力缺乏應有的規定。筆者認為,培養消費者自我維權意識以及能力、發展和壯大消費者組織當是消費者保護立法的應有之意。對此,可以借鑑日本2004年新修訂的消費者基本法第2條「基本理念」的規定,即消費者政策的推進必須以「尊重消費者的權利」和「支援消費者的自立」為基本原則,而將從對消費者的保護轉向支援消費者的自立。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