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澗格是否可以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沒有過錯,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2021-01-11 法官解疑

審判長、審判員:

陳某鴿與解某溫、xx縣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車澗格、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我接受被告車澗格委託,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追加車澗格為被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申請。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本案發生在2016年11月23日,距離原告申請追加車澗格為被告的時間已經兩年多的時間。中間也沒有中止、中斷的情形發生。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追加被告的期限,但應應當遵循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代理人認為,原告現在申請追加車澗格為被告,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特對原告申請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抗辯。

二、車澗格非法律意義上的事故車輛所有人,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也並非原告的本意。侵犯原告的訴訟權利,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於理不通,於法無據。

本案涉案的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是xx縣長興汽車出租公司,有登記在冊的車輛行駛證為證;更有2017年10月23日,xx區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定。如果在本次訴訟中認定車澗格也為車輛所有人,勢必要否定原判決。原判決確定的本案四方當事人判決後均未上訴,且已執行完畢。說明對本案如何承擔責任四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在該判決中並無車澗格,本次原告起訴時,被告中也無我的當事人。

從原告兩次起訴都沒有列車澗格為被告的事實可以看出,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並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由於法律賦予原告選擇確定被告的訴訟權利,那麼訴誰、不訴誰應當尊重原告的意見。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的訴訟權利。因此,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於理不通,於法無據。

三、解某溫與車澗格所籤協議,是《白夜班車協議》,只能說明車澗格為該車輛的投資人,因行駛證明確表明的所有人是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因此,不能證明晉MT6512計程車的所有人是車澗格。

xx市中院裁定認為,「作為一種特種經營的車輛,應當存在三方責任主體。即實際經營人、實際所有人、名義所有人。一審中,實際承包經營人解某溫依據提供了的證據,證明該車是從車澗格手中承包而來」車澗格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所以要追加車澗格為共同被告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與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不一致的;依照這一規定,涉案車輛既然登記在夏縣長興汽車出租公司名下,說明該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與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是一致的。不能避開國家行政法規的登記辦法,主觀臆造出另一個所有人。本代理人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在處理該事故時,應以登記註冊的xx縣長興汽車出租公司為準,認定該車的所有人為,不能以車、解協議認定車輛所有人為車建革,車、解協議充其量只能證明車澗格只是該車的投資人。

四、解某溫與車澗格同為該公司的司機,解某溫駕駛涉案車輛的手續也是該公司辦理的,接受該公司的管理。對解某溫發生的交通事故,該公司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車澗格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由於公司要求,計程車白天黑夜24小時不歇班,一個人不可能頂24小時的車,必須是兩人一臺車。解某溫與車澗格籤訂夜班車協議符合公司規定,也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狀況。解某溫有經國家批准的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車澗格將自家投資的車輛,按照公司需要,將夜班車出租給解國溫,沒有任何過錯。且在協議中約定,解某溫在租車期間產生的交通事故及各種糾紛、違章處罰均由解國溫承擔,與車澗格無關。《侵權責任法》第49條明確規定:「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車澗格對損害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因此,對此次交通事故,車澗格沒有任何理由承擔賠償責任。

六、xx市中級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在起訴時拋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是掛靠人而直接向被掛靠人長興公司主張賠償,在法律上缺乏基本的聯繫紐帶和責任認定基礎,更重要的是,計程車與計程車公司是一種基於城市管理需要而有政府參與建立的政策性掛靠關係,計程車公司的市場定位更多體現的是一種社會管理職能,而區別於一般商業性的掛靠,計程車公司在其中並不享受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對事故的發生也不具有任何過錯,以計程車公司為掛靠單位為由,判令其對車輛合法使用人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xx市中院的這一大段的論述,其意很明了,就是判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只有判令車澗格才有法律依據。對xx市中院的這一說法,本代理人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其一、xx市中院審判人員沒有調查清楚,登記在冊的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就是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錯誤的認為解某溫從車建革手承包車輛夜班運行權,車澗格就是車輛所有人。

其二、xx市中院審判人員忽略了解某溫就是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的工作人員,所有運行手續都是該公司辦理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覆》[(2006)17號]中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規定,解某溫是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的工作人員,解某溫造成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該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其三、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於「掛靠經營」含義給湖南省交通運輸廳的復函【交辦運函(2016)703號】明確指出: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代理人認為:即使涉案車輛掛靠在夏縣長興計程車公司,其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應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是說,晉MT6512計程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其四、xx市中院審判人員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肆意解讀法律。認為:侵權責任法,雖然沒有直接的、具體的關於掛靠責任的責任分配規定,但可以解讀出交通事故作為一種侵權責任,從「運行支配說」學理角度規範了「誰享有運輸車輛支配權,誰就應該承擔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本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法律的解讀,並不具有法律效力。真正起法律效力的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即《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解某溫從車澗格手租賃晉MT6512機動車,即使認定所有人是車澗格,在車澗格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車澗格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更不會因車澗格不承擔責任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後果。

七、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協議及協議中該公司的免責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而至始無效。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按照情理所言,人世間哪有白吃的宴席,你收了人家的管理費,你就得盡到管理的責任,你對你的計程車司機不教育、不培訓、不管理,你的計程車司機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你就得承擔責任。想吃豬肉,不想沾葷腥是不可能的。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計程車公司與車澗格籤訂的合同無效;尤其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車澗格為被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申請;xx縣長興計程車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該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協議及協議中該公司的免責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而至始無效。車澗格非事故車輛所有人,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於理不通,於法無據;車澗格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追究車澗格賠償責任有悖法律規定。

請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追加車澗格為本案被告的請求。

上訴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代理人:xxx。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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