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間借貸新案,仍然按照2分判!「亂象」案例之一

2020-12-10 林教頭普法

上一篇我們結束了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條文普法,今天開始用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繼續普法。大家應該記得我們條文最後一篇(連結: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糟糕的一條竟然是它,這是為什麼?)對司法解釋條文最後一條的普法談到,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因為對關鍵的利息條款進行了「顛覆」,而在如何適用上是「語焉不詳」或者說是「刻意模糊」的,因此我們認為是最糟糕的一個條款。果不其然,各地法院用同案不同判的現實案例對我們的觀點進行了佐證。

新案繼續判2分利息的案例梗概:

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起訴逾期借款人陳某與朱某,要求兩人按年化利率24%償還個人借款本金利息與逾期滯納金。請大家注意的是本案的立案時間(也就是法院受理的時間)!本案立案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後,且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根據我們上一篇提到的「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不是以借貸行為發生點計算,而是按照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間點起算,也就是說所有在2020年8月20日以後受理(立案)的民間借貸案件都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如果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因為從這一天開始我國首次公布LPR),且原告是在2020年8月20日以後到法院進行起訴的,法院會把利率上限的計算的基準確定為原告到法院起訴時的一年期LPR。」

因此,按照新的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不應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24%的利息請求,而應該將其改為按新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新規(15.4%,即4倍LPR)。

但是,本案中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原告的請求:「原告中銀公司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陳宏禹、朱萍籤訂的《【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以及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滯納費13503.10元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滯納費、償付律師費302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這是林教頭普法文章中說的「司法亂象」?還是法院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了新的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還是本身新的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存在問題?各位看官請對照下面的判決書自行判斷!

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0706民初4773號

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城中路200號14號樓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黃志剛,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陳宏禹,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連雲港市海州區。

被告:朱萍,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連雲港市海州區。

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與被告陳宏禹、朱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8月2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銀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飛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朱萍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貸款合同;2、判令被告陳宏禹償還借款本金100947.42元及利息、滯納費(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2020年6月28日為13503.10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暫計117478.52元;3、請求判令原告對被告抵押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4、請求判令被告朱萍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5、訴訟費、律師費某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與原告籤訂【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合同對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費用、貸款償還、實現債權費用、爭議解決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時將其所有的連雲港市海州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的房產抵押給了原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按約放款給被告,現被告拖欠多期貸款未還,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約定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根據雙方籤訂的合同約定,被告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歸還全部本息,並承擔因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某費用。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宏禹、朱萍未到庭應訴,未作答辯。

原告中銀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金融許可證、【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不動產登記證明、房地產登記信息、結婚證複印件、交易訂單和欠款明細、律師費發票等證據。本院經審查,對原告中銀公司和被告提交的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原告中銀公司提交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10月30日,中銀公司作為甲方(貸款人、抵押權人),陳宏禹作為乙方(借款人),陳宏禹、朱萍作為丙方(抵押人、抵押房產共有人),三方籤訂《【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合約約定,中銀公司向陳宏禹提供借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用途為家裝;借款期限為60個月,預計從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貸款固定月利率為1.320%;採用等額本息還款方式,乙方在貸款期限內,以每月相等的還本付息金額償還貸款,其中首次貸款償還金額除次月還本付息額外還包括動用貸款當月的實際放款天數的利息;抵押人(乙方、丙方)願意以名下位於江蘇省連雲港市新浦區新橋社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擔保,擔保期限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擔保範圍內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擔保範圍為本合約項下貸款本金、利息、滯納費、帳戶管理費、手續費以及中銀公司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某);丙方承諾其自願作為乙方的共同還款人,與乙方共同償還本合約項下的消費金融貸款。若乙方逾期還款,丙方承諾就本合約而產生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乙方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宣布與乙方合約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賠償違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某),有權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中的「新易貸—樂享貸業務規則」還約定了乙方逾期還款時每日滯納費的計算標準:逾期時貸款餘額每日滯納費0-10000元5元、10000-20000元10元、20000-30000元15元、30000-40000元20元、50000-60000元30元、60000-70000元35元、70000-80000元40元、80000-90000元45元、90000-100000元50元,更高貸款餘額依以上規則類推逾期3日清償的,可免收滯納費,4日以上則從逾期首日起計收等內容。

二、被告陳宏禹和原告籤訂《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為清償債務將其合法擁有的坐落在連雲港市新浦區新橋社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作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擔保。2017年11月3日,被告陳宏禹、朱萍對其所有位於江蘇省連雲港市新浦區新橋社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房屋在連雲港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該證明載明:權利人為中銀公司,擔保債權的數額為200000元。同時還載明:第一次抵押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分行,抵押權利價值22.5萬元,登記時間是2012年2月13日。

三、2017年11月4日,原告中銀公司向被告陳宏禹放款200000元。貸款發放後,被告陳宏禹2020年1月1日起開始逾期還款,被告實欠原告中銀公司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滯納金為13503.10元。

四、中銀公司為追索本案債權,委託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代為訴訟,並實際支出律師費3028元。

本院認為:《【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的籤訂是原告中銀公司與被告陳宏禹、朱萍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中銀公司按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按約定向中銀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中銀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陳宏禹、朱萍籤訂的《【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同時也有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並要求被告歸還本金、支付利息和滯納費,以及賠償中銀公司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損失。被告陳宏禹、朱萍將其名下位於江蘇省連雲港市新浦區新橋社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的房屋作為抵押物,為涉案的貸款向中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設立,原告中銀公司對抵押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朱萍系共同還款人,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陳宏禹、朱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其放棄了對中銀公司所提供的證據質證、對事實抗辯的權利,不利後果依法由其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中銀公司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陳宏禹、朱萍籤訂的《【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以及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滯納費13503.10元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和滯納費、償付律師費302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被告朱萍系共同還款人,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銀公司主張對被告陳宏禹、朱萍提供的抵押物處置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宏禹、朱萍籤訂的《【新易貸-樂享貸】消費金融貸款抵押申請和使用合約》;

二、被告陳宏禹、朱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47.42元及利息、滯納費(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和滯納費13503.10元;以實際所欠借款本金金額為基數,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陳宏禹、朱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律師費3028元;

四、被告陳宏禹、朱萍未按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陳宏禹、朱萍名下位於連雲港市新浦區新橋社區解放東路259號泰和苑1號樓3單元501室的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保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分行抵押擔保範圍內的份額後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0元,由被告陳宏禹、朱萍共同負擔(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陳宏禹、朱萍在付款時一併給付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周春豔

法律條文及上訴須知附錄

一、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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