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的法定代表人,當得嗎?

2021-01-08 壹舟渡海

某公司員工小明掛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卻從未參加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

因公司的生產經營需要,向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某擔保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同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明與擔保公司籤訂了反擔保抵押合同。

貸款到期後,該公司未能償還欠款,擔保公司履行責任後,該公司與小明卻沒有履行反擔保義務。

於是擔保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與小明承擔責任。

圖片來源於百度

此時,法定代表人小明著急了,「我只是和掛名法定代表人!這個責任是不是應當減免?」

很多人都困惑了,只是一個傀儡法定代表,沒有任何的實權,要求小明承擔責任豈不是太冤了嗎?!

然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雖然小明只是公司的普通員工,作為掛名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和管理。但其與擔保公司籤訂了反擔保合同,且合同有效,擔保公司有權要求小明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圖片來源於百度

微案學法建議:

首先,如果擔任了法定代表人,就應當參與公經營管理,防範公司法律風險。

其次,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不了解公司內部情況的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可輕易擔任。

最後,掛名法定代表人不要輕易籤訂擔保合同,否則就要承擔擔保責任了!

法律小常識:

《物權法》第167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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