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已經於2020年10月13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
2020年10月12日上午,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臧鐵偉介紹,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初審後,在中國人大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共有979名網民提出了2416條意見,另收到來信68封。
社會公眾對完善行政處罰種類、規範地方性法規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權限、完善行政處罰程序等提出了意見建議,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均有不同程度的吸收採納。
看到一些朋友的建議得到了採納,我認為這是民主立法的好方式。
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24年來,在規範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功不可沒,是一部被法學界、實務界公認的良法善治的典範,是一部好法。
現在,行政處罰法因應時代發展進行修訂,值得點讚。
特別是草案第二條關於行政處罰的定義、第九條關於行政處罰的種類、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行政違法的主觀過錯性、第六十八條關於加處罰行政救濟期間不計算、第六十九條關於罰沒分離制度等等,非常符合當前基層執法的實際,反映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智慧與水平。
我再提自己的幾點意見,供立法修改時參考。
一是將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放在一般程序之前不妥當。刑事、民事訴訟法也是先普通程序後簡易程序,而原有行政處罰法也是這樣規定,這有助於培養基層行政執法人員的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意識,如果按現行草案的修改,打亂了草案的平衡,而且先簡單後一般,也不符合以一般程序為原則、以簡易程序為例外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是第九條關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建議增加。據說修訂草案二審稿適當調整了行政處罰種類,增加「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種類,刪去「不得申請行政許可」「責令停止行為」「責令作出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同時增加了行政法規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
但當前交通違章處罰中的記分這一種類,因為老百姓對此反感較大,而且記分事實上比罰款給行政管理人造成的危害後果更嚴重,建議明確為行政處罰,予以規制。
三是第25條涉嫌前面加上「可能」兩字,一方面體現罪刑法定原則,另一方面考慮基層執法人員法律素質不高的實際。另外,建議在移送公安機關後,增加行政機關中止案件的規定,以防止一移了之。
四是第31條的「可以」值得商榷,應當修改為:應當依據依法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自己有的依據自己的,自己沒有上級有的按上級的基準執行。
五是第33條新增加的5年時效不適當也不嚴謹,一是與刑法的最低追訴時效一致,將違法與犯罪行為相同等對待;二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行為定義不清,執行中容易有分歧,建議刪除。
六是35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無效制度,這是對的,但沒有說明無效的法律後果,起不到督促行政機關的作用。
七是第40條只規定了行政執法人員迴避,沒有規定行政執法單位的整體迴避,例如廣西梧州岑溪的當地公安局拘留政法委副書記,本地執法單位應當整體迴避,建議立法增加規定。
八是第46條建議刪除,一是疫情等突發事件是偶然情況,在一部規範一般行為的法中不宜涉及,二是「從重處罰、簡化程序」容易被濫用,綜合考慮,不規定為好,為執法預留空間。
九是第61條分期、延期繳納罰款,應設立免除規定。可參照《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中止3年,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的可不再繳納。
十是63條的當場收繳罰款限定在100元以下,與47條的簡易程序200元相對應,建議修改為200元,統一數額。
十一是為適應信息化社會需求,能不能在修訂當中考慮支持電子送達與電子支付制度。
十二是能不能進一步明確和規範行政處罰種類名稱,在實際工作中類似於「取締」等規定執法人員往往無從操作。
十三是實際執法中經常遇到違法行為人為逃避處罰,不承認違法建築物為其所有。針對此類情況,能不能規定一個特別程序,經合法公告後,依法應當拆除的可以直接拆除。
十四是針對違法行為人死亡、緊急避險違法等特殊情況,能不能增加些規定。
十五是能否一併將統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等問題納入法律規範,全國範圍內統一行政執法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