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裡溪,法律讀庫原創作者部落成員。原題:求情公函的刑事法律分析。
據《南方都市報》報導,2015年10月16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羅湖區環境保護與水務局原副局長葉軍受賄案。葉軍承認了全部指控其辯護人反覆強調了加蓋羅湖區環保水務局公章的「關於葉軍平時工作勤勉的證明」(下簡稱「求情公函」),希望法院酌情從輕判決。公訴機關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而北京師範大學國際反腐敗教育與研究中心研究員彭新林則認為,相關單位可以出具公文證明被告人的一貫表現,但請求法院輕判被告人,屬於幹預司法審判的不當行為,人民法院應予堅決拒絕。
從刑事訴訟的角度看,求情公函既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也不能貿然冠以幹預司法之名。理由如下:
1、求情公函的法律性質。求情公函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被告人的過往一貫表現,這是描述性的;二是公函出具人的意願表達,這是議論性的。「關於葉軍平時工作勤勉的證明」看起來僅僅是描述性的,即便它能夠使人明確感受到某種傾向性意願。但鑑於以往的某些類似公函或明或暗地表達了某種請求,尤其是從寬處罰的請求,而意願表達通常並無對錯之分,法律對其容忍度也更大,因此,本文對政府部門求情的適格性不做進一步探討,並將描述過往與意願表達進行合併闡述。求情公函既然在刑事審判中出現,要麼是作為法律規則,要麼是作為證據。應當說,這份公函顯然不是法律規則,那麼它只能是證據,事實上,辯護律師確實是將這份公函作為葉軍從輕處罰的證據。
2、求情公函與量刑存在相關性。刑事訴訟證據只有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相關性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據。合法性主要是指證據種類及取得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證據真實性主要是指證據的載體是客觀存在的,而非偽造虛構的。關聯性主要是指證據與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客觀聯繫。
公訴機關在庭審中認為該份公函不具證據關聯性,這種觀點並不正確。證據的關聯性只要符合定罪的關聯性與量刑的關聯性兩者之一即可,定罪的關聯性比較容易理解,如被盜竊的汽車就是定罪的證據(它也可以是量刑的證據),這些證據通常與案件本身是直接關聯的。但對於單純的量刑證據(情節),都是與案情本身毫無關聯的,它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定情節,是指法律規定的從重、從輕、減輕、免於處罰的情節,如自首、累犯、未成年等;一類是酌定情節,不是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情節,而是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情節,如犯罪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等。求情公函應當屬於酌定情節,即犯罪人的一般表現。因此,求情公函的相關性應當被依法確認。
3、求情公函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求情公函既然是作為一份證據,在庭審中,不僅應當允許它出示,也應當進行質證。該份證據在相關性上不存在問題,但在合法性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真實性有待進一步查明。
就合法性而言,該份求情公函的獲取方式大致不會出現什麼問題,在生活中確實也存在許多以單位名義出具證明的問題,如公安機關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房管部門出具無房證明等等,這些都是與蓋章部門的法定職權相關的,在證據的分類中,屬於書證。本案主要的問題在於,作為公共部門,是否具有證明個人品性表現的資格?從訴訟的角度看,被告人的一貫表現只能通過他人的評價進行證實,也就是證人證言,或者說是書面化的證言。簡而言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像自然人那樣去評價一個人的品行表現。
就真實性而言,形式上的真實性——「羅湖區環保水務局出具關於葉軍平時工作勤勉的證明」這一事實應當不會有假,但實質上的真實性——「葉軍平時工作是否確實勤勉」這一問題卻需要進一步查明。畢竟,在訴訟中,形式真實、內容虛假的情況並不鮮見。
4、求情公函的法律應對。社會輿論對於這樣的求情公函通常是批判的態度,認為這是在幹預司法,為被告人開脫罪行,並且要求對這樣的行為追究法律和行政責任。應當說,這種觀點雖然反映了一定真實情況——有些求情公函的產生過程確實很隨意、很任性,但也可能是以偏概全的,並且與刑事訴訟實踐的一貫做法不符合。關於如何對待求情公函的問題,需要注意以下四點。
一是要中立客觀地看待被告人。人具有多樣性,即便是因涉嫌犯罪而接受審判的被告人,有犯罪的行為,但也完全可能同時具備誠實、勤勉的品格和態度。當前有一種較為偏激的看法,對於職務犯罪的領導幹部的評價是「在位時德才兼備,落馬後一無是處」,這種察人識人的方法十分武斷、很不可取。我們評價一個人,應察其言觀其行,而不能是擔任某種職務或是受到某種處遇為視點進行評價。因此,在本案中,通過被告人的過往表現評價其品行並無不當之處。二是法庭應當允許充分講理。審判活動中的法庭,不僅是講法的地方——依據法律進行質證與辯論,也是講理的地方——可以根據科學公理、社會常理闡述觀點。法與理都可以影響判決的結果,法可以決定裁判的權威性,理能夠體現裁判的正義性。在刑事審判中,允許被告人、辯護人充分發表意見——即便是發表根據求情公函請求法院從輕判決的意見,這有助於法官更全面地掌握量刑的證據,並不會損害法官公正審判。三是法律問題應當在法律的框架內解決。不能因為某些求情公函有幹預司法之嫌,就推斷這份求情公函也在幹預司法,進而掄起道德大棒進行棒殺。這種做法會使庭審泛道德化,失去應有的法律理性。公函既然是證據,就應該按照證據規則處理。如法人或其他組織並不適合評價個人品行表現,那麼就應該由公函出具人以個人名義進行證明,或者出庭作證。如對內容真實性有疑問,同樣需要出具公函的人到法庭接受質詢。四是刑事訴訟要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在本案中,面臨的問題並非是被告人的品行不能作為量刑證據,而是被告人的過去是否確實「工作勤勉」。要證實這一事實,不可僅憑一紙公函就加以確認,可以讓辯護人把知情證人叫到法庭接受質詢。這樣的做法,讓司法機關實事求是的工作態度以適當的方式展現出來,也使得當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機關對其主張的關注,同時,也使得隨意出具證明的人面臨法庭質證、質詢的考驗,而那些客觀陳述事實的證人也能夠心地坦然。在法庭上,如果證人作虛假陳述,試圖幫助被告人開脫罪責,則應當依法懲處;如果證人對被告人的過往表現是客觀陳述、符合事實的,不可稱之為幹預司法!
綜上所述,求情公函雖與量刑存在關聯性,但政府部門為個人品行作證,其作證主體資格上存在一定問題,且公函的內容真實性需查明屬實。公眾輿論之所以批判求情公函,根本的原因是在於其內容的真實性擔憂,不希望被查處的領導幹部憑藉虛假的「良好表現」獲得超越法律容許範圍的寬宥。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應當否決求情公函的證據效力,但可以根據正當法律程序進一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一貫良好的表現」,這有助於彰顯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與嚴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