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憑同案人的供述不能定罪

2020-12-19 中國法院網

2002-07-15 14:19:04 | 作者:鄔明安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案情?1988年5月,在地處某省A、B兩市交界的電站建設項目中,該省政府針對庫區移民制定了統一的移民安置優惠政策。由於部分優惠政策遲遲未能得到落實,多年來,兩市庫區移民紛紛上訪。A市庫區移民的上訪受到A市政府的高度重視,部分優惠政策於1998年得到了兌現。於是,B市部分庫區移民代表向A市庫區移民取經。A市王某與B市庫區移民有過多次接觸並幫忙寫上訪材料。1999年6月15日,A市庫區移民近千人攔截了途經當地的一列火車,造成了列車停運3個多小時。王某事前不知B市移民要攔火車,也未參與此次攔火車事件。

  事後,有四名參與攔火車事件的首要分子對王某進行指控。其中陳某交待,1999年5月某日,王某與B市部分移民商量庫區問題時說:「某地有下崗工人去攔火車,後來中央派人下來查,最後問題都解決了。」李某交待,同年6月某日,王某對他們說:「把風聲放出去,我們要去攔火車,給政府施加壓力。」關於誰最初提議攔火車,只有1人說是被告,其他3人說是別人;關於被告對攔火車的態度,其中1人說被告積極支持,1人說被告講「只要放出風聲就行了」,陳某在兩次訊問中的說法不一(先說被告沒表態,後說他建議去攔火車)。上述被告所說的第一句話僅有陳某的供述證明,並且陳某稱這話是對大家說的,然而其他同案人的訊問筆錄中沒有體現這一點。

  對本案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上述所說的話系出謀劃策、煽動,導致B市千名群眾在火車站強行攔截客運列車,其行為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主觀上沒有擾亂公共秩序、製造事端的故意,在客觀上也不能僅以同案人所交待的王某說過的兩句話來認定他的首要分子地位。

?點評?我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

  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案件事實是否清楚的前提,也是正確審理案件的先決條件。從本案案情來看,我認為僅根據四名同案犯的訊問筆錄,很難認定王某犯了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

  一、四名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謂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是指首要分子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首要分子,即在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從本案來看,如果要說王某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至多只能以他從事了策划行為為由,因為他在攔火車事件中自始至終沒有組織和指揮行為。

  誰是攔火車的最初提議人是本案一個關鍵問題,因為它決定著對王某是否教唆犯的認定。教唆是為了假他人之手實現本人的犯意,製造犯意並激發起他人的犯罪決意。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原本沒有犯意,由於行為人向其灌輸了犯意才產生犯罪的決意,這樣的行為人才屬於教唆犯。否則,在其他共犯已經產生了犯意之後予以物質的或精神的支持,這樣的人只能稱作幫助犯。從同案犯的詢問筆錄來看,證明王某是最初提議者有之,證實其他共犯是最初提議者也有之,因而不能認定王某是犯意的首倡者。如果王某是在其他共犯產生了攔火車的犯意之後才提出要攔火車的建議,只能算作幫助犯。幫助犯屬於從犯的範疇,不能列為首要分子。

  王某對攔火車的態度也是需要加以澄清的問題。積極的態度是成為首要分子的必要但非充分要件。同案犯對王某對攔火車事件所持態度的說法不一致,證實他持積極態度的和證實他持消極甚至反對態度的人數不相上下。如果要在對被告不利與有利的證據之間進行取捨,就要給出更加有力的理由,否則難以令人信服。

  根據陳某的供述,王某曾對大家提及某地下崗工人攔火車的事情。這裡的大家包括了陳某和另外的同案人,為什麼其他人沒有證實這句話,從訊問筆錄中也沒有體現出陳某在場的情況。這個疑點若不能得到合理解釋,恐怕也不能採信這句話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單憑同案人的供述不足以證明王某犯罪

  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單獨犯罪中,在適用這一條文時一般不會產生爭議。那麼,在共同犯罪中,單憑其他共同被告的供述能否直接認定其中某個被告有罪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共同被告不同於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證人),他們深知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自身有極大的利害關係,往往避重就輕或將責任推卸給別人,其供述虛假的可能性較大或真假混雜,證明力也就比較弱,以之作為定罪的根據難以保證證據的確實性。儘管本案的被告只有王某一人,但證明其犯罪的四人處於同案被告的地位,如果將王某與該四個同案人同時審理,這一點則十分明顯。因此,他們的口供同樣歸為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能相互印證,也不能作為認定王某犯罪的惟一證據。

  三、本案的犯罪事實不清

  即使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王某的確說了上述兩句話,也不能認為他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構成要件,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要認定王某犯罪,必須能夠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懷疑地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故意,在客觀方面作為首要分子實施了策劃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

  首先,從主觀上分析,王某提及某地下崗工人攔火車,不必然地得出他存在為出謀劃策、煽動別人去攔火車的故意。我們要深入考察王某說這句話的背景,才能知道王某的用意,因為某地下崗工人攔火車只是一個不帶任何感情色彩的中性事件。我們需要收集更多的信息,結合王某說這句話的上下文,才能準確判斷他的主觀心態。如果王某在說完這件事之後還表達對攔火車事件的消極評價的話,他的用意則是以此作為反面的例子提醒其他人不要盲目模仿。因此,在處理刑事案件時一個很大的忌諱就是斷章取義。

  其次,從客觀上,不能憑一兩句話簡單地認定王某參與了對攔火車事件的謀劃。王某說:「把風聲放出去,我們要去攔火車,給政府施加壓力。」這句話的含義也不是十分明確,而是存在歧義的:第一種理解是王某主張通過攔火車的實際行動去給政府施加壓力;另一種理解是僅僅放出攔火車的風聲給政府施壓,但不是真正地去實行攔火車的行為。然而,在事實上對王某的話到底應作哪一種理解,離開具體的語境也無法得出確切的答案。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想當然地在一些在表面上看起來有一定關聯的行為之間劃等號。比如,同案犯在王某家談庫區問題就等於是談攔火車,王某談攔火車就等於支持、煽動攔火車,王某呼籲大家去放出攔火車的風聲就等於號召大家去真正地攔火車。

  總而言之,在沒有將本案一些涉及王某有罪無罪的基本問題弄清楚之前,草率地認定他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不符合「以事實為根據」的法治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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