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之日起6個月後,承包人是否仍舊能夠主張優先受償權?

2020-09-16 上海宸豪律師事務所

案情摘要

1.2012.7.11廣州智楷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楷公司)與佛山市南海聖城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智楷公司承建聖城公司位於佛山市某某村的廠房及辦公室的土建部分。工程採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智楷公司墊資,待完成工程量50%後,每月25日至30日聖城公司支付當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後半年內聖城公司支付雙方確認的總工程量95%工程款,餘款5%在驗收一年後支付;

2.2014.1.21,工程完工並驗收;

3.2014.2.1,聖城公司與智楷公司確認工程結算,並籤署《關於建築工程結算項目》,此後雙方又於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對工程進行補充結算;

4.2016.8.22,聖城公司與智楷公司籤署《工程款確認憑證》,確認聖城公司應付智楷公司工程款總計29,715,860.5元,已付1,851萬元,尚欠11,205,860.5元。期間,智楷公司多次催收,聖城公司亦曾多次承諾支付工程款;

5.2016.4.7,聖城公司出具《確認函》,同意補償智楷公司因延誤工期、材料價升、窩工等一次性補償款200萬元,同意按拖欠工程款1,136.59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按2%利息計算補償591萬元給智楷公司,或轉為聖城公司股份;

6.2016.6.28,聖城公司出具《承諾書》,再次確認聖城公司拖欠智楷公司工程款1,136.59萬元,並確認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故未按時支付,並承諾:1.確認未付的1,136.59萬元應計付利息,月利息按2%計算,從2016年4月1日計起,每月按(1,136.59萬元×2%)22.73萬元計付;2.因故未按時支付確認拖欠智楷公司的1,136.59萬元工程款,現承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並結算支付從2016年4月1日起計應計付的利息;3.確認拖欠智楷公司1,136.59萬元的工程款從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止,共26個月,每月利息按2%計算,合款額為591萬元,延誤工期、材料價升、窩工等一次性補貼200萬元,兩款項合計為791萬元,在三年內付清,即至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7.在起訴期間,智楷公司將案涉工程款轉讓給了甘鉅輝。

8. 2017.8.1,南海區法院作出(2017)粵0605破申1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李智平對聖城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由南海區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聖城公司,聖城公司現處於破產清算階段。

爭議焦點

甘鉅輝對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智楷公司是否享有優先授權權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竣工之日起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但該規定未規定建設工程未竣工時以及工程雖已竣工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屆滿時的情形。案涉工程約定竣工時間2012年12月31日,實際於2014年1月21日竣工驗收,於2014年12月1日確認工程結算,於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進行補充結算。聖城公司分別於2016年4月7日出具《確認函》、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拖欠工程款並承諾還款,甘鉅輝在聖城工程最後還款期限到期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應於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以竣工時間作為行使優先權的起算點,不利於優先保護建設工程所涉工人工資債權。

二審法院認為:

甘鉅輝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否應予支持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起算時間應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規定的目的在於要求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從這一點來看,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宜理解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述起算點與應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在認定該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尊重案件的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之間關於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工程價款優先權權能。

再審認為:

關於甘鉅輝對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主要是因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財力已經物化於建築工程中。當發包人不能如約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有利於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而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只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的實際付出與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並無不同,此時,肯定承包人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較為公允。本案中,甘鉅輝從智楷公司處受讓案涉債權,系對案涉債權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審法院判令甘鉅輝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聖城公司以甘鉅輝並非案涉工程實際承包人為由主張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當事人約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日晚於竣工日的情況下,如嚴格適用前述規定,自竣工日開始計算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將導致優先受償權行使條件尚未具備,行使期限已經開始起算,甚至屆滿的情形發生,這不利於對承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案例索引

(2018)粵民終1603號、(2019)最高法民申2351號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

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實務分析

法律通過突破合同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就工程款具有優先受償性,是因為實際施工人把自己的勞動和建材價值直接物化到了工程之中,正是實際施工人的勞動,賦予了工程以價值。本案再審判決亦認為承包人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主要是因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財力已經物化於建築工程中。當發包人不能如約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有利於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條沒有規定此期限起算的例外情形,如果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六個月之後主張行使優先權的,均應認為超出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優先權行使期限,不利於農民工權益保護,違背了法律規定優先權的立法目的。所以對該條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應當以保障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為出發點,堅持遵循案件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特別約定的基本原則,而不能機械理解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規定。在當事人之間對工程竣工時間或者工程款支付時間等存在特別約定時,應當優先適用該約定,合理確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期限的起算點。

案涉工程約定竣工時間2012年12月31日,實際於2014年1月21日竣工驗收,2016年6月28日聖城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於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智楷公司於2016年9月5日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與應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支持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尊重法律規定的同時,結合了建築領域中的現實,維護了農民工的權益。

相關焦點

  • 淺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優先受償權範圍,首先應當明確其定義和作用。6個月。;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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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對未竣工建設工程也可享有優先受償權。故一審判決駁回中建四局主張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錯誤,應予糾正。
  • 司法實踐中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不過在中國建設工程風生水起的背後,我們應該注意到,經常發生拖欠工程款和工程質量不過關等問題。本文中,筆者將針對在司法實踐中,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款之優先受償的權利進行適度分析。在司法實踐中,有承包人在主張優先受償權時,認為工程款利息為法定孳息,是基於承包人實際支出費用而產生的孳息,便納入了主張優先受償的範圍。2019年之前,審判實踐對利息的認定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2》頒布後,明確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
    (二)關於優先受償權的問題。1.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的權利,是法定優先權。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華宸公司就開始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工程是否竣工的影響,且不會因為發包人主體的變化而喪失。2.華宸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未過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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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院《優先權批覆》的精神,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承包人提交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顯示竣工日期為2015年2月31日,並於2017年11月17日提起訴訟,其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限,故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依法不予支持。
  • 最高法案例:建設工程被另案拍賣,承包人可提出異議主張優先受償
    劉總取得以物抵債裁定的時間早於雙維集團取得優先受償權判決的時間,雙維集團提出法院剝奪其優先受償權沒有法律依據。雙維集團主張:法院裁定將案涉工程以物抵債給劉總,損害了雙維集團依法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雙維集團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並於執行過程中優先預留或分配。
  • 工程未竣工,發包人卻破產了,承包人應當如何維權?
    承包人應當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個月內,向發包人申報債權並請求確認建設工程優先權。因此,建總公司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最後截至期限為2012年4月26日之前。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建總公司向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並未超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間。
  • 建設單位處於破產程序,施工企業的優先受償權應該如何主張?
    我公司於2019年1月份進行債權申報時,另行向破產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主張我公司對所承建工程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3、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申報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 綺惠說法 |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
    02.訴訟或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最常見的方式,通常在主張工程款或工程進度款的同時一併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確認對承包人修建的建設工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 「最高院」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起算點應為工程款數額確定的次日
    蘇中公司於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4日分別向恆源公司以書面方式發送工作聯繫函,函中蘇中公司已主張優先受償權。蘇中公司基於行使優先受償權於2016年10月11日與恆源公司籤署了《蘇中建設恆源銀座項目部抵頂恆源銀座公寓協議》,蘇中公司對案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事實上已部分行使。
  • 「最高院」合同解除,承包人對未完工程依舊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四、關於鐵建大橋工程局就涉案工程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從該條文表述分析,規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係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規定沒有要求承包人優先受償工程款以工程完工並經竣工驗收為先決條件。
  • 「建設工程」承包人不侵害其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放棄優先受償權
    該合同約定,友蘭公司為林茵公司建設河東休閒購物中心與農副產品批發中心工程。2012年8月20日,友蘭公司在林茵公司見證下向農行莊河支行出具無條件不可撤銷《承諾書》承諾:自願放棄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農行莊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償權為第一權利人;友蘭公司保證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資及相關稅費不拖欠,按時結清,保證農行莊河支行在受償借款時為第一優先權。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範...
    對墊資款是否屬於優先受償權應支付的範圍,司法裁判中,一般掌握的判斷標準是墊資款是否屬於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實際支出,如果承包人墊資款物化為了建設工程的實體,則該等墊資款應屬於優先受償權應支付的範圍;而如果承發包雙方以墊資為名,行資金拆借之實的,則該等墊資款與發包人負擔的其他普通債務性質相同,該墊資款不應在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優先受償。
  • 最高法:當承包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時,執行法院應予充分關注並先行審查確定
    當承包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時,執行法院應予充分關注並先行審查,在拍賣、抵債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執行依據,通過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仍無法確定優先受償權範圍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儘快通過訴訟程序取得優先受償權的執行依據。
  • 最高法判例: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法釋(2002)16號]第一條之規定,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該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商品房消費者的權利。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97號民事判決書判定由盛世公司向萬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950042.39元及利息,依法確認萬城公司享有盛世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在皋蘭縣石洞鎮中堡村委會南側商住樓其施工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 最高法•裁判文書: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二)關於優先受償權的問題。1.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的權利,是法定優先權。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華宸公司就開始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工程是否竣工的影響,且不會因為發包人主體的變化而喪失。2.華宸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未過行使期間。
  • 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為的類型化|巡迴觀旨
    (二)》第二十三條明確允許承包人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出放棄或限制,而承包人放棄或限制的方式直接關乎是否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的評判。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出臺後,第23條規定了承包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損害工人利益。在此背景下,相對放棄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選擇相對放棄的方式,保障承包人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清償,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降低該放棄承諾因損害工人利益而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 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十七條規定,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是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即承包人,法律並未賦予實際施工人該項權利。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僅規定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也享有該項權利。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承包人有權就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主張優先受償權。雖然案涉工程於2015年11月14日實際停工,吳道全於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過6個月法定期間,因此,吳道全享有在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範圍內就涉案工程折價、拍賣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僅規定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也享有該項權利。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七)關於吳道全主張對本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承包人有權就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主張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