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2012.7.11,廣州智楷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楷公司)與佛山市南海聖城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智楷公司承建聖城公司位於佛山市某某村的廠房及辦公室的土建部分。工程採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智楷公司墊資,待完成工程量50%後,每月25日至30日聖城公司支付當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後半年內聖城公司支付雙方確認的總工程量95%工程款,餘款5%在驗收一年後支付;
2.2014.1.21,工程完工並驗收;
3.2014.2.1,聖城公司與智楷公司確認工程結算,並籤署《關於建築工程結算項目》,此後雙方又於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對工程進行補充結算;
4.2016.8.22,聖城公司與智楷公司籤署《工程款確認憑證》,確認聖城公司應付智楷公司工程款總計29,715,860.5元,已付1,851萬元,尚欠11,205,860.5元。期間,智楷公司多次催收,聖城公司亦曾多次承諾支付工程款;
5.2016.4.7,聖城公司出具《確認函》,同意補償智楷公司因延誤工期、材料價升、窩工等一次性補償款200萬元,同意按拖欠工程款1,136.59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按2%利息計算補償591萬元給智楷公司,或轉為聖城公司股份;
6.2016.6.28,聖城公司出具《承諾書》,再次確認聖城公司拖欠智楷公司工程款1,136.59萬元,並確認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故未按時支付,並承諾:1.確認未付的1,136.59萬元應計付利息,月利息按2%計算,從2016年4月1日計起,每月按(1,136.59萬元×2%)22.73萬元計付;2.因故未按時支付確認拖欠智楷公司的1,136.59萬元工程款,現承諾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並結算支付從2016年4月1日起計應計付的利息;3.確認拖欠智楷公司1,136.59萬元的工程款從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止,共26個月,每月利息按2%計算,合款額為591萬元,延誤工期、材料價升、窩工等一次性補貼200萬元,兩款項合計為791萬元,在三年內付清,即至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7.在起訴期間,智楷公司將案涉工程款轉讓給了甘鉅輝。
8. 2017.8.1,南海區法院作出(2017)粵0605破申1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李智平對聖城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由南海區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聖城公司,聖城公司現處於破產清算階段。
爭議焦點
甘鉅輝對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智楷公司是否享有優先授權權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竣工之日起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定,但該規定未規定建設工程未竣工時以及工程雖已竣工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屆滿時的情形。案涉工程約定竣工時間2012年12月31日,實際於2014年1月21日竣工驗收,於2014年12月1日確認工程結算,於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進行補充結算。聖城公司分別於2016年4月7日出具《確認函》、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拖欠工程款並承諾還款,甘鉅輝在聖城工程最後還款期限到期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應於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以竣工時間作為行使優先權的起算點,不利於優先保護建設工程所涉工人工資債權。
二審法院認為:
甘鉅輝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否應予支持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起算時間應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規定的目的在於要求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從這一點來看,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宜理解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述起算點與應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在認定該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尊重案件的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之間關於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工程價款優先權權能。
再審認為:
關於甘鉅輝對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主要是因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財力已經物化於建築工程中。當發包人不能如約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有利於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而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只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的實際付出與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並無不同,此時,肯定承包人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較為公允。本案中,甘鉅輝從智楷公司處受讓案涉債權,系對案涉債權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審法院判令甘鉅輝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聖城公司以甘鉅輝並非案涉工程實際承包人為由主張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當事人約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日晚於竣工日的情況下,如嚴格適用前述規定,自竣工日開始計算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將導致優先受償權行使條件尚未具備,行使期限已經開始起算,甚至屆滿的情形發生,這不利於對承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案例索引
(2018)粵民終1603號、(2019)最高法民申2351號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
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實務分析
法律通過突破合同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就工程款具有優先受償性,是因為實際施工人把自己的勞動和建材價值直接物化到了工程之中,正是實際施工人的勞動,賦予了工程以價值。本案再審判決亦認為承包人可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主要是因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財力已經物化於建築工程中。當發包人不能如約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有利於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條沒有規定此期限起算的例外情形,如果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六個月之後主張行使優先權的,均應認為超出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優先權行使期限,不利於農民工權益保護,違背了法律規定優先權的立法目的。所以對該條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應當以保障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為出發點,堅持遵循案件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特別約定的基本原則,而不能機械理解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規定。在當事人之間對工程竣工時間或者工程款支付時間等存在特別約定時,應當優先適用該約定,合理確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期限的起算點。
案涉工程約定竣工時間2012年12月31日,實際於2014年1月21日竣工驗收,2016年6月28日聖城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於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智楷公司於2016年9月5日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與應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支持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尊重法律規定的同時,結合了建築領域中的現實,維護了農民工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