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不太懂得保護自己,而且行動也沒有成年人那麼穩健,很容易磕著碰著的受傷,最近一位女童在幼兒園受傷,女童家長向幼兒園主張十二萬元賠償未果,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近日,有家長爆料稱,自己的女兒潼潼在幼兒園運動場上戶外活動時,與另外一個小朋友撞了一下,導致摔傷骨折。經後續醫院診治及司法鑑定,潼潼達到了十級傷殘。事後,家長聯繫幼兒園想就此事協商出一個處理結果,但園方遲遲不願談賠償的事。對此,羅湖橋實驗幼兒園張園長表示,孩子送到幼兒園中,發生了這樣的意外,園方願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張園長說:「意外發生後,我們的老師第一時間按照培訓的急救措施對孩子進行了保護,孩子送醫以後,園方和保險也承擔了相關的治療費用。」張園長表示,目前家長提出了十二萬元的賠償要求,但園方認為這個要求缺乏相關的依據,她建議家長可以補充證據,雙方再行協商。
在該案中,潼潼在幼兒園裡受了傷,幼兒園承擔了潼潼的醫療費用,那麼幼兒園對於小朋友來說,負有什麼義務呢?
幼兒園應有保護義務
國家教育部2002年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提出「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關於幼兒園過錯責任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幼兒園對未成年學生存在的義務不屬於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義務關係,而僅是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幼兒園應對未成年人盡到其保護義務,使未成年人免遭受人身損害。對於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受到的人身損害,法律上的過錯責任適用過錯推定的原則,即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受了傷,如果幼兒園不能舉證證明其盡到管理職責,則幼兒園即存在過錯,需要對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潼潼所在幼兒園第一時間和保險共同承擔了潼潼的醫療費,此舉並無不當。
損害賠償如何主張?
結合潼潼實際情況,潼潼可以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對於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夥食補助標準(元/天)×住院天數賠償。
對於護理費,受害人生活確實不能自理的,其護理費應予賠償。護理期限,可以委託法醫鑑定;也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徵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
對於交通費,受害人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應予賠償。交通費的賠償,一般應以公共電(汽)車、火車的硬座、輪船三等以下艙位等的收費標準計算。
對於住宿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以住宿費的收據為憑。
對於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應賠償的期限,可以委託法醫鑑定,也可以在徵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考慮因素:(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2 )侵害人的獲利情況(3)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後果(5)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範圍(6)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
潼潼的家長作為孩子監護人可以向幼兒園代為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依據法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中涉及的具體項目需依據標準請求,如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也需要綜合考慮大量因素之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因幼兒園及保險已支付潼潼相關醫療費,潼潼家長另外提出的12萬元賠償款需要有相應證據才能夠獲得賠償。
幼童在幼兒園受傷後,如果幼兒園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盡到保護義務,則需要對受傷幼童承擔賠償責任,這提醒孩子家長,發現孩子受傷應及時主張要求幼兒園承擔責任,更是提醒幼兒園,盡到自己的保護義務、對幼兒安全負責。
幼兒園如何做好保護義務?
幼兒園的保護義務包括安全教育根據幼兒的年齡和認知能力對幼兒定期進行安全教育;開展活動前,檢查場地、設備、幼兒衣著(鞋子),交代紀律與遊戲規則;規範管理完善幼兒園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如飲食衛生、安全保衛、健康檢查等制度),制定合理、明確的幼兒行為規範制度;確保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用具等符合安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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