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發表於《甘肅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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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能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涵攝,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法律原則涵攝有利於實現法安定性、落實憲法原則並保證司法民主。法律原則並非實質理性法,而是形式理性法,因此法律原則可以適用涵攝。法律原則涵攝最重要的任務是發現大前提。首先,法院應確定個案事實滿足了法律原則適用的前提,即不存在具體規則也無法通過法律方法發現法律規則,或具體規則的適用將導致嚴重不公。其次,在尋找大前提時,法院必須納入法律之外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等實質性因素,同時參酌與個案相似的法律規則中立法者的價值考量,決定個案應適用的大前提。在這一過程中,法院承擔詳細證立其權衡過程的說明義務。再次,法院必須依循法律原則的指引,決定個案中應適用的法律規則。最後,法院運用一般司法三段論完成法律原則的涵攝。法律原則的涵攝因此具有雙重三段論結構:從法律原則到法律規則,從法律規則到法律事實。這種結構可以確保司法活動中價值專斷的最小化與實踐理性的最大化。
司法三段論;法律原則涵攝;德沃金;阿列克西;形式理性法
我國法學界對法律原則的普遍關注和重視,源於德沃金法律原則理論的引入,幾乎在同一時期,法理學界亦展開了對法律論證理論的研究。這兩種理論顯然存在理論上的「親和性」,其中最值得關注的一個現象是,學界在闡述法律原則的適用和法律論證理論時,或多或少都會涉及法律適用的涵攝理論,而且對其進行批判和鞭笞,甚或成為一種學術時尚。尤其是在阿列克西等人將有關法律判斷的證成區分為內部論證和外部論證的觀點被接受之後更是如此。按照這種區分,前者判斷「是否從為了證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邏輯地推導出來」,後者證成的對象是這個前提的正確性問題。前者解決的是邏輯問題(形式邏輯、實踐邏輯、道義邏輯等),幾乎是推論問題;後者解決的是價值和修辭問題,即作為判決依據的規範的合法性問題。在法律原則理論引入後,內部論證的重要性式微,外部論證的重要性凸顯。
與之相伴的是,學界開始反思司法涵攝(Juristischer Syllogismus)模式尤其是司法三段論。在邏輯學上,涵攝是指「將外延較窄的概念劃歸外延較寬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將前者涵攝於後者之下的一種推演」。司法涵攝即針對待決案件事實的某些特徵,依據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對其進行評價,並適用法律規範確定法律效果的一種邏輯思維過程。這種涵攝同樣體現為「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三段論模式和複雜情形中的演繹模式。涵攝可謂「法律人思維」(thinking like a lawyer)在司法中最典型的體現。然而,德國學者考夫曼認為,與論證理論相比,涵攝理論是無足輕重的。涵攝理論是純粹邏輯性的推論,並不能拓展既有的知識;涵攝無非是一種事後說明判決正確性的控制機制,其操作過程並非真正的論證;涵攝的實踐功用僅僅限於控制裁判者恣意司法和價值專斷。在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區分日益成為學界的共識後,在法律論證領域,法律的「內部論證」適用於法律規則,「外部論證」適合於法律原則,似乎成為一種較為流行的理論。其原因可能在於,法律規則採用三段論涵攝方式或其變體,在邏輯上是可行的;然而,法律原則的適用一方面無法依據法律進行,只能由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決定,不能也完全沒必要運用涵攝模式,尤其是司法三段論的「內部論證」;另一方面,法律原則適用的目的是在沒有可供適用的法律規則時,結合特定的待決案件事實,根據法律原則蘊含的價值確定該特定案件應適用的「法律規則」;易言之,法律原則的適用本質上是對特定案件中「法律規則」及「案件事實」等內部論證前提的正確性的論證,即「外部論證」。
法律原則能否適用涵攝模式,目前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有學者認為,法律原則適用涵攝模式是可行的,甚至是必須的;但也有學者區分了成文法體制下法律適用的三種論證模式:涵攝模式、權衡與平衡模式、衡平模式。作為傳統涵攝模式基礎的形式邏輯,理論上也出現了爭議。贊成者認為,在法律論證中,形式邏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還是能論證價值領域內的判斷,即用於分析並非真值性的判斷,例如應當/不應當、正當/不正當的陳述命題,不能因為無法做到裁判知識的絕對確定性,就任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反對者則從休謨的「事實——價值」的二分法入手,主張形式邏輯不能解答價值衝突的選擇與平衡標準問題,因而不能消解涵攝與類推難題、德沃金惟一正解難題與明希豪森困境。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原則的運用並未明確採取三段論的涵攝模式,大多數裁決均直接援用法律原則,未對法律原則進行三段論涵攝。甚至在法律有具體規則時,在闡述裁判理由時也訴諸基本原則。如「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依據公序良俗原則,給父親養老送終是應盡的本分」,完全忽視了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
本文討論的問題是,法律原則有無必要及可能和法律規則一樣適用涵攝理論?如果有必要且可能,法律原則涵攝的方法是什麼?與法律規則三段論涵攝相比,法律原則涵攝的難點又是什麼?
[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舒國瀅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一)法律原則涵攝的意義
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雖然均為法律規範,共同構成法律規範秩序有機體,但兩者的適用程序、重點和目標均有所不同,因此,法律原則涵攝既有一般性,也有其特殊性。具體而言,法律原則涵攝的意義主要有:
1.實現法安定性
三段論涵攝來自形式邏輯,是一種簡單的推理過程,即在既定的大前提(命題、定理和判斷等)下,納入小前提。司法三段論涵攝中的大前提是現行法律規範,小前提是在司法過程中確認的符合法律規範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某種生活事實,結論是法律規範確定的法律效果。司法三段論涵攝的最終目的是在待證法律事實和特定的法律規範之間建立邏輯關係,並導出某條規範適用於該事實的法律效果。大前提的尋找及其內容、意義的確定是法律規定的發現,在法律作業上,歸屬於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的活動。涵攝確定的是事實與法律規範的連接,其本質是適用法律的過程。韋伯就曾高度評價過基於形式理性的三段論司法涵攝,認為它是近代市場經濟真正的法律基礎。其原因就在於,三段論用最簡單的邏輯關係,使法律適用過程完全透明,甚至非法律專業人士也能運用基本的邏輯知識明白這一推理過程,其行為預期因而相當穩定。
2.落實憲法原則
涵攝模式落實憲法原則主要體現在它對司法者的約束上,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能區分立法權和司法權的邊界。在現代成文法國家立法權——司法權的權力配置框架下,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職,彼此不能逾越界限。在司法涵攝過程中,司法者首先以當事人(或履行公訴職能的機關)的訴求為基礎,尋找與其相關的、具有規範關聯的法律規範群,完成大前提的確認。其次以案件的生活事實為基礎,濾除與法律評價無關的生活事實,僅僅對具有規範意義的生活事實進行評價,從而經由生活事實形成法律事實,並在訴訟中確認證據形成的事實,完成小前提的確認。最後依據法律規範對證據事實賦予法律效果。可見,涵攝能有效地將司法權控制在發現法律和適用法律的範圍內,而不僭越立法權。
二是利於實現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對裁判者的拘束可歸結為「同案同判,類案類判」。生活世界不存在兩個相同的案件,最多只存在依據行為類型認定為相似的案件。通過涵攝,「同案同判,類案類判」目標可以最大限度地得以實現。其原因在於,在涵攝過程中,司法者剔除了與法律無關的社會事實,而以當事人的請求尋找到的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為基礎,決定當事人需要證明哪些事實,從而能使司法者確認「同案」和「類案」,並作出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決,保障了平等原則在司法領域的踐行。
3.保證司法民主
涵攝模式因採用了直觀的、符合大眾的邏輯推理,使司法過程變得容易理解,也使其更為民主。儘管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者往往是基於自覺、價值偏好、生活經驗、情感好惡等個體因素已經做出了對個案的法律評價,獲得了法律效果,然後再回頭尋找裁決的正當依據。司法涵攝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種事後的正確性控制機制或事後的一種正當性尋找機制。即便如此,法的發現與法的證立依然是兩個層面的問題:司法者事先形成的裁決結果只是涵攝程序的起點而不是終點,在涵攝過程中,他還必須證成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若不能證立,則必須改弦易轍,重新尋找判決結論。只要涵攝過程存在,裁判結果的形成時間並不影響法律對裁判結果的控制性。
如前所述,一百餘年來,西方法理學發展一直在批判三段論涵攝模式,國內學界亦如此。如蘇力教授對包括三段論涵攝在內的「法律人思維」提出了深刻的質疑,認為它無法回答:「第一,當現行法律、先例規則並未提示我向何處去之際,例如可以擴大也可以縮小解釋,我無法僅僅藉助這些方法發現我前進的方向;第二,它也沒法告訴我向著某個方向該走多遠比較合適,即便『法律人的思維』或司法經驗告訴的是應謹慎推進,但這一步究竟多大才算謹慎?」比較公允的觀點是,三段論涵攝在司法過程中仍然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也已成為我國法官的一種思維習慣。它不僅是實現前述法律形式理性最重要的思維工具,而且是法律共同體可以據以輕易判斷司法過程是否將待證事實和法律規範正確地連接,從而對司法判決進行監督的方法。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涵攝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證司法的民主性。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二)法律原則涵攝的可能性
按照一般的觀點,司法三段論涵攝的適用範圍具有局限性,由於其大前提必須是具有明確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規範,對不具有這種內容的法律原則則無法適用。那麼法律原則是否真的不能進行涵攝呢?
1.法律原則為形式理性法
三段論成立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因此法律原則要進行三段論涵攝,必須明確一個問題:法律原則是實質理性的還是形式理性的?按照韋伯對法律規範和司法的分類,法律原則並非普遍適用,只是基於實質公正而做出在個案中的評價。在適用時,它必然是就事論事的。因此,韋伯認為,英國法並沒有實現「邏輯升華」意義上的理性化,仍採用一種羅列式的關聯方法,一種法律的「決疑術」(legal casuitry),根本不可能產生法律的理性系統,也就不可能產生法律的理性化。在判決過程中,法院不是依據普適性的規範來統一決定判決,而是受到特定案例中的倫理、情感或政治等因素的影響,這其實是「實質非理性」法律的主要特徵,甚至這也使英國普通法充斥著「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的痕跡。
在形式理性發達、體系化程度高的法律中,通過涵攝完全可以做到使法律規範足以覆蓋全部社會生活事實,甚至做到「法律沒有規定的事實,在法律上即不存在」的境界。然而,法制的歷史和現實均表明,法律規範無法覆蓋全部社會生活中的事實。概念法學的奠基人普赫塔即意識到,法律規範不可能精準覆蓋全部社會關係和社會事實,而是存在法律漏洞,此時必須賦予法官從法體系的上位原則得出適用於訟爭案件的具體法規範的權力。但法律原則可否如法律規範一樣做三段論涵攝,普赫塔等概念法學先驅則並沒發展法律原則適用的可操作的、透明的作業程序。拉倫茨則認為,在司法中,發現原則的過程就不是形式邏輯的過程或者僅僅是不完全的歸納,而是必須通過「科學的確信的力量」完成的過程。判斷者必須比較、衡量諸多事實,依法律規定的觀點來評斷各個事實的重要性,必須作價值判斷。儘管他未明確表述法律原則能否進行三段論涵攝,但他暗示了在對法律原則進行「價值補充」的作業後,法律原則完全可以進行三段論涵攝。
在現代法律中,法律原則不應被理解為實質理性的,而是形式理性的。原因在於:其一,法律原則是預先即被明確的,而且其表達的價值和理念是明確和充分的。這和法院恣意按照其價值和情感偏好作出當事人完全無法預測的裁決完全不同。其二,通過原則適用類型化、法律共同體的價值共識等,法律原則在具體適用中會逐漸和法律規則的操作程序和思維方式趨同。因此,對法律原則進行涵攝是完全可能的。
2.司法可以適用法律原則
司法可以適用法律原則,殆無疑義。對法律原則適用的情形,理論界和實務界幾乎沒有爭議。舒國瀅教授概括了法律原則適用的三條規則:(1)窮盡規則:「窮盡法律規則,方得適用法律原則。」(2)實現個案正義:「法律原則不得逕行適用,除非旨在實現個案正義。」(3)更強理由:「若無更強理由,不適用法律原則。」在實踐中,法律原則的適用主要可概括為兩種情形:一是法律存在漏洞,即立法者按立法宗旨本應規定的事項,卻因未預見到等原因未作規定,且法官無法用通過法律解釋等技術予以克服。而且,在這種情形中,依據《民法總則》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因此,為避免法院「向一般條款逃逸」,法院應首先尋找習慣,如果不存在習慣時才能適用法律原則。二是法院在適用某個具體法律規則時,認為將嚴重損害一方利益,從而造成司法不公。對這種情形,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可適用法律原則,其目的在於控制法官運用基本原則時出現的價值專斷。此時,原則的適用相對於規則具有優先性,這就改變了規則優於原則的一般規則,從而需要法院承擔極高的論證義務。
3.原則和規則在個案中經常同時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涵攝的另一個理由是,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在個案中往往是同時適用的。拉茲認為,法律原則是法律解釋、法律中特殊例外的基礎、特定個案中的行動基礎,原則相對於規則而言,具有某種「高級法」的特徵。因此,在判定規則的構成要件時,也往往涉及法律原則的並用,即便在一些「常規案件」(routine case)中也如此。
山東聊城「辱母殺人案」涉及《刑法》第20條第3款的適用,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於歡是否屬於「防衛過當」,看似規則適用問題,然而本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並非概念,立法者未預先規定防衛過當的所有特徵並作出完全的定義,這也使規則的涵攝和原則的涵攝同樣困難重重。從邏輯上說,只有當構成要件具有充分確定的特徵和完全定義時,才有可能將特定的案件事實通過涵攝方式歸屬於構成要件。但在判斷該款能否涵攝於歡案的事實或於歡案是否符合該款的構成要件時,法院不能不考慮指導性的觀點、價值判斷及生活經驗等,從而決定是否對案件事實進行評價性歸入。《辱母殺人案:法律如何回應倫理困局》一文指出,「轉型時期中國的法治建設,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需要更多地正視這些人心經驗,正視轉型時代保護倫理價值的重要性,從而把握好邏輯與經驗的關係、條文與人情的關係、法律與倫理的關係」,足以表明在確定是否構成防衛過當時,包括法律原則在內的各種需要司法予以權衡的因素均發揮了重要作用。
[德]阿圖爾·考夫曼:《法律獲取的程序——一種理性分析》,雷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一)法律原則涵攝的方法
1.司法三段論
在司法中,法院需要首先通過證據確認訟爭事實,然後尋找到該事實在法律上的概念,進一步再尋找包括該概念的法律規範,並進一步運用該規範確定的構成要件,逐一對事實進行評價,確定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這種將特定事實與特定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相關聯的法律技術,傳統上稱為司法三段論。它源於亞里斯多德的邏輯推論範式,是法律涵攝最經典和簡潔的公式。目前,司法三段論涵攝最有影響的公式依然是拉倫茨公式:大前提為法律規範,即任何一個案件事實如果滿足T,則應賦予其法效果R;小前提為特定案件事實S符合構成要件,為T的一個「事例」;結論為對S應賦予法效果R。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則可用簡要方式表達如下:(1)T→R(對T的每個事例均賦予法效果R);(2)S→T(S為T的一個事例);(3)S→R(對於S應賦予法效果R)。這種邏輯語式在法學中稱為「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法」。
按照拉倫茨的說法,只有當構成要件所使用的概念是基本概念,亦即在日常或法學語言中不需再通過其他概念加以定義或說明的概念時,才可能發生涵攝。概念指稱的法律事實的特徵必須被窮盡地羅列,才能使系爭法律事實涵攝於某一法律概念下。但拉倫茨公式確實存在表述缺陷,從「S→T」得出S→R的結論在邏輯上亦有瑕疵。因此,學界亦對這一公示進行了改良,較為典型的公式是:(1)若x滿足構成要件T,則法律效果R適用於x;(2)a滿足構成要件T;(3)法律效果R適用於a。但這種邏輯修正並沒根本改變三段論適用的推理過程。
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在三段論涵攝方面的差異在於:法律原則的內容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立法者僅表明了一種價值或理念,指引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按照原則確定具體的規定,並僅適用於個案,而不能抽象為一般法律規則。法律規則明確採取了「構成要件+法律效力」的方式,法院只需要用構成要件判斷待證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則。因此,從邏輯上說,法律原則當然也可以適用三段論涵攝,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三段論涵攝最核心的差異在於對小前提的確認。
這裡以四川瀘州「公序良俗第一案」為例進行說明。黃永彬在罹患肝癌晚期時,在臨死前四天立下遺囑,將其遺產贈予婚外同居者張學英,納溪區公證處公證了該遺囑。其後,因黃的妻子蔣倫芳未(按照遺囑)將黃的遺產轉移給張學英,張學英以蔣倫芳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訴至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該遺囑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而無效。如果從三段論角度對公序良俗適用進行涵攝,其邏輯過程為:大前提——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無效;小前提——黃永彬的遺囑違反了公序良俗;結論:黃永彬的遺囑無效。大前提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無需討論,難點在於小前提,即在大前提未規定構成要件時,法院如何認定小前提?
在決定小前提是否符合法律原則時,法院審查的對象和法律規則三段論小前提的程序和思維完全不同。因為法律原則並未規定構成要件,法院無法按照各個構成要件逐一審查,而只能依據法律原則內蘊的價值和理念進行審查。在這一過程中,小前提是否符合法律原則的審查與是否符合法律規則的審查截然不同。在法律規則的三段論涵攝中,法院必須將法律規範視為唯一依據,必須排斥、忽視或弱化各種基於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因素的實質性考量。而在法律原則適用時,法院要權衡和斟酌的恰好是這些實質性因素。依據拉茲對規範蘊含的行動理由所做的一階理由與二階理由的分類,原則是一階理由,屬於可權衡的、非決斷性的理由,規則屬於二階理由,是排他性的、決斷性的理由。但無論是法律原則還是法律規則,其性質均為對人類行為的評價規範,都不可能只是通過法語句表達固定的法律含義,而是承載社會共同的價值和底線倫理,因此,在對小前提進行涵攝時,法院均需要做出價值權衡。柔性的法實證主義者就認為,在判斷法律命題是否為真時,可以納入某些道德原則,訴諸價值判斷和倫理抉擇。德沃金也反對哈特認為法律僅限於規則的觀點,認為法律是包括規則和原則的綜合體,是一個「整全法」,需要進行整體主義的闡釋。事實上,晚近發展起來的對法律推理實質性理由的討論,更是模糊了原則和規則的區分,尤其是在疑難案件中,或者在法律規則的精確性欠佳時。此外,在評價欠缺型法律漏洞違背了「類案類判」的法律平等適用要求時,引入「事物本質」的類推推理或者作出擴張解釋,均表明原則和規則在涵攝時並非截然不同。
2.演繹涵攝
司法三段論涵攝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構成要件所涉的概念為無需進一步解釋的「基本概念」,在涉及「重大損失」「正當理由」等功能性概念時,概念和構成要件中的事實就存在語義上的落差,必須通過層層遞進演繹填補這一落差,使概念越來越精確,直到其與案件事實和構成要件無縫對應和銜接。在演繹中出現的任何質疑,都必須進行正當性論證,直至無人質疑。如對《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經濟狀況嚴重惡化」,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必須建立一個演繹金字塔結構,通過多個三段論來涵攝構成要件與具體事實,如「銷售狀況構成經營狀況→銷售降低30%構成嚴重惡化→構成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法律原則並不存在構成要件,僅有空洞的理念和價值指引,在三段論推理結構中,有必要為大前提嵌套一個根據法律原則確定法律規則的三段論形式,在邏輯上形成複合三段論結構。其具體過程為:(1)判定案件應適用法律原則並得出個案中應適用的法律原則;(2)依據法律原則制定個案應適用的法律規則;(3)從法律規則到具體裁判,此時適用一般司法三段論即可,即大前提:法律規則;小前提:案件事實;結論:當事人的應當。
在法律原則的涵攝中,首先要確定的是在相互衝突的原則中,選擇哪一個原則進行涵攝。德沃金認為,只有法律命題能從一組對整體法律實踐提供最佳證成的政治道德原則推導出來時,它才是真的,才具有「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的融貫性。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則的適用必須滿足一致性(consistency)要求。即一組融貫的原則必須一致,互相不衝突,在適用上具有一致性。相互競逐的政治道德原則之間應該如何妥協或取捨,反映了法官的高階政治信念。當原則彼此衝突時,必須考察、比較其在個案中的權重,通過衡量以化解衝突。從「詮釋的整體論」(interpretive holism)角度出發,原則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存在不同的價值衝突,各原則均可以被衡量,且必須和其他原則相衡量才能確定法律效果的特性。阿列克西的原則適用理論同樣認為,衡量存在價值衝突的原則時,要尋找優先適用的原則,必須發現與確立優先條件或變量,這又必須通過社會生活經驗或按照「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e)進行,在優先適用的原則確立後,具體規則即可以順利確定。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阿列克西將原則稱為「最佳化的要求」,其適用的方式只能是權衡。可見,無論是德沃金還是阿列克西,最終都主張原則的適用是對相互衝突和碰撞的價值進行斟酌和衡量。
法律原則涵攝的這種特徵,使原則的適用和規則的適用出現了相當大的差異:原則在適用時,可能是某個原則主要適用,同時還參酌適用了其他原則,在確定個案結果時,不同原則都有不同權重和比例的適用。但規則的適用結果則一定是「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的特徵,因為規則都具有具體明確的構成要件,不可能在同一個案件中適用兩個不同的規則,否則將導致對同一行為進行兩次不同法律評價的結果。在前文所述適用某個規則將會導致重大不公時,若直接適用原則,其實際效果是為規則設定了例外,相當於進行法律續造。此外,法律原則涵攝時,在尋找到可以適用的法律原則後,法院還必須決定原則之間是否進行碰撞,並據此提出法院在個案中應適用的新規則,並將其後果適用於具體案例。與法律規則的涵攝相比,事實上它多了一個法律規則的創設過程。
(二)法律原則涵攝的難點
若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均可用於涵攝生活事實,則完全可建構一個形式理性主義的法律和司法。其中,法律體系是由規則和原則演化而成的一個法律概念秩序;法律具有融貫性、整全性、邏輯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司法具有高度可預測性。德沃金等人試圖通過構建政治共同體、原則共同體、整合性共同體等來建構「整全性」法律,其整體性理論的落腳點就是共同體價值/利益。此外,法律論證理論的核心是為了證明自己主張的正確性,必須尋找某個無可動搖的論證前提,即富有價值內涵、具有普適性的優先規則或者元規則。然而,在法律原則的涵攝過程中,法院不得不進行價值判斷,無法完全訴諸邏輯推理。拉倫茨指出,「當我們將該當案件事實理解為法律構成要件所指涉的事實時,已經帶有價值判斷的性質,其本身已然是一種有評價性質的歸類行為。許多(而不僅是在若干臨界)案件,法官的價值判斷會取代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對之亦無從依客觀標準作事後審查」。這不僅是大陸法的問題,英美法同樣也存在這樣的問題。正如龐德所說:「在何種程度上,我們可以,而且必須取決於一個縱然是超越法律,但仍屬客觀的規範秩序;還保留有多大的空間,讓裁判者可以依個人的價值觀來作決定使自由裁量變得可以容忍的正確方法,或許就是承認此時我們已進入了倫理學領域,而倫理學同樣是一門科學,並且也包含了一些原則。」
如果我們承認在法律原則的涵攝過程中涉及價值判斷,那麼法院將面臨一個棘手的難題:如何在相互衝突和碰撞的價值中獲得可以達成共識的、具有優先性的價值?
價值抉擇本質上是一個選擇問題,是依據特定時空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要素進行的決斷,無法通過簡單的形式三段論進行。必須承認,在任何國家的司法過程中,都存在這樣一些案件:這些案件涉及相互牴觸的不同價值,對於這些相互衝突的價值,無論在法律之外,還是法律之內,都找不到一種「元」價值,判斷各種價值的優劣,從而在這些價值之間建立等級制的關係,來決定它們之間的相互衝突。比如對墮胎案件,我們就無法在捍衛個體的生命以及個人自由之間決定何種價值更應該受到保護。如果在這兩種價值之間決定了一個先後順序,案件成了一個例行案件了,僅僅適用在先的法律一般規則足以。真正的問題是,無論我們堅持何種價值的優先性,都無法獲得正當性。這兩種價值,在任何社會中都是最為根本的價值,很難決定何者優先。這種思路推到極端,可能產生這樣一種觀點:在個案中,無論是原則的適用,還是規則的涵攝,最終都是價值決斷。為解決這一問題,「個案思維」應運而生。
對原則和規則三段論涵攝最大的挑戰,來自「以問題為導向的法學」,如論題學。舒國瀅教授認為,論題學是一種困局思考方式,它有時可能只考慮「片段性的省察」。按照這種方法,三段論的涵攝幾乎喪失了意義,因為法律問題不再可能有唯一答案,涵攝與否無關緊要。傳統概念法學認為,法律可以保證真實認識的涵攝過程,將生活事實均納入法律秩序。即使法律存在漏洞,也可以文法、邏輯、體系和類推等解釋方法,獲得法律問題的裁判。總之,法律系統已經將所有法律問題的答案準備好了。然而,在法律原則的涵攝時,「艾耶爾問題」很難回答。在實踐中,一些研究裁判的結論也表明,裁判往往是基於確定的事實、模糊的法規則、充分的邏輯做出的,官員的個性、政治因素或各種偏見對判決的影響比法律要大。有學者認為,法官裁決時的「前見」是不可避免的,但司法想像力、法官的個人品格與性情趨向,都可能具有司法美德,在目前的司法環境,這種觀點可能過於樂觀了。
然而,也恰好在這裡,法律原則涵攝的意義出現了:它至少要求法官在適用法律原則時,說明自己適用某個原則以及依據原則確定個案結果的理由。首先,法院必須說明自己權衡了哪些相互衝突的原則,比如契約自由、誠實信用、公平公正等,並說明在當下的案件中,依據什麼樣的政治、經濟等實質因素的考量,決定了最終適用何種原則來涵攝生活事實。這一過程必然和規則的涵攝一樣,要求法官「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之間眼光的往返流轉」(恩吉斯語)或「在確認事實的行為與對之作法律評斷的行為間的相互穿透」(朔伊爾德語)。其次,法院必須說明,在適用某個原則決定個案結果時,其他原則發生了何種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律適用原則在涵攝過程中受到有效的來自法律共同體的監督,避免法院直奔結論,無視司法判決的說理義務。
這裡以《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適用為例進行說明。在實踐中,為了避免法院對違約金進行調整,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請求法院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此時,法院能否調整,涉及契約正義和契約自由兩種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取捨並不相同。如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法院認為這種約定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廣西南寧市青秀區法院則認為,它符合意思自治原則,應為有效。前者,法院以契約正義原則,認定合同約款無效;後者,法院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認定合同有效。但在前者,法院並未彰顯個案中適用契約正義的語境,其說理義務的履行情況顯然不如後者。
[德]韋伯:《法律社會學》,康樂等譯,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法院是國家機構中最重要的一個部門」,這決定了司法在中國權力中的重要性。在中國目前的法學和法制階段,德沃金的「唯一正解命題」(one right answer thesis)值得追求,將法律原則和規則同時納入涵攝操作,有利於實現形式理性的法律適用,確保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在法律原則用於涵攝社會事實時,法官必須承擔詳細說明或「證立」其依據各種實質性因素權衡適用原則的過程以及依據原則作出個案判決的理由,以「確保司法活動中價值專斷的最小化與實踐理性的最大化」。
1973年2月14日,德國憲法法院第一審判庭要求所有司法裁判必須以理性論證為基礎,這不僅是對法律規則涵攝的要求,也是對法律原則涵攝的基本要求。在適用法律原則時,為了使法院的「價值心證」更為透明和容易被理解,從而進一步體現司法者的價值判斷與社會共識最大限度地兼容,為此,法律原則的適用採用直觀的三段論模式並非毫無意義,否則法律原則的適用,將會陷入宏大而無實際操作意義的「權衡」「碰撞」等抽象話語中;在法律規則適用時,法院固然應排除價值判斷,評價生活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然而在認定功能性概念時,也不可避免地會進行價值權衡。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原則和規則的適用區分並非涇渭分明,三段論在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中均有適用餘地,法律論證中「依據法律」的內在論證和「關於法律」的外部論證,與涵攝模式並非絕對不兼容。極而言之,前述案例均表明在個案中可能出現共同適用法律規則與原則的情形,原則和規則在涵攝生活事實時並非截然不同,法律論證理論甚至也被認為是「改頭換面了的三段論」。當然,目前法律適用還存在諸多涵攝難題,單靠形式邏輯顯然不夠,要使法律適用同時經受法教義學和法律邏輯的雙重評價和檢驗,還需要法學家和邏輯學家協力,發展更為精緻、實用的邏輯操作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