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日報-長江網9月11日訊(記者耿珊珊)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從事各項經營活動,其後果也自然由公司承擔。但很多公司對於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有具體的規定,實踐中,常有法定代表人超越其職權的行為發生,那麼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籤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張三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對張三的職責範圍和權限作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張三所有對外籤訂合同的行為必須經過董事長的批准。
張三為了提升業績,私下向之前從未合作過的B公司採購一批不符合A公司採購標準的貨物,並以A公司名義籤訂了購貨合同。後張三因挪用公司公款遭到罷免,A公司主張張三與B公司籤訂的購貨合同未經過董事長批准,所以合同無效。於是B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法院是否會支持B公司的訴請?A公司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04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裴超律師表示,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通常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所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使代表權,其法律後果才應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權代表的情形時,其法律後果依據相對人主觀的不同合同效力不同。如果相對人「善意」,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那麼法定代表人籤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籤訂的合同有效。如果相對人非「善意」,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是合同無效,二是合同效力待定。
本案中,張三超越公司章程權限範圍對外籤署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B公司作為相對方,並不知曉張三超越權限籤訂合同,主觀為善意。因此,張三越權對外所籤署的合同有效。
【法律小貼士】何為「善意相對人」?
「善意相對人」是指合同的相對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第三人,此處的「善意」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善意,法學上的「善意」指的是沒有過錯。
裴超律師表示,本案中,「善意相對人」應滿足兩個條件:第一,並不「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籤訂合同的行為超越了其職能權限;第二,履行了形式上的審查義務。
A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公司內部的管理性規定,只能約束公司內部, B公司對此並不一定完全知情。從維護交易穩定性角度,不能苛求其對此明知,也不能將對A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完全附加給B公司,由此,應認定為B公司為善意相對人。
【編輯:張靖 實習生:餘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