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處盜竊罪中非數額入罪情形下的罰金

2021-01-11 青海普法

裁判要旨

盜竊罪的罰金判處,與盜竊行為入罪標準直接相關。以單一數額入罪的盜竊行為應當在1000元以上盜竊數額的2倍以下判處罰金;以多次盜竊等情節入罪的盜竊行為(包括有盜竊數額但達不到入罪情形的)可按照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情形,宜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案情

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長才以拉車門方式竊得一麵包車內的五六元人民幣;2017年8月4日、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長才以拉車門方式竊得一皮卡車內的五六元硬幣;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長才以拉車門方式竊得一麵包車內12元硬幣;201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蒲長才以拉車門方式竊得一商務車內的70元人民幣及已拆封的硬殼中華香菸一盒(不予鑑定)。2017年12月14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蒲長才。

 裁判

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蒲長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蒲長才繫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蒲長才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依照相關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蒲長才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一審宣判後,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抗訴,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員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規定,盜竊罪的罰金應當在1000元以上,盜竊數額2倍以下判處,原判並處蒲長才罰金人民幣3000元高於盜竊數額的2倍,違反了《解釋》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正。

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蒲長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蒲長才繫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於抗訴理由及出庭檢察員意見,經查,根據《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不以盜竊數額作為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根據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具體情況,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幅度內判處罰金。原審被告人蒲長才有多次盜竊的前科劣跡,且繫纍犯,原判判處罰金數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故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相關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2011年2月25日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將盜竊罪從單一的數額入罪增加了以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情節入罪的情形。《解釋》第十四條對罰金判處也作出了相應的調整,區別了有盜竊數額的和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二種情形。但實踐中,對如何判處盜竊罪中非數額入罪情形下的罰金,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解釋》第十四條前半部分,「因盜竊犯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1000元以上盜竊數額的2倍以下判處罰金」。針對本案,認為應判處罰金1000元。第二種觀點認為,由於本案盜竊行為並非數額入罪,而是因多次盜竊而入罪,應按照上述第十四條後半部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筆者認為,以多次盜竊等非數額情節入罪的盜竊行為(包括有盜竊數額但達不到入罪情形的)可按照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情形,宜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判處罰金。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

1.符合罰金處罰的文義精神。筆者不贊同第一種觀點,《解釋》規定判處罰金應當在1000元以上盜竊數額2倍以下,主要是針對以盜竊數額入罪的情形,同時從文義上無法解讀出、從邏輯上無法推導出盜竊數額在500元以下的罰金就必須判處1000元的結論。《解釋》第十四條的立法本意是區分了數額入罪和非數額情節入罪的盜竊行為,並規定了不同的罰金處罰規則,但我們不能因為文字表述的不周全,否認該規則的內在本義。因為在我國刑法中,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盜竊行為從數額入罪角度是無法構罪的,其之所以能夠構罪,前提是盜竊行為以非數額情節入罪,那麼我們就可以推斷出《解釋》第十四條的後部分主要針對的以非數額情節入罪的盜竊行為,其外延當然包括以非數額情節入罪且又有明確盜竊數額的情形。

2.符合罰金處罰的量刑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規定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非盜竊罪的加重情節,在認定上,由原來的數額標準擴大到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事實情節,這樣做的目的是通過嚴密刑事法網,加強對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的保障。基於此,在判處盜竊被告人罰金的時候也應考慮到這一點,在原來數額標準的基礎上綜合其行為、情節,來確定罰金的數額,而非僅僅依據盜竊的具體數額。

3.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比如,被告人三次盜竊和十次盜竊但盜竊數額均在500元以下的,盜竊十次的社會危害性肯定比盜竊三次的更大,判處的主刑也應更重。但根據第一種觀點,上述犯罪行為均判處罰金1000元,這就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在以非數額情節入罪的盜竊罪中,在不滿足盜竊「數額較大」的情形下,量刑時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應從其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綜合考慮,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判處相適應的罰金,不能僅拘泥於盜竊數額,對其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幅度判處罰金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系四次盜竊,盜竊數額為90多元,應依照《解釋》第十四條關於「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原判所判處的罰金是適當的,依法應予維持。

本案案號:(2018)浙1004刑初452號;(2018)浙10刑終657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永興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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