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約定一方只收回報不擔風險的合作合同,應認定為借款合同

2020-10-09 天津二中院

來源:民事審判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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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約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應認定雙方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為借款關係,案由應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


2.借款人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的,應就相關事實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款人不能對相關事實進行合理說明的,應認定借貸行為已實際發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3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中山路361-1號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佟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耀,甘肅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安寧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新亭,甘肅東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馬忠英,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存真,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華公司)、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忠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月1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倫華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耀、正和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樊新亭、馬忠英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存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倫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駁回馬忠英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馬忠英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2964萬元及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一審判決關於該事實的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二、一審判決認定」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現已超過雙方約定的投資期限,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三、馬忠英一審起訴狀的內容及其提供的證據,涉及蘭州英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和公司)、甘肅中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礦業)、甘肅泰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源礦業)等主體。馬忠英的民事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其與中匯礦業、泰源礦業是否真實地存在股權轉讓事實、是否擁有股權、是否存在關係,及馬忠英訴稱的2964萬元是否虛假等問題,在本案一審中均沒有審查核實。本案相關事實確有向上述公司調查核實的必要,在程序上亦有發回重審並追加上述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必要。


正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並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馬忠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還款責任承擔主體的基礎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認為,正和公司、倫華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承擔利息。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卻是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入的2964萬元轉投入倫華公司。既然馬忠英的資金已經轉投入倫華公司,就不存在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資金的情況。而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提供擔保、承擔連帶責任等法定或約定的應當共同負責的情況,故不應由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二、一審法院對借款金額的基礎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對涉及中匯礦業的1000萬元、對涉及正和公司的500萬元、對涉及直接投入倫華公司的1000萬元以及對於2011年10月6日《合作備忘錄》等文件的真實性認定不清,認定的投資款本金中264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馬忠英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的投入數額為2964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系關聯公司,共同從事經營活動。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籤訂《合作備忘錄》,三方確定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開發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正和公司、倫華公司分別收取了馬忠英的投資款,正和公司收取的馬忠英投資款也轉入倫華公司用於上述房地產開發項目。倫華公司分別於2010年10月6日、2011年6月24日出具《投資》,對收取馬忠英投資款的事實予以說明,並對每筆款項都出具了《收據》。倫華公司作為資金使用人,其出具的《投資》實際上是對馬忠英投資情況及倫華公司收取資金情況所作的說明。對於馬忠英投資問題,正和公司於2011年10月13日出具《馬忠英3000萬元投資資金備忘》,對每一筆投資的時間、金額作了具體說明和確認。馬忠英投資的款項均已按照約定的方式實際出資到位。二、按照馬忠英與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籤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在2011年10月6日之前已投資2964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各方的真實意思就是由馬忠英投資倫華公司開發的項目,只是因約定不符合共同合資合作的法律規定,一審認定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投資回報數額超出了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息限額,故沒有支持馬忠英的全部訴訟請求。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收取並使用了馬忠英的投資款,且至今未返還,應該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倫華公司、正和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馬忠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匯礦業、馬忠英籤署《合作備忘錄》,內容為:截止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借馬忠英500萬元,中匯礦業應支付馬忠英股權收購款1000萬元,正和公司和中匯礦業合計應支付馬忠英1500萬元後一切往來手續全清。經正和公司、中匯礦業和馬忠英共同協商,同意將應付馬忠英的1500萬元轉投至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對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的投資款。2010年10月6日,倫華公司出具兩份《投資》,內容分別為:馬忠英原借給正和公司的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於2016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轉入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出具NO:1570045、NO:1570046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2011年6月24日,倫華公司出具《投資》,內容為:馬忠英投倫華公司1000萬元,用於倫華公司支付給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酒泉路7.68畝的地價款。該筆款項於2011年6月24日從蘭州金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英公司)匯入倫華公司帳戶,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3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籤訂《合作備忘錄》,內容為: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2.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雙方約定,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3.中央商務區項目的其他合作雙方另行協定;4.馬忠英負責辦理完善中央商務區相關工作及手續。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內容為:1.2010年6月23日,泰源礦業股權轉讓資金轉倫華公司1000萬元;(註:2008年12月借款400萬元,於2009年5月轉成中匯礦業投資款,2009年10月,追加投入46萬元,礦產總投入合計為446萬元。於2010年6月按1000萬回報轉倫華公司投資);2.2010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500萬元;3.2011年6月24日,直接投入倫華公司1000萬元;4.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200萬元;5.2011年10月6日前,投資前按借款支付應付利息轉倫華公司264萬元;1-5項合計2964萬元。正和公司在該資金備忘上手寫註明:2964萬元不足36萬元,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萬元計,不足部分再不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雙方法律關係如何確定;2.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否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回報,投資款及投資回報數額如何確定。


一、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本案中,雙方籤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上述約定表明,馬忠英雖按約定辦理了合作項目相關事宜,參與了項目管理,但馬忠英提供資金,只是收取固定數額的回報,並不承擔經營風險。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


二、關於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否承擔返還馬忠英投資款及收益,返還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馬忠英提交的證據及本案查明的事實,馬忠英以雙方約定的方式提供了投資並已實際履行,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分別出具合作資金備忘錄、投資說明、收據等,對馬忠英的投資予以確認。本案雖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現已超過雙方約定的投資期限,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關於投資數額問題。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投資數額為3000萬元,馬忠英實際投入為2964萬元,雖然正和公司同意不足的36萬元無需再補,同意按照3000萬元計算,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應以實際履行的數額作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案實際投資數額應認定為2964萬元。關於利息計算問題。雙方在合作備忘錄中確認,截止2011年10月6日之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故,按照雙方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應為2011年10月6日。因雙方約定的投資回報數額為8000萬元,按照資金使用期限,其利率超過年利率24%,高於法定保護標準,對於高於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忠英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一、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964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6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馬忠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91800元,由馬忠英負擔118360元,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負擔473440元;保全費5000元,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馬忠英向本院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關於購買靜安大廈商鋪的協議》及3份房屋產權證,擬證明馬忠英具有出借600萬元款項的經濟能力;第二組證據為金英公司的」內資企業基本信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英和公司企業基本信息,擬證明馬忠英曾是金英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英和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三組證據為中國建設銀行現金取款回單10張,擬證明2010年3月馬忠英向正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賈仲瑚交付500萬元現金,同年10月由正和公司將該款轉給倫華公司,並由倫華公司向馬忠英出具了收據,馬忠英已實際將該500萬元交付給倫華公司。


倫華公司質證稱:馬忠英提交的三組證據均不屬於新證據。第一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不能證明馬忠英具有出借600萬元的經濟能力;第二組證據,部分系在一審時已提交過的證據,且不能達到馬忠英的證明目的;第三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


正和公司質證稱:第一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第二組證據,該證據顯示2006年以後馬忠英不再是金英公司的股東,故不能達到馬忠英的證明目的;第三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該證據系中國建設銀行的存款回單,亦不屬於馬忠英名下的帳戶。


對上述三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組證據與馬忠英在本案中是否出借款項的事實沒有直接聯繫,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與本案存在一定關聯性,對其證明力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量作出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時陳述」需要正和公司償還的資金是200萬元,其他的不承認」。


本院認為,馬忠英與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籤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只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經營風險,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應為借款關係正確。對此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案案由應為民間借貸糾紛。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2964萬元借款款項是否真實發生;2.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是否正確;3.案涉借款償還主體的認定問題。


一、關於案涉2964萬元借款款項是否真實發生的問題


2010年10月6日,倫華公司分別出具了兩份《投資》。其中一份《投資》載明,馬忠英原借給正和公司的借款500萬元。於2010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轉入到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5號收據;另一份《投資》載明,馬忠英在中匯礦業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於2010年10月6日由中匯礦業轉入到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6號收據。同日,倫華公司分別出具了上述兩份《收據》。2011年6月24日,倫華公司出具的《投資》載明,馬忠英投資倫華公司1000萬元,用於倫華公司支付給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酒泉路7.68畝的地價款,該筆款項於2011年6月24日從金英公司匯入倫華公司帳戶,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3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同日,倫華公司出具了該《收據》。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籤訂《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詳見投資資金備忘錄);2.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雙方約定,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載明:1.2010年6月23日,泰源礦業股權轉讓資金轉倫華公司1000萬元;(註:2008年12月借款400萬元,於2009年5月轉成中匯礦業投資款,2009年10月,追加投入46萬元,礦產總投入合計為446萬元。於2010年6月按1000萬回報轉倫華公司投資);2.2010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500萬元;3.2011年6月24日,直接投入倫華公司1000萬元;4.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200萬元;5.2011年10月6日前,投資前按借款支付應付利息轉倫華公司264萬元;1-5項合計2964萬元。正和公司在該資金備忘上手寫註明:2964萬元不足36萬元,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萬元計,不足部分再不補。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雖主張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但未能對其為何與馬忠英籤訂《合作備忘錄》,並向馬忠英出具《投資》《收據》《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等事實進行合理說明。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馬忠英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依據充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關於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


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籤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根據上述約定,馬忠英的投資回報為800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按照資金使用期限,案涉當事人約定的投資回報數額高於法定保護標準,對於高於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適用法律正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關於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錯誤,其不應向馬忠英支付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案涉借款的償還主體認定問題


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馬忠英在二審中均表示,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於2011年10月6日籤訂的《合作備忘錄》載明」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結合倫華公司出具的《投資》《收據》,應當認定倫華公司為借款主體,倫華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正和公司對於其從馬忠英處收取後轉倫華公司的款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時確認其中200萬元需由正和公司償還,馬忠英亦表示」正和公司在200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責任,剩餘的款項由倫華公司承擔」。因此,倫華公司應對2764萬元本息承擔償還責任,正和公司應對200萬元本息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764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276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00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2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三、駁回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償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1800元,由馬忠英負擔4304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50640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760元;保全費50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663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77180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8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雪峰

審 判 員 劉小飛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廖宇羿

書 記 員 朱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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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1、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約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應認定雙方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為借款關係,案由應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2964萬元及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一審判決關於該事實的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 為做股權激勵而籤訂的項目合作協議,為何能被認定為借款合同?
    南昌股權律師吳辛:為做股權激勵而籤訂的項目合作協議,為何能被認定為借款合同?最近,筆者辦理了這麼一件案件,公司為進一步牢固與員工的關係,同時也為了激勵員工更好工作,給予員工更多回報,與員工籤訂了一份工程項目合作協議,約定員工投資入股公司某一在建工程項目,按投資比例分紅,但特別約定工程量完成80%後公司應返回員工全部投資款。
  • 最高院:僅備註「投資」轉帳憑證,而無風險共擔約定,為借貸關係
    武鳳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中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並要求對方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為投資法律關係,並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二審法院雖然也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但認定雙方之間為借款關係。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 最高院:僅備註「投資」轉帳憑證,如無風險共擔約定,為借貸關係
    拒絕交付的理由是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投資法律關係,而只是借款關係。4. 另查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現已去世,而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合同。5. 武鳳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中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並要求對方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為投資法律關係,並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二審法院雖然也判令對方賠償相應損失,但認定雙方之間為借款關係。
  • 最高院案例:非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也以年利率24%為限
    但是,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號民事裁定書卻突破了這一規則,參考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利率紅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認為違約金計算標準未達到年利率24%,可以不認定為「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認定,除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產生的法律關係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約定遲延付款違約金未超過年利率24%的,可以不認定為「過高」。
  • 「磊源敲黑板」這樣的合夥協議,應認定為借款合同
    ,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應認定雙方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為借款關係,案由應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2964萬元及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一審判決關於該事實的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 最高法院案例|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一方全擔風險的企業借貸無效
    名為委託理財,實為一方全擔風險的企業借貸無效——名為委託理財,但一方收取固定回報,而另一方承擔全部風險的,案由應定為企業借貸糾紛,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案情簡介:2003年,投資公司與風投公司籤訂委託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將2000萬元委託風投公司進行投資管理,風投公司保證固定收益8%。
  • 如何避免借款合同糾紛
    此外實踐中還常見委託貸款、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以及封閉貸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對其效力的審查認定與其他合同基本一致,即遵循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對於一般的借款合同,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法院一般會確認其效力。
  • 最高院:原告提出違約責任請求後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其是否有權主動處理無效後的責任問題?
    :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銷售抵押物的情況下,抵押權消滅5.最高院判例||  當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與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不一致時真的應當以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為限優先受償嗎?6.最高院:在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消費者所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蘇高院再審判例 || 未按照《貸款通則》規定辦理展期手續的展期不成立,保證人對於延期後的還款義務不承擔保證責任8.最高院:銀行為收回貸款而虛假陳述其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騙取過橋資金轉嫁風險的行為構成侵權9.最高院:經法律文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所有人即使未經過戶登記亦可對抗針對名義物權所有人的強制執行
  • 最高院!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逾期還款所應支付的罰息及複利之和不...
    民法典時代,民事執行實務中常見疑難法律適用問題暨股權執行、不動產執行及金融債權執行【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應當支付罰息及複利本身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只要約定的罰息及複利之和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人民法院均應支持
  • 利用虛假借款材料騙取銀行借款構成犯罪的借款合同並不當然為無效...
    借款人甲公司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借款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借款人的這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虛假理由,使用虛假材料,詐騙銀行借款的欺騙行為,在民事上屬於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欺詐行為。
  • 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的法律風險、對策及如何起草合同
    司法解釋規定合作開發必須具備的特徵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若不具備這些特徵,該「合作」的性質便有待商榷。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 最高院:僅憑保證合同中概括條款不足以認定保證人自願為「借新還舊...
    法院認為 《保證合同》約定的「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外,無須經寶林集團同意,寶林集團仍在原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不能對抗因主合同變更導致擔保人法定免責的情形。借貸雙方對於借款用途的約定,是擔保人判斷其風險責任的重要因素。
  • 【法律實務】最高院觀點:合同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字或者蓋章地點...
    【法律實務】最高院觀點:合同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應當認定約定的籤訂地為合同籤… 2020-05-16 02:36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名為入股協議書 實則借款合同 如何認定還款責任?
    今天為大家帶來的文章,是《名為入股協議書 實則借款合同 如何認定還款責任?》,是關於企業股權的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導讀:當事人籤訂的合同雖具有明確的名稱,但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
  • 最高法院案例|名為資產委託管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名為資產委託管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不具有受託管理資產資質的一方接收委託人資金,以投資方式進行資產管理,構成對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的介入。標籤:|證券|準入資格|借款合同|合同性質|非法借貸案情簡介:2002年,科技公司與物資公司籤訂資產委託管理合同,約定:科技公司將5000萬元委託物資公司管理;物資公司按年投資增值率18%向委託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於18%的,由受託方補足。
  • 最高院!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逾期還款所應支付的罰息及複利之和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的,人民法院均應支持​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只要約定的罰息及複利之和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人民法院均應支持。《民法通則意見》第125條規定禁止的是公民之間的借貸計算複利,對金融機構借款並不適用,且該規定本身亦與之後頒布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並不一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金融機構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複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也即金融機構借款計收複利亦具有行政規章上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