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衡某義將5000元砌牆款交到法院,但未按協議將其院內其他門封閉;衡某良直到2011年初才將磚牆壘好,且未按約定將東門摘除。2012年8月6日,經衡某義申請,法院依法對衡某良強制執行,將其東門摘除,但並未將衡某義交到法院的5000元砌牆款交付衡某良。後衡某義因其房產已轉讓他人,於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請撤銷執行,法院於同日裁定終結該民事調解書的執行,並以衡某良雖然按照調解書約定壘好磚牆,但一直未摘除大門為由,將5000元砌牆款退還衡某義。
二、觀點爭議
對於本案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 衡某良雖然按照調解書約定壘好磚牆,但其大門一直未摘除,所以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有權不給付5000元砌牆款。現衡某良申請撤銷強制執行,理應將5000元砌牆款退還衡某義。
觀點二: 衡某良雖然未於2011年4月以前履行砌牆義務,且衡某義申請執行後,法院亦於2012年8月6日對衡某良強制執行摘除了東門。至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基本履行了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此時法院應當將5000元砌牆款交付給衡某良。
三、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中第一個焦點:衡某義申請撤銷強制執行後,還是否應履行5000元砌牆款的給付義務?民事調解書與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調解書一經生效,對案件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強制力。案件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並依法享有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權益。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標準、方式、數量履行義務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法院應當在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內依法執行。所以筆者認為法院的執行活動一方面要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不得任意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其權益亦應得到維護。
本案中第二個焦點:法院以衡某良未履行摘除大門的義務,不給付5000元砌牆款,並最終將強返還衡某義是否合理?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碰到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雙方當事人都有履行義務的情形,當一方當事人提出執行申請時,另一方基於合同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民事實體法上債權私力救濟的一項法律制度,屬實體法規定,其不能當然適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中。同時,執行根據是生效的裁判文書,雙方的權利義務已得到公權的確認,不能等同於一般民事合同,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於具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判決中,將降低裁判的權威性。所以筆者認為法院以衡某良未履行摘除大門的義務,不給付5000元砌牆款,並最終將強返還衡某義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本案中衡某義於2011年4月6日按照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將應付衡某良的5000元砌牆款交到法院;衡某良於2012年初履行了砌牆義務,且衡某義申請執行後,法院亦於2012年8月6日對衡某良強制執行摘除了東門。至此衡某良已經履行了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本案雙方均負有給付義務的案件,衡某義將5000元砌牆款交到法院是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法律義務。法院未通過任何法定程序甚至未經申請,便擅自將執行款退回,沒有法律依據。所以筆者認為法院應當將衡某義交到法院的5000元砌牆款交付給衡某良,並及時作出執行終結決定為宜。
(作者單位:河北省淶水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