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8-12 13:33:37 | 作者:王禮仁
一、司法解釋關於加重處罰的規定
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同時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標準,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盜竊金融機構的;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4.累犯;5.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嚴重後果的;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二、理論上的分歧和司法現狀
對上述《解釋》,理論界存在兩種反對意見,即「越權解釋說」與「雙重加重說」。「越權解釋說」認為:解釋第六條第(三)項中,對盜竊「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犯罪行為若具有主犯、累犯等八種情形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即有這八種情形的犯罪分子均需要在上一個法定刑幅度內裁量刑罰,導致了高於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判決出現。這是司法機關違背立法解釋的表現,屬于越權解釋。而持「雙重加重說」者認為:對累犯和主犯作為加重情節處罰,是兩次從重打擊累犯和主犯。第一次是把本應在第一檔法定刑內量刑的犯罪拿到第二檔去量刑,第二次是在第二檔法定刑中對其再從重處罰,使累犯和主犯加重又加重,顯失公平。
在司法實踐中,對累犯和主犯是否適用加重處罰,以及如何適用加重處罰,執行也不統一。在司法解釋剛剛出臺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在司法實踐中,對累犯和主犯一律適用加重處罰。當理論上對上述解釋提出批評後,有的地方則沒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有的地方仍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
三、如何解釋和適用主犯、累犯加重處罰的規定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解釋第六條第(三)項關於加重情節的解釋,既不違法也未越權,是依照法律規定作出的司法解釋。第一、「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兩種加重處罰情節,因而對其進行司法解釋,有其法律根據,並沒有越權和違法。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把「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和「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分別作為遞進加重處罰的兩種情形。司法解釋機關既然有權對數額加重處罰作出解釋,當然也有權對情節加重處罰作出解釋。因而,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的內容只存在是否合理問題,不存在違法越權問題。
那麼,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的八種加重情形是否合理呢?上述作者僅就累犯、主犯提出了批評,對其他幾種情形未加評述。這裡,也僅就累犯和主犯是否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形談一點看法。
我們認為,客觀地說,從表現上看,將累犯和主犯作為加重處罰情形,似有雙重加重之嫌,存在不合理之處。但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知道,這種解釋仍是合理的,關鍵是如何理解和適用。只要理解和適用正確,不會造成雙重加重問題。這裡先用兩個案件作比較。例一:甲某,繫纍犯,先後因盜竊三次入獄,共服刑期14年。甲某第三次出獄後不久,又先後三次盜竊他人現金9900元,全部揮霍,分文未退,且認罪態度不好。例二:乙某,先後五次盜竊他人現金9900元,全部揮霍,分文未退,認罪態度不好。上述甲是累犯,乙不是累犯。甲、乙都在同一地區犯罪,該地區盜竊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是1千元,「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是1萬元。當地法院對乙某按數額較大的量刑幅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甲某以「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我們認為,上述判決是非常正確的。由於甲、乙的盜竊數額都已接近「數額巨大」標準,如果甲、乙都不是累犯,根據其犯罪數額和情節,都可以判處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三年。而甲某繫纍犯,如果按「數額較大」量刑,對其只能判刑三年,這實際上是對累犯沒有從重。因而,把甲作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依法加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既體現了對累犯的依法從重,也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顯得公平合理。相反,如果對甲、乙都判刑三年,則會使人感到不公平,不合理。這是累犯與非累犯犯罪相比。累犯與累犯相比,也是如此。例如,累犯丙盜竊1萬元,剛好達到數額巨大的起點,其他情節與前述甲某基本相同。按照「數額巨大」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其累犯身份,法院對丙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甲與丙都是累犯,盜竊情節相同,只是數額相差100元,如果不把甲作為「其他嚴重情節」者,對甲只能判刑三年,甲、乙兩人刑期則相差兩年,顯然不合理。可見,將累犯和主犯作為加重情節是合理的。
在司法實踐中,對累犯、主犯是否適用加重處罰,應當從案件實際情況出發,注意避免一律適用加重處罰,或一律不適用加重處罰兩種極端傾向。具體說,應當正確理解和把握如下兩個問題:
1.正確理解解釋含義。解釋使用的是「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形之一,並非是「應當」。這也就是說,對累犯和主犯,並不是一律都作為加重處罰的情形,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如何理解「可以」加重處罰?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只有當累犯、主犯盜竊的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標準時,才能適用加重情節。如果累犯或主犯盜竊的數額剛剛達到數額較大或巨大的起點標準,或者離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上限額還相差較大,則不宜適用加重情節。因為這種情況下的累犯和主犯,在其盜竊數額的量刑幅度內量刑,有從重處罰的餘地,足以實現從重處罰的目的。如某地確定的盜竊數額巨大的起點額為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起點額3萬元。在這裡,數額巨大的下限額和上限額相差3萬。量刑的起點刑是三年,最高刑是十年,起點刑與最高刑有七年之大的幅度。如果某累犯或主犯盜竊數額為1.1萬元,在這種情況下,對該累犯或主犯則不宜適用加重處罰。因為從盜竊數額來看,如果不是累犯或主犯,一般只能判三至五年。對累犯或主犯,可在三至五年以上從重處罰,最高刑是十年。對有些累犯或主犯,還不一定要判至最高刑。因而,對這類累犯或主犯,根本不需要適用加重情節。此外,對於盜竊數額離上限額還相差較大,從其犯罪的具體情節來看,在其盜竊數額的量刑幅度內足以實現從重處罰的目的,也不應適用加重情節處罰。
2.對於適用加重情節處罰的累犯或主犯,在適用從重處罰時,不能以法定刑為標準來確定是否從重,而應當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確定在一般情況下,該盜竊犯應判處多少刑罰,然後在此刑罰的基礎上,考慮累犯或主犯的因素,確定對累犯或主犯從重處罰的具體刑罰。這樣可以避免對累犯和主犯適用不適當的從重處罰。司法實踐中,以法定刑確定從重處罰的標準是沒有根據的,也是不科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