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量的買賣合糾紛中,因產品質量瑕疵引起的糾紛佔較大比例。實踐中,因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產品質量瑕疵的具體違約責任,賣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爭議較大。本文將結合一起實際案件,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2019年6月,A公司通過網絡查詢與B公司聯繫,欲購買B公司生產的螺旋洗砂機,B公司在A公司現場勘察後,根據生產規模及場地實際選定相匹配的規格型號,後雙方籤訂購銷合同,B公司按照該型號定做生產,如期將設備運送至A公司處所,並安排技術人員現場調試,安裝調試過程中發現部件滲水,經分析原因,B公司認為主軸與箱體密封裝置的易損件盤根線損壞,技術人員遂用麻繩將洗砂機總軸纏繞密封,暫時解決了滲水問題後返回。A公司更換盤根線後,仍未徹底解決滲水問題,遂與B公司交涉,因雙方溝通不暢,A公司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退貨,返還購貨款1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向A公司銷售的設備,因存在滲水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供貨性能要求,因雙方協商未果,故對於原告直接要求退貨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合同法》111條之規定,判決B公司返還A公司貨款10萬元,A公司將整套設備返還給B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設備的滲水瑕疵,可以通過修理或更換予以解決,並非重大瑕疵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直接判決退貨不合理,現該案尚在二審訴訟中。
設備存在滲水瑕疵,B公司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退貨是否公平合理?
觀點一:根據《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本案設備存在滲水瑕疵,影響設備正常運行,因雙方未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A公司與B公司協商溝通未果,可以依法在「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等多種違約責任中任選一種,故一審法院判決直接退貨並無不當。
觀點二:一審法院並未查明設備存在滲水瑕疵的成因,不能認定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判決B公司限期對滲水瑕疵履行維修義務,未經維修程序直接判決退貨明顯不當。
設備滲水瑕疵客觀存在,不符合A公司訂立合同所期望的正常使用性能,B公司構成違約,但B公司應當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試從違約程度、法律適用、相關法理等不同視角進行分析研究,以驗證一審判決是否得當。
第一,從行為人的過錯及違約程度的視角看
首先,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是指由於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引起的違約責任。在發生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過錯,才能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不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一方合同當事人有過錯的,由該方自己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無過錯的違約行為,可依法減免責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嚴格合同責任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其次,違約程度影響違約責任,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是公平觀念在歸責問題上的具體體現,其基本含義為法律責任的大小、處罰的輕重應與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輕重相適應,做到「罪責均衡」、「罰當其罪」。具體到民商事行為,法律責任的性質、種類與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相適應。
合同法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從該條的邏輯關係分析,受損害方對違約責任並非能任意選擇,而是應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而合理選擇,重在以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兩個維度作為衡量標準,如從損失的大小排列,由小到大對應修理、更換、重做、退貨;同時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如搬移成本、整體效能,來綜合衡量,確定適當的違約責任。
第二,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視角看
關於產品質量瑕疵的法律責任,《產品質量法》40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如產品購買者要求銷售者承擔所受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時,該條與《合同法》111條存在競合,《產品質量法》屬於民法體系中的特別法,相對於《合同法》而言,優先適用。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以上規定,售出的產品存在質量瑕疵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修理、更換、退貨均是對購買方的救濟方式,但並非任意的並列選擇。筆者認為還應根據購買期限及優先採用成本較小的修理、更換方式,以下法規或規章也確立了以上順序: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二是國家經貿委、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局、財政部《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九條規定,產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內,發生性能故障,消費者可以選擇退貨、換貨或修理。第十條規定,產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發生性能故障,消費者可選擇換貨或者修理。第十一條規定,在三包有效期內,修理兩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產品,憑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記錄和證明,由銷售者負責為消費者免費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或者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退貨;三是國家經貿委、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局、國內貿易部、機械部、農業部《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三包有效期內送修的產品,自送修之日起超過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應當在修理狀況中如實記載;銷售者應當憑此據免費為農民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然後向生產者、修理者追償。第十四條規定,產品自售出之起15日內發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農民可以選擇換貨或者修理,銷售者應當按照農民的要求負責換貨或者修理。以上規定看出:修理、更換、退貨依次排列,應按次序遞進,購買期限越短,購買方選擇救濟方式的範圍越大。
第三,從鼓勵交易和經濟合理原則的視角看
《合同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該原則,但是從該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上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一結論。鼓勵交易原則在《合同法》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我國《合同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充分體現了鼓勵交易的原則。一是從嚴認定合同無效。只有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合同才為無效;二是嚴格區分了合同的無效和可撤銷。如果當事人僅提出變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銷合同,則法院不能撤銷合同,對於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並不認為其是當然無效的合同,而允許受害人提出撤銷的要求,即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自願而使合同有效,從而鼓勵交易;三是在合同形式要件的規定上,除了那些依法必須採取書面形式或需經過登記、審批的合同外,合同可採取口頭形式,從而體現了鼓勵交易的精神;四是嚴格限制違約解除合同的條件,違約行為是解除合同的重要條件,然而,並不意味著一旦違約就必然導致合同解除,解除的實質就是消滅一項交易,如果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後願意接受合同的履行或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且對非違約方並無不利,則一旦違約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於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也不能體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目的。所以,對違約發生後的解除權,就應在法律上予以限制,合同法規定只有在一方根本違約時才能宣告解除合同。
經濟合理原則也是合同法確立的一項原則,是指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當事人既要正確地處理效益與成本的關係,即在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又要在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同時,考慮他人、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的原則,發揮社會資源的整體效益。如債務人應選擇最經濟的履行期;債務人應選擇最經濟的履行方式;又如《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以上兩項原則負擔不衝突,反而有機融合。鼓勵交易的目的就是促進社會經濟事業更快發展,經濟效益只有在更大更廣的範圍內交易才能取得;另一方面,鼓勵交易也不是無原則、無界限,交易要兼顧雙方經濟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理性交易,有序進行。
從以上視角對該案綜合分析,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僅以雙方溝通協商未果為由,依據《合同法》111條判決直接退貨有失偏頗。
1、從行為人的過錯及違約程度看,B公司生產銷售的設備,存在滲水瑕疵,可歸責於其生產工藝技術不精,存在過錯,構成違約,如該瑕疵的違約程度較小,可以通過維修予以解決,選擇更換或退貨不合理;如該瑕疵較為嚴重,修復的成本過大,不能實現合同目的,A公司可以選擇更換、重做或解除合同退貨。一審直接判決退貨,相當於認定B公司構成根本性違約,解除合同。而雙方溝通不暢與根本性違約大相逕庭。
2、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視角看,《合同法》111條僅是質量不符合約定違約責任的普適條款,賦予非違約方追究違約方責任修理、更換、重做、退貨等權利。而《產品責任法》關於產品質量瑕疵的規定,相對於《合同法》111條的規定,系特別法,應優先適用,A公司發現產品質量瑕疵後,其救濟方式應按「修理、更換、退貨」的先後順序進行,如以退貨方式尋求救濟,還應符合《合同法》第94條關於單方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達到根本性違約或催告後合理期間仍未履行的條件,一審判決退貨的理由為雙方溝通未果,但溝通未果的含義並不明確,其範圍既包括A公司催告維修B公司拒絕,也包括A公司直接要求更換或退貨B公司拒絕等情形,判決退貨僅依據《合同法》111條規定,適用法律不當。
3、從鼓勵交易及經濟合理的視角看,應儘可能維持並繼續履行合同,以促進社會的經濟效益。設備滲水瑕疵,應先確定瑕疵成因,通過維修措施補救修復,必要時更換或重做與滲水直接關聯的部件,如不能維修及更換(重做)部件,或以上補救措施成本超出合理範圍,再解除合同退貨退款。一審判決直接退貨,設備的瑕疵部件與其它設備組件特別是配套設備並不直接關聯。整套設備體型龐大,運輸不便,非但給B公司造成更大損失,也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買賣合同質量瑕疵糾紛案件,需要審判法官對案情的理性判斷,查明具體的違約情形的基礎上,進而形成內心確信,準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應與其違約程度相適應,既要使其受到必要的懲戒,但也要避免懲罰性制裁的後果。
作者:李旭洲
上海市浩信(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