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借款給女兒買房並約定高額利息,能否要求歸還?

2020-11-09 上海動遷韋勇律師

如今社會上,父母為子女購置婚房的現象屢見不鮮,但如果父母以借款的名義幫助子女買房,在具備欠條、約定利息的情況下,父母能否要求子女歸還這筆款項呢?


律師觀點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須有贈與人自願給予他人財產的意思表示。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由此,在父母借錢給子女購置房產的案件中,確定款項性質的關鍵即在於,能否確定雙方當事人存在借款合意,若能確定,則可認定為借款;若不能確定,則根據雙方的親屬關係等,可推定為贈與。

法院在考察借款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時,主要考慮:第一,借條是否由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是否有證據表明另一方明知並同意;第二,出借人是否在轉帳憑證摘要中註明系借款,即出借人是否有明確的借款意思。再結合借款的實際用途等因素,可推定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第三,借貸行為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綜合判斷,確定款項的性質為何。

在此類案件中,若無法確定借款合意,又因這些錢款用於子女購房及相應費用,考慮到法律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有明確的規定,更宜認定為贈與。

基本案情

金某等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金某與金某1系母女關係,2017年2月27日金某1與王某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2017年4月金某1與王某以房屋總價款20,210,730元購買諸光路房屋。對於諸光路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稅費、物業費等費用來源於金某主張的12筆轉帳、支付款項,這些款項均出具了借條,且第1-6筆款項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現金某要求金某1、王某歸還借款,法院根據金某與金某1、王某雙方提供的證據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等因素作出判決。

案例分析

金某與金某1系母女關係,2017年2月27日金某1與王某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2017年4月金某1與王某以房屋總價款20,210,730元購買諸光路房屋。

金某主張的第7、8筆款項,由金某1與王某共同出具借條,說明借款金額及事由。金某主張的第4、6、11筆款項,僅由金某1出具借條,說明借款金額及事由,但金某在轉帳憑證摘要中明確註明款項系借款。金某主張的其餘7筆款項,均僅由金某1出具借條,且金某在轉帳憑證摘要中也未註明款項性質。

金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金某1、王某歸還借款21,680,219.90元;2、金某1、王某向金某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一審裁判結果:一、金某1、王某歸還金某586,450.92元;二、駁回金某其餘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金某1、王某歸還金某13,640,346.19元並支付利息(其中以700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600萬元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三、駁回金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涉案12筆款項中,僅第7、8筆由金某1、王某共同出具了借條,故可認定為共同借款。本案爭議焦點為:剩餘10筆錢款的性質?

首先,上述10筆錢款的借條僅有金某1一人籤名;其次,考慮到金某與金某1的母女關係,第1-6筆共2,000多萬元的錢款,卻約定了高達36%的年利率,不符常理;再次,第3筆6,210,730元,借條明確借款事由是購買理財、信託產品,借款年利率是36%,但該筆理財產品贖回時僅660萬元,則金某1在明知理財收益的情況下,還以遠高於理財收益率的利率向金某借款理財,不符常理。

涉案款項大部分用於支付諸光路房屋的購房款和相應的費用,考慮到金某與金某1系母女關係,金某1、王某現仍為夫妻關係,且法律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有明確的規定,考慮到諸光路房屋現由金某1、王某按份共有,故對於除了第7、8筆兩筆錢款之外的10筆錢款,應認定為贈與。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12筆款項的性質問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須有贈與人自願給予他人財產的意思表示。

涉案12筆款項中,第7、8筆由金某1、王某共同出具借條,故認定為共同借款。其餘10筆款項中第4、6、11筆款項,在轉帳憑證摘要中均明確註明系借款,表明金某非但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是明確表示了借款之意思,結合金某1出具的借條及款項實際用於支付金某1、王某夫妻共同購買的諸光路房屋房款及稅款之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就借貸已達成合意,故應認定為借款,屬金某1、王某夫妻共同債務。就第4、6筆款項,金某訴請要求金某1、王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於其餘7筆款項,鑑於金某在轉帳或支付時就款項性質並未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王某對由金某1一人出具的借條不予認可,且金某、金某1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某對該7筆款項系作為借款系明知並同意,故考慮到金某與金某1、王某間的身份關係並結合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認定該些款項並非借款。

綜上,涉案12筆款項中5筆款項應屬金某1、王某的共同借款。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來源

改編自金某等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滬01民終14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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