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房產,對方可以要求「加名字」嗎?

2020-09-12 公眾法律

隨著社會觀念的日漸開放和物質生活的快速豐富,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趨直線上升的態勢。離婚時,假若夫妻共同財產較多,財產又基本上只掌握在夫妻一方手中,掌握財產一方往往出於私利,會選擇在離婚前偷偷地轉移共同財產,以達到私佔財產,讓對方淨身出戶的目的。

相關案例:

原告劉小姐與被告袁先生2005年2月在北京西城區喜結連理。婚後不久,劉小姐就生了一個活潑愛的兒子,一家三口的日子過得其樂融融。但好景不長,轉眼到了2007年年初,劉小姐發現袁先生經常以加班為藉口通宵不歸,對手機簡訊也是遮遮掩掩。經過劉小姐的細心觀察,發現袁先生與他公司的同事王小姐關係曖昧。為了可愛的兒子和這個完整的家,劉小姐幾次找劉先生談心,希望其回心轉意,重新回歸家庭。袁先生非但不聽,還變本加厲地想將雙方婚後購買的,登記在袁先生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積160平方米的住房轉賣給第三人。該套住房的市值為250萬元,其與第三人慾籤訂的合同價為100萬元,與市值相差150萬元。為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避免袁先生與第三人達成交易並過戶,使夫妻共同財產蒙受嚴重損失,劉小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袁先生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要求袁先生協助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產證共有權人一欄中,使其無法單方處分房屋。

法院則認為,該套房屋為原被告雙方婚後購買,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性質上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後法院判定,婚後所購買的160平方米的住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套房屋是向銀行按揭購買的,原告所擁有的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只能通過還清貸款或經貸款銀行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權人姓名。

該案件屬於我國《物權法》頒布後所湧現出的新型案件,劉小姐所提起的訴訟在法律上定義為物權確認訴訟,其目的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離婚的情形下,另一方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記方不理智行為的損害,所提起的要求確認財產所有權為雙方共有,並在房屋產權登記上增加共有權人的訴訟。

隨著房價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為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價值最高的財產。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而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戶手續時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籤字,也不要求提供戶口本顯示婚姻狀況,房屋很容易就過戶到了第三人名下。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很難得到支持。買賣雙方為達到避稅目的,一般會籤訂黑白兩份合同的情況,白合同的價格往往與市值相差甚大。配偶方在無法微銷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只能就白合同的價款主張分割一半,利益將蒙受嚴重損失。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防止不動產簿上記載的產權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可以提起婚內所有權確權之訴來確保自己的權利不受侵犯。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立案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的規定,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案由應為「物權確認糾紛」。但是此種案件立案時卻可能會受阻。很多地方性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劃歸夫妻共同財產。在共有基礎不喪失的情況下,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多此一舉,屬於司法資源的浪費。

事實上法院不予立案的做法並不可取,而且是錯誤的。在所有權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作為裁判機構,就應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決,以便定分止爭。這個所有權糾紛當然也應該包括夫妻婚內財產權屬糾紛。最為重要的一點是,婚內確權之訴與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之訴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訴。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不能主張分割,除非發生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或配偶一方死亡、離婚等情形。而婚內確權之訴不會使共有基礎喪失,不會使財產的狀況發生改變,婚內一方提起的財產權確認之訴在法理上應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於一方當事人不僅要求確認共有而且要求明確各自所佔具體份額為其所有,法院則確定不會支持。

可喜的是,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在2009年上半年對於確權之訴的基本態度是不予立案,而今觀念大為轉變,現為基本同意立案,這應屬於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進步。

勝訴後的共有權人產權登記變更的「瓶頸」問題。夫妻一方提起這種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其目的絕不僅僅不在於「確認所有權共有」本身,目的就在於是否能夠最終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上添加共有權人名字,這才能最終起到將一方法律上權利變為現實權利、杜絕財產轉移風險的關鍵作用。

對於已經付清全款,且已有房產證的房屋,當事人手執判決書及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要求添名的,該部門一般會協助辦理,也不存在什麼問題。但這裡最大的麻煩還是對於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的房屋,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則需銀行同意方能辦理。實務中,當勝訴方找到貸款銀行商量增加貸款人時,貸款銀行經常會嫌變更手續麻煩,而不肯辦理。

對於貸款銀行不配合勝訴方添名或者變更貸款合同的做法,無論從情理上還是從法理上都是說不通的。因為婚內確權並不同於分割,其目的不是變更貸款人,而是增加貸款人的名字。事實上,該添名的行為會使法律上可追償的兩個債務人變為現實貸款合同中註明的兩個債務人,會使貸款銀行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護。

在實踐中,還需要人民法院、貸款銀行及房屋權屬登記部門三方就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執行問題達成新的共識,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我國的婚姻法允許夫妻採用法定或約定的兩種方式對共同財產進行管理。夫妻雙方完全可以通過婚姻協議的方式對共同財產的性質及範圍進行明確約定,以避免以後發生不必要的紛爭。對於共同財產性質模糊或是一方有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受損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內確權之訴來救濟自己的權利。

法治永遠是落後於現實生活,隨著該種類型案件司法實務的日益增多,相信會有新的法律規範更好地保護人們的財產利益,這個社會才會越來越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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