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妨害公務罪除了行為人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外,還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

2021-02-19 城管執法工作筆記

    裁判要旨

    成立妨害公務罪除了行為人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外,還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與國家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同一性,如果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不具有合法性,那麼相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強制拆除行為亦不具有合法性,進而不能認定執法人員系依法執行職務。此時以輕微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51刑終103號

抗訴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銳娟,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於潮州市潮安區,漢族,文盲,農民,住潮州市潮安區。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2017年12月7日被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耿鋒,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審理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銳娟犯妨害公務罪一案,於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粵5103刑初14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肖銳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後,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粵51刑終84號刑事裁定:1、撤銷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2017)粵5103刑初145號刑事判決;2、發回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案經發回重審後,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粵5103刑初70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肖銳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乙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肖銳娟及其辯護人吳耿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肖銳娟一方前在未經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向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鬥文村膠柏村民小組購買該村民小組的一片農用地。2016年4月間,被告人肖銳娟之子盧某1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在上述農用地違法進行基建。2016年4月28日,潮州市潮安區國土資源局浮洋國土資源管理所(以下簡稱「浮洋國土所」)發現該宗違法用地行為之後,分別向盧某1和鬥文村民委員會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盧某1和鬥文村民委員會立即停止違法用地行為,並於15天內恢復土地原狀。因盧某1一方沒有停止違法建設及恢復土地原狀,2016年6月23日,浮洋國土所又分別向盧某1、鬥文村委會和鬥文村膠柏村民小組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再次責令盧某1和鬥文村委會立即停止違法用地行為,並於15天內恢復土地原狀。之後,盧某1一方仍沒有將違法建築物拆除。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人民政府於2016年8月2日通知盧某1到浮洋鎮鬥文村民委員會辦公址,口頭告知準備對其所涉的違法建築物進行拆除,但未書面催告盧某1一方自行拆除涉案違法建築物,也未製作書面的強制拆除決定書並送達給盧某1一方,也未進行強拆公告,也未告知盧某1一方可就此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2016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人民政府組織各工作部門人員,並聯合潮州市潮安區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到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鬥文村,準備對盧某1的違法建築物進行強制拆除。肖銳娟及盧某1等人為阻撓強制拆除工作,事先在違法建築物上掛著抗議的橫幅,並在現場吵鬧。現場工作人員經多方勸說未果,遂準備將肖銳娟帶離現場,但肖銳娟反抗並對工作人員實施嘴咬、腳踹及辱罵,致被害人黃某1、蘇某1、張某1、邱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傷。肖銳娟還站到現場準備施工的挖掘機鏟鬥上,阻撓拆除工作。之後,因見肖銳娟嘴部流血受傷,工作人員遂合力將肖銳娟帶上現場附近的救護車並送往醫院治療,肖銳娟一方在車上還對隨行的被害人孫某1、邱某1、吳某等人進行辱罵、嘴咬、掌摑及吐口水,致孫某1、吳某等人受傷。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情況說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原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肖銳娟雖有以輕微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行為,但因本案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執法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認定執法人員系依法執行職務,故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銳娟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人肖銳娟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肖銳娟無罪。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本案中,被告人肖銳娟主觀上明知自己建設構築物不合法,無任何正當理由仍堅決阻撓浮洋鎮鎮政府工作人員對違法構築物進行拆除,有妨害公務故意;其客觀上實施了暴力抗拒執法的行為,咬傷、打傷多名執法人員,致使行政執法無法執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依法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原判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被告人肖銳娟無罪,屬對案件事實及證據評判錯誤。2、行政執法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為被告人肖銳娟出罪免責的理由。本案中,行政機關雖然沒有書面催告和公告,但行政相對人即被告人一方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等權利均未受到實質侵害。行政機關已明確告知被告人一方行為的違法性,並先後二次向肖銳娟一方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聽取了其陳述、申辯;在強制拆遷執法前已經通過會議方式約談被告人一方明確告知強制拆除決定;執行形式上的微小瑕疵,在沒有嚴重違法造成執法不公或者對行政相對人造成實質侵害的情況下,應解釋為適法。本案行政機關拆除決定合法,參與執法的行政人員依據行政決定依法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到刑法保護,不能因為行政機關執法形式上的瑕疵而免除被告人肖銳娟妨害公務的罪責。原判以沒有實質侵權的程序瑕疵,完全否定本案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明顯不當。3、被告人肖銳娟妨害公務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銳娟非法佔用基本農田違章搭建,在行政機關多次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沒有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土地原狀。相反,在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暴力抗法,致多人受傷,社會影響惡劣,嚴重侵害了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時侵害了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一審判決對事實、證據認定確有錯誤,系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肖銳娟有罪而判無罪。

出庭檢察人員提出:1、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等同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行職務行為,以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違法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的不合法。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為妨害公務罪,該規定中犯罪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並不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行政執行行為。本案中被肖銳娟阻礙執行職務並受到傷害的各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系依法被指派參加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其執行職務行為並非私自或擅自行為,其接受指派參與公務、執行職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在現場的行為也沒有不當、違法情形或直接損害肖銳娟合法權益的情形,屬依法執行職務。因此,肖銳娟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實施了妨害公務的客觀行為,造成多人受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2、一審判決認定存在邏輯錯誤。即便如法院所認為的相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也不能得出肖銳娟不構成犯罪的結論。肖銳娟行為的性質是由其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決定的,其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實施了妨害公務的客觀行為,造成多人受傷的後果,是典型的妨害公務罪的表現。即便出現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問題,導致妨害公務的對象不能成立,也應認定為對象不能犯的未遂,而不是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肖銳娟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其妨害公務罪不成立,並判決其無罪是正確的,但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土地屬於農用地,以及浮洋鎮人民政府聯合潮州市潮安區國土資源局執法內容和執法主體具有合法性等事實則存在錯誤,具體請求和理由如下: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涉案土地屬於農用地,被告人非法佔用農用地建設違法建築物的錯誤事實認定。理由是涉案土地是被告人丈夫向村裡購買的,浮洋鎮政府及浮洋國土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土地屬於農用地。2、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人民政府聯合潮州市潮安區國土資源局實施拆除被告人一方違法建築物的行政執法內容具有合法性,以及執法主體具有權限及合法性的錯誤事實認定,依法重新認定浮洋鎮政府和潮安區國土資源局的強拆執法內容和執法主體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3、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肖銳娟在現場阻撓拆除工作等錯誤事實認定,依法重新作出認定,同時認定浮洋鎮政府和潮安區國土局對肖銳娟使用暴力的事實。

其辯護人辯護稱:1、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具有同一性,不能割裂兩者之間的關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行為時,是以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代表國家行政機關對外執行職務,而不是以其他身份或自己名義執行職務,其職權來源於該國家行政機關的授權。在權力來源不合法的情況下,國家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合法性也決定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的不合法性。本案中,不管是浮洋鎮政府和潮安區國土資源局還是其強拆人員,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知浮洋鎮政府和潮安區國土資源局沒有依法作出《強拆決定書》,仍對肖銳娟涉案建築物實施強拆。因此,浮洋鎮政府和潮安區國土資源局及其強拆人員實施的強拆行為屬於違法強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屬於我國刑法規定的依法執行職務,肖銳娟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對象不能犯的未遂。一審判決被告人肖銳娟妨害公務罪不能成立是正確的,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2、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土地屬於農用地,也不能認定被告人肖銳娟非法佔用農用地建設違法建築物,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肖銳娟一方前在未經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向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鬥文村膠柏村民小組購買該村民小組的一片農用地。2016年4月間,肖銳娟之子盧某1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擅自在上述農用地違法進行基建。2016年4月28日,浮洋國土所發現該宗違法用地行為之後,分別向盧某1和鬥文村民委員會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盧某1和鬥文村民委員會立即停止違法用地行為,並於15天內恢復土地原狀。因盧某1一方沒有停止違法建設及恢復土地原狀,浮洋國土所又於同年6月23日分別向盧某1、鬥文村委會和鬥文村膠柏村民小組發出《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再次責令盧某1和鬥文村委會立即停止違法用地行為,並於15天內恢復土地原狀。之後,盧某1一方仍沒有將違法建築物拆除。

2016年8月2日,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人民政府通知盧某1到浮洋鎮鬥文村民委員會辦公址,口頭告知準備對其所涉的違法建築物進行拆除,但既未書面催告盧某1一方自行拆除涉案違法建築物,也未製作書面的強制拆除決定書並送達給盧某1一方,未進行強拆公告,未告知盧某1一方可就此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2016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人民政府組織各工作部門人員,並聯合潮州市潮安區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到潮州市潮安區浮洋鎮鬥文村,準備對盧某1的違法建築物進行強制拆除。肖銳娟及盧某1等人為阻撓強制拆除工作,事先在違法建築物上懸掛橫幅,並在現場吵鬧。現場工作人員經多方勸說未果,遂準備將肖銳娟帶離現場,但肖銳娟反抗並對工作人員實施嘴咬、腳踹及辱罵,致被害人黃某1、蘇某1輕微傷。肖銳娟還站到現場準備施工的挖掘機上,阻撓拆除工作。之後,因見肖銳娟嘴部流血受傷,工作人員遂合力將肖銳娟帶上現場附近的救護車並送往醫院治療,而肖銳娟在車上還對隨行的被害人孫某1、邱某1、吳某等人進行辱罵、嘴咬、掌摑及吐口水,致孫某1輕微傷。後涉案違法建築物於當天被強制拆除。

經法醫鑑定:1、黃某1、蘇某1、孫某1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2、肖銳娟的右下第二切牙缺如,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的被害人黃某1、蘇某1等人的陳述,證人李某、黃某2、盧某1等人的證言,鑑定意見,相關書證,上訴人肖銳娟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銳娟雖有以輕微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行為,但因本案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認定執法人員系依法執行職務,因此上訴人肖銳娟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抗訴機關抗訴稱上訴人肖銳娟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和行為,且行政執法上的瑕疵不能成為肖銳娟出罪免責的理由,因此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肖銳娟的刑事責任,一審法院判決肖銳娟無罪不當的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事項。第三十八條規定:催告書、行政強制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但從在案證據看,本案行政機關在組織強制拆除前,既未書面催告肖銳娟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築物,也未製作書面的強制拆除決定書並送達給肖銳娟一方,未進行公告,未告知肖銳娟一方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上述行為均嚴重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相關程序性規定,應認定為程序違法而非僅僅是程序瑕疵。肖銳娟在本案中雖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行為,但因本案行政機關的執法程序嚴重違法,執法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從而阻卻妨害公務罪的構成,原審法院據此判決肖銳娟無罪是正確的,故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出庭檢察人員提出本案中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系依法被指派參加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其執行職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屬依法執行職務,因此肖銳娟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意見,經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均來自於國家機關的授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行為時,是以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代表國家機關對外執行職務,而不是以其他身份或自己名義執行職務,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與國家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同一性,不可人為割裂看待。如前所述,由於本案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相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強制拆除行為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認定執法人員系依法執行職務,從而阻卻妨害公務罪的構成,故該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出庭檢察人員提出即使如一審法院所認為的相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也不能得出肖銳娟不構成犯罪的結論,肖銳娟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實施了妨害公務的客觀行為,造成多人受傷的後果,是典型的妨害公務罪的表現的意見,經查,成立妨害公務罪除了行為人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外,還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只有這兩個要素均具備,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在許多情況下,職務行為要取得合法性,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這也是依法治國與依法行政的本質要求。例如,逮捕犯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方式與程序,否則便屬於非法逮捕。但如前所述,由於本案行政機關在組織強制拆除時程序嚴重違法,執法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依法執行職務,從而阻卻肖銳娟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故該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上訴人肖銳娟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肖銳娟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肖銳娟妨害公務罪不能成立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的意見,予以採納;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土地屬於農用地,也不能認定肖銳娟非法佔用農用地建設違法建築物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肖銳娟一方基建所使用的土地系基本農田,且其一方系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進行基建,屬於違法佔用土地,原審判決據此作出的認定並無不當,故該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提出的其他意見經查均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不當,均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江 瑾

審判員 沈 斌

審判員 劉新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杰忠

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19)粵51委賠2號

賠償請求人:肖銳娟,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

委託代理人:盧培煌,男,漢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賠償義務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區潮安大道66號。

法定代表人:黃雪玲,院長。

委託代理人:張烽,該院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馮道坤,該院工作人員。

賠償請求人肖銳娟因重審無罪申請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潮安法院)國家賠償一案,不服潮安法院作出的(2019)粵51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9年2月26日,肖銳娟以重審無罪為由向賠償義務機關潮安法院申請賠償。2019年5月8日,潮安法院作出(2019)粵51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1.支付賠償請求人肖銳娟人身自由賠償金人民幣86560.96元;2.支付賠償請求人肖銳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9000元;3.駁回賠償請求人肖銳娟的其他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肖銳娟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1.撤銷潮安法院(2019)粵51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對本案予以重新審查;2.依法認定潮安法院應為肖銳娟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3.潮安法院應賠償肖銳娟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按485天計人民幣138098.9元;4.潮安法院應賠償肖銳娟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

申請理由:1.賠償請求人肖銳娟因被錯誤羈押及審判,對其名譽產生了不良影響,潮安法院對賠償請求人重審無罪判決進行公開宣判以及將無罪的裁判結果上傳至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措施並未消除對賠償請求人名譽的不良影響,因此賠償請求人要求潮安法院在其經常居住的鬥文村內張貼公告公示其無罪的請求合理有據應予支持。2.關於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被羈押期限及相應的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問題,賠償請求人於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於2017年6月8日被決定監視居住,2017年12月7日被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系僅次於羈押措施之外的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錯誤的監視居住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免責範圍,因此賠償義務機關將監視居住期間排除在羈押期限之外是錯誤認定。3.肖銳娟因被錯誤羈押,人身自由受限約2年之久,賠償請求人及其家人因本案四處奔波求助及聘請律師辯護,本案經歷了一審、再審、抗訴、上訴多次審理,賠償請求人在此期間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嚴重的損害,潮安法院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較低,難於彌補賠償請求人遭受的精神損害。

賠償義務機關潮安法院辯稱:潮安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肖銳娟被羈押304天,按284.74元/天計算,應賠償肖銳娟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總額為86560.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參照廣東省相關規定,賠償肖銳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9000元。2019年4月12日,潮安法院通知肖銳娟到庭,案件承辦人已代表潮安法院向其賠禮道歉,並說明對其無罪判決已經公開宣判,判決書也已上傳到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件承辦人也曾到肖銳娟經常居住地鬥文村與當地村委會進行座談,村幹部都已經知道肖銳娟無罪判決,潮安法院認為已在一定範圍內達到了肖銳娟所要求的消除影響的效果。對於肖銳娟所請求的其他人身損害賠償康復治療費、交通費等不屬於本案國家賠償的範圍,應不予支持。

經審查查明,2016年8月9日,肖銳娟因妨礙執行職務,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執行逮捕;2017年6月8日經潮安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並於當日被釋放;2017年12月7日經潮安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3月31日,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肖銳娟犯妨害公務罪,向潮安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6月8日,潮安法院作出(2017)粵5103刑初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肖銳娟犯妨害公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後,肖銳娟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粵51刑終8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潮安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於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粵5103刑初701號刑事判決,宣告肖銳娟無罪。2018年7月12日,原公訴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肖銳娟也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粵51刑終10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肖銳娟自2016年8月9日起被羈押至2017年6月8日被釋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04天。

上述事實,有(2017)粵5103刑初145號刑事判決書、(2017)粵5103刑初701號刑事判決書、(2017)粵51刑終84號刑事裁定書、(2018)粵51刑終103號刑事裁定書、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潮安檢訴刑抗〔2018〕1號刑事抗訴書、釋放證明書、監視居住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是潮安法院一審作出有罪判決,經二審發回重審後,潮安法院經重審後對本案作出無罪判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情形,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潮安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對賠償請求人肖銳娟的賠償申請予以國家賠償。肖銳娟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計304天,其要求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予支持。

潮安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關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7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2017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是284.74/天,潮安法院於2019年5月8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支付肖銳娟人身自由賠償金為人民幣86560.96元(304天×284.74/天)正確,應予維持。肖銳娟提出羈押期間應包括對其監視居住的期間,即應支付其侵犯人身自由485天的賠償金138098.9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體現的是法律撫慰性質,潮安法院綜合考慮到有關規定和當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決定向肖銳娟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9000元並無不當,肖銳娟提出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此外,關於肖銳娟主張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33874.42元的賠償,肖銳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潮安法院的有罪判決侵犯其生命健康權,故肖銳娟的此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於肖銳娟提出潮安法院應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在其經常居住地張貼公告的請求,鑑於潮安區人民法院已在侵權行為影響範圍內為肖銳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肖銳娟要求在其經常居住地張貼公告的請求,缺乏理據,不予支持。

綜上,潮安法院(2019)粵51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請求人肖銳娟向本院申請賠償的理由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潮安法院作出的決定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51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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