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張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經某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鑑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曾因犯搶劫罪,於2003年7月16日被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2000元。2013年12月9日18時許,張某在某縣定城鎮靠城路「廣播電視局」公交站牌附近,盜走一輛停放在路邊未熄火的別克轎車。當晚21時許,該縣公安局民警在高鐵連接線泉塢山東側轉彎處抓獲張某,並當場扣押被盜轎車及張道周隨身攜帶的扳手、起子等物品。後轎車被失主領回。經價格鑑定:被盜轎車價值121073元。
二、分歧意見
對張某偷開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盜竊他人財物證據不足。理由是:張某系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患者,法定能力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雖然張某偷開他人轎車,但據其供述開車是為了在車上睡覺,結合嫌疑人的精神病症狀,其偷開車輛時是否在發病期間得不到證實。卷內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而且張某偷開走機動車後,經機動車所有人報警,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沒有導致車輛丟失,因此,認定張某盜竊他人財物證據不足。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張某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2013年4月4日開始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規定:「偷開他人機動車,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採取秘密手段,將他人機動車開到隱蔽位置,致使車輛丟失,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張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1.從犯罪主體來說,張某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盜竊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經某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鑑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張某系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根據《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於其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主觀上有一定的罪過,因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其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觀惡性有所減輕,因此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減輕。故張某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張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公安機關抓獲張某的同時,當場扣押了張某攜帶的作案工具:九把六角扳手、一把刀、三把螺絲刀、一把剝線鉗、一把剪線鉗,還發現了一本名為崔某的駕駛證(經查,崔某的轎車在案發前幾日曾被人剪斷電線後,因搭錯電線,保險絲被燒斷,致車輛無法發動,同時丟了一本駕駛證)。張某系無業人員,其隨身攜帶可用於盜竊的作案工具「晚上沒事在定城鎮街上亂轉」(張某自己辯解),在看到路邊有輛沒有熄火的他人轎車時就迅速上車將車開走,足見張某偷車是有備而來,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3.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張某實施了盜竊行為。張某將他人的機動車從該縣城內「廣播電視局」公交站牌附近,偷開至該縣高鐵連接線泉塢山東側一隱蔽處(兩地相距十公裡以上),致使車輛脫離車主控制。根據《解釋》第十條,偷開他人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裡所指的車輛丟失,應是針對車輛所有人而言,只要車輛脫離了車輛所有人的實際控制,車輛所有人找不到車輛,就可以認定車輛已丟失。本案中,車輛所有人離開車輛時沒有熄火,張某乘機將車輛秘密開走,導致車輛丟失,案發三個多小時以後才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鑑定,被盜車輛價格為121073元,數額巨大,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張某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案中,認定張某偷開他人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的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張某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而且上述證據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綜合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作者單位:安徽省定遠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