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6 13:54:58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趙秉志 肖中華
趙秉志(以下簡稱趙):在疏忽大意的過失這種無認識的過失中,罪過的認識因素表現為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某種結果的發生,是能否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定過失犯罪(以某種結果為要件的過失犯罪)的前提,也是區別過失犯罪與意外事件的標準。
肖中華(以下簡稱肖):關於「應當預見」的判斷標準,國內外刑法理論上向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中說(主客觀相統一說)的紛爭,司法實踐在處理個案時對於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危害結果發生也經常產生分歧意見。我認為,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時,首先應當明確「應當預見」的內容是什麼,否則,評判就會失去正確的方向或者目標;其次,必須根據行為人個人的實際情況來考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沒有預見能力或者說預見的可能性。
趙:從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看,疏忽大意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內容就是「危害社會的結果」。在前面有關犯罪故意「明知」內容的討論中,我們也談到「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含義問題。作為犯罪故意認識因素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完全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而是作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對象的、經立法者評價的、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後果。在犯罪過失中,「危害社會的結果」當然也是立法者評價的危害社會的後果,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影響刑法的評價。但是,我認為,由於過失犯罪均以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所以,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能從刑法規定的範圍內尋找依據。也就是說,應當預見的內容是刑法預先規定的、作為某一過失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事實上,由過失犯罪的特徵決定,在構成要件之外理解「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任何意義。
肖:所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應當就刑法規定的、作為構成要件的特定結果而言考查是否「應當預見」,因為不同的過失犯罪,要求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內容——「危害社會的結果」是不一樣的。明確這一點,對於區分此罪與彼罪尤其是相近犯罪,是十分重要的。比如,行為人僅僅應當預見到被害人重傷,而由於其他因素的介入卻意外地導致了死亡結果發生,則不能站在結果責任的立場對行為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而只能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
趙: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內容並不屬於某個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結果,他就不能因為疏忽大意而構成該罪。所以說,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其內容總是具體的、特定的。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忽視預見內容的具體性、特定性,往往出現不恰當的定性結論。比如有這樣一起案件:被告人甲為索取債務,駕駛汽車將債務人乙捆綁在自己車內,挾持前往外地,途中,甲對乙多次進行毆打遭到反抗,甲遂強迫乙吞服安眠藥物,並用毛巾堵乙的嘴巴,爾後,甲發現乙雙目緊閉、沒有動彈,便認為乙已死亡,甲未想到乙「突然死亡」的後果、感到事態嚴重,遂繼續開車至前方路段停下,將乙棄置在路旁的一涵洞內,後乙實際上因在涵洞內呼吸道阻塞而死亡,經法醫鑑定乙所受傷為輕微傷。在此案的處理中,有意見認為甲構成非法拘禁罪一罪;有意見認為,甲構成非法拘禁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兩罪,其中將乙棄置於涵洞致乙死亡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特徵。我認為,對甲另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違背責任主義原則的,因為在此案中作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死亡」結果,並不屬於甲應當預見的內容。當然,甲在預見能力方面也是欠缺的。
肖:我覺得,這起案件能否定性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也是值得研究的。從刑法的規定來看,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應當以非法拘禁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存在過失心態為條件。而既然引起乙死亡的原因是溺水窒息,甲在當時對乙的死亡又沒有預見能力,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自然在理論上難以成立。
趙:在理論上,在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至少應具有過失似乎已是共識,但司法實踐中有時並不理會這一點。只要危害行為客觀上引起了加重結果,一般都會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肖: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內容具有具體性這一點,對於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自然犯來說,理解起來問題不大。但是,在危害公共衛生、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過失犯罪中,強調行為人應當預見內容的具體性,是否會引起定罪的困難?比如,對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等公害犯罪,應否將具體的法定結果作為行為人應當預見的內容?如果對此予以肯定,會不會給司法機關帶來舉證的困難,或者說,會不會出現行為人以無法預見具體結果為藉口推脫罪責的問題?
趙:在國外刑法理論中,對於公害犯罪過失的認定存在一種「新新過失論」,主張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無須具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只要對其行為具有一般的「不安感」就可認定其存在過失。比如,根據這種理論,只要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亂堆亂放危險廢物會汙染環境,而實際結果是造成了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就可認定為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我認為,這種理論存在突破犯罪構成的危險,接近結果責任的立場,所以不應借鑑。當然,我們講應當預見內容的具體性,是就刑法對構成結果的規定而言的,應當預見的結果只要符合構成結果即可,其具體性並不是絕對的。比如,在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中,行為人只要應當預見重大環境汙染事故這種結果就可以,至於其行為造成多大數額的損失、多少人傷亡,在所不問。
肖:在明確應當預見內容的基礎上,行為人有無預見能力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的核心。我國目前刑法理論上的通說是綜合主觀說、客觀說的折中說或者主客觀相統一說。我認為,如何確立有無預見能力的判斷標準,涉及刑法理念問題。刑事責任的主觀歸責基礎應當立足於行為人個人,所以,從行為人主義的立場出發,主觀說應當是合理可取的。客觀說泛化了刑事責任的根據,容易產生兩種不合理的結果:一是當一般情況下、一般人能夠預見而行為人當時當地無法預見時,仍要人為地將過失的責任強加於行為人,把行為人推定為具備了他實際上並不具備的預見能力的人;二是當一般情況下、一般人不能預見而行為人事實上有預見能力時卻以客觀的標準否定了過失犯罪的責任基礎。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意外事件被錯誤地認定為過失犯罪,往往是由於司法人員採取了客觀說的立場。尤其是對於結果嚴重的案件,有的司法人員往往有一種不妥的觀念:結果如此嚴重,行為人還不應當預見嗎?
趙:主觀說充分考慮社會個體知能水平的差異,關注具體的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固然是合理的,但它難以滿足法律對人們普遍認識能力、認識水平的一般。主客觀相統一說正是綜合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合理內容,才成為通說。
肖:不過,我認為,主觀說與客觀說本身是很難「統一」的。實際上,從我國通說的具體論述來看,雖然都主張判斷有無預見能力必須考慮相應的客觀標準,但主要強調的還是行為人行為當時的自身條件、個人因素,這實質上回到了主觀說的原點,因為作為判斷有無預見能力標準的主觀說,核心就是將行為人個人因素作為主觀歸責的基礎因素,並不排斥將社會正常人能力作為考查行為人能否預見判斷的參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