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明確了物業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體系,規範化解流程,健全化解機制,不斷夯實物業糾紛多元化解各項保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中的優勢作用。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化解機制,優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銜接機制,整合各方力量,構建物業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體系。
《意見》明確行政、公安、司法、社會自治組織等各方工作職責。其中,物業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活動的行業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存在的服務質量不到位等問題並督促整改,引導物業服務企業規範管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物業糾紛;做好物業糾紛行政調解工作;指導重大疑難物業糾紛調解;從物業管理政策法規專業培訓、物業專業人才資源配置支持人民調解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加強與物業行業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指導做好人民調解工作,健全各項規章制度,選聘、培訓調解人員;考核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因物業糾紛引發治安、刑事案件的查處工作,對於當事人接報請求調解物業糾紛的,及時幫助調解糾紛,化解群體性物業矛盾,參與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工作。
法院負責對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對起訴到法院的物業糾紛案件,引導當事人先行進行人民調解或行政調解,調解不成功的,依法及時審理;加強對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在物業糾紛數量集中的地區設立物業糾紛巡迴法庭,實行駐點辦公、巡迴審判,選擇典型案例就地開庭,起到「審理一個、教育一片」的效果;加強對物業糾紛案件的分析研判,向物業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完善物業管理工作的建議意見。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轄區居民小區物業規範管理、加強對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籤訂物業服務合同的協調指導;牽頭籌建業主大會並指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有序開展自治工作;設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轄區物業服務疑難糾紛,建立由社區居委會、社區警務室、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和物業糾紛化解的重大事項。
社區居(村)委會負責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組建、換屆、日常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監督;建立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溝通平臺,設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負責調解本社區的物業糾紛。
業主委員會定期召開業主大會,了解物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加強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之間的協調溝通,妥善處理物業糾紛。
對住宅小區欠繳物業費、新舊物業企業交接等日常物業糾紛,要充分發揮業主自治功能,由業主委員會先行組織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業主委員會組織協商不成的,由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及時召集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及業主委員會進行調解;社區調解不成的重大疑難物業糾紛,引導當事人向街道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重大疑難物業糾紛或群體性物業糾紛直接指派專業調解員介入調解;公安機關對於接報的物業糾紛及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物業行業主管部門要細化物業服務標準,在嚴格執行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的《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本)》的同時,進一步細化物業服務合同內容,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引導當事人在發生物業糾紛時選擇人民調解和仲裁程序,不斷規範物業服務行為。
推行物業糾紛調解前置機制,物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調解機制,整合調解資源,調解物業糾紛。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派行政調解或人民調解,向街道辦事處物業調解組織發送立案前委派調解函及相關材料;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及時函復人民法院,其中當事人申請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在涉及物業費案件的調解中,未經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不得出現經調解後物業費打折收取的情況。
物業行業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可以從物業行政管理的人員以及其他品德良好責任心強,熟悉物業服務法律、法規和政策,有一定調解工作經驗的人員中共同選聘物業糾紛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員可以接受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的委託調解物業糾紛,或協助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調解物業糾紛。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探索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制,培育中立第三方評估機構,提供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服務質量評價、物業管理費分級收取的評估、監測等服務。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可以建議當事人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協助出具評估報告,作為物業糾紛調解的參考依據。(來源:寧夏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