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履行拆遷協議,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嗎?

2020-10-14 浩碩顧律師

近日,我律師團接受山東嶽某的委託,承辦其拆遷協議履行糾紛案件。委託人嶽某聲稱,其於2017年年初與當地拆遷辦籤訂了拆遷協議,約定當地政府於2019年年初交房,但是眼見著回遷房順利蓋了起來,可又被開發商以商品房的名義賣出去了。嶽某及其他被拆遷人多次聯繫政府,卻一直沒得到合理解決。


嶽某在與我律師團取得聯繫之後,主要提出了兩點問題:第一,協議籤了這麼久,原來的房子也早就被拆了,現在還能要求履行協議嗎?第二,拆遷辦拖了這麼久沒交房,咱能主張違約賠償責任嗎?

嶽某的這兩個問題,其實是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的典型問題。行政協議雖然帶有行政行為的強制性特徵,但是其同時也具有著民事協議的部分特性,尤其體現在協議的履行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如果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籤訂了行政協議,但是行政機關拒不履行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協議,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而關於違約責任,正由前述法條,倘若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協議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則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而且,即便協議沒有約定違約條款,行政機關也應當承擔該部分的損失,因為未約定違約責任並不能成為行政機關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理由。


綜上所述,我律師團在代理嶽某案件後,第一時間為其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拆遷辦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協議,並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讓我們共同期待法院的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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