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本虎律師,中銀(南京)律所高級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VX:libenhulvshi
案件情況
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朱某返還388092元錢款。
熊某與王某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99年結婚。王某於2015年與朱某相識交往進而發展為戀愛關係,後朱某曾進入王某所在的南京鑫思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思泰公司)及南京匯和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和公司)工作。在王某與朱某交往期間,王某多次向朱某轉款共計388092元。
朱某稱,上述轉款388092元中有14000元系王某借給朱某用於辦理學位證書,朱某後已向王某歸還了此借款,另有3萬元亦為王某借給朱某的款項,朱某後已歸還此3萬元借款,還有8750元款項系王某對朱某的贈與,此外有5300元系王某向朱某歸還的墊付款,剩餘其他款項329542元均為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工作期間由王某向其發放的工資。
王某則稱,388092元轉款中僅有3萬元系出借給朱某的款項,但朱某至今未還此款,而朱某提及的學位證書辦理費14000元系由王某直接為其墊付給學校,並不在王某對朱某的388092元轉款之內,此14000元墊付款後已由朱某歸還給王某,另有6816元確係王某對朱某的贈與,還有1934元系王某發送給朱某的手機紅包,但不屬於王某對朱某的贈與,此外,不存在朱某所稱388092元轉款中有王某向其歸還的墊付款之說,也不存在朱某所稱388092元轉款中有王某向其發放的工資之說。
裁判思路
一審法院裁判觀點
王某關於在388092元轉款之外另為朱某墊付學位證書辦理費14000元之說,無證據證明,不能得到採信,在此情形下,此14000元應以朱某自認的借款為準,其應認定在388092元轉款之中。朱某關於388092元轉款中的3萬元借款已歸還給王某之說以及轉款中有5300元系王某向朱某歸還的墊付款之說,均無證據證明,不能得到採信。
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系獨立企業法人,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理應由公司予以發放,而朱某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達成過關於自己在這兩家公司工作期間由王某個人出資發放其工資的約定,亦無證據證明王某曾作出過關於朱某在上述兩家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由王某個人出資發放的意思表示與承諾,且無證據證明王某曾代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墊付過朱某的工資,在此情形下,朱某關於388092元轉款中有329542元系朱某在鑫思泰公司及匯和公司工作期間由王某向其發放的工資之說,事實依據不足,證據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
王某向朱某發送的手機紅包應視為王某在與朱某戀愛交往中的金錢饋贈,其應屬于贈與的範疇。基於上述分析,在王某向朱某轉款388092元中,有500元已即時返還,另有14000元亦已歸還,剩餘款項中除3萬元借款及8750元贈款外,還有334842元,朱某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所稱的收款事由。
上述借款、贈款及事由不明的收款計373592元實際由朱某佔有至今,因王某與熊某系夫妻關係,故朱某佔有的373592元款項應屬王某與熊某的夫妻共有財產,王某在未告知熊某並徵得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將夫妻共有的巨額錢款基於出借、贈與及其他不明事由轉付給朱某佔有至今,此事已侵害到熊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益,鑑於王某與熊某未就夫妻共有財產作過約定,上述373592元夫妻共有錢款應歸王某與熊某各半所有。熊某據此有權主張佔有人朱某返還屬於其所有的一半錢款186796元,而屬於王某所有的一半錢款則應由王某自行決定如何處置。
二審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王某是否對所有款項都構成無權處分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某、熊某夫妻開辦公司,自稱年收入上百萬元,屬於高收入家庭。因此,王某個人單方處分較少金額的財產,不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其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此,一審判決概括認定王某的所有處分行為均為無權處分不當,應予糾正。
根據王某、熊某夫妻家庭生活水平並結合一般人社會家庭生活實際,本院酌定王某對2000元以內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處分權。
經審查核對,王某給朱某轉帳金額2000以內(含2000元)款項共計69筆,共計金額75080元,因王某享有處分權,應當在案涉無權處分款項總額中予以扣除。另外,王某在一審中稱其在案涉款項之外為朱某另行墊付學位證書辦理費140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未予採信,熊某、王某對此也未提出上訴,本院據此予以確認,該筆款項計入案涉款項總額。朱某在2018年12月6日參加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組織的調解時,已現場向王某歸還了該筆款項,因此該筆款項應當在案涉款項總額中予以扣除。綜上,王某對案涉夫妻共同財產無權處分部分金額為287960元(377040元-75080元-14000元)。熊某有權主張佔有人朱某返還屬於其所有的一半錢款143980元。
律師點評
本案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
一、王某支付的錢款是公司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朱某認為王某向朱某支付的銀行帳戶資金都來源於經營收入,用途也大部分歸於經營性支出,而非個人或家庭開支,王某支配的款項並非與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王某的個人收入雖來源於其公司的經營收益,但根據法律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二、朱某從王某處獲得的資金是否為工資收入和公務支出費用?
朱某認為其在進入王某公司之前的工作年收入超過30萬元,但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資收入的銀行交易記錄,能夠證明在王某經營的公司工作期間,通過公司帳戶獲取的5個月工資總額只有15000多元,月平均工資只有3010元,明顯與其之前的工資收入水平不符,所以其未通過與王某戀愛獲取更多的不當收入。王某作為鑫思泰公司總經理,通過個人銀行卡發放工資或處理相關事務非常普遍。案涉款項中大部分款項屬於公司的公務支出和她的工資收入。
法院認為朱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款項中哪些屬於工資、哪些屬於公務支出費用,其對自己提出的抗辯主張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三、王某是否對所有款項都構成無權處分?
本案涉及的資金由多筆轉帳組成,一審法院僅僅將已經返還的金額扣除後,剩餘資金不區分金額大小,全部計入返還的範圍。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對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只有「重要」的情況下才應該雙方平等協商,法院認為王某個人單方處分較少金額的財產,不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決定」,其個人就享有處分權,所以王某的所有款項中只有部分構成無權處分,不能全部都認定為無權處分。
結合本案中王某、熊某夫妻開辦公司,自稱年收入上百萬元,屬於高收入家庭,法院認定轉帳金額2000以內(含2000元)款項共計69筆,共計金額75080元,因王某享有處分權,應當在案涉無權處分款項總額中予以扣除。
四、朱某應該返還多少金額,全部還是一半?
第三者財產返還糾紛案件中,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目前主流的觀點是,在夫妻沒有特別約定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有基礎沒有解除的情況下,無法區分夫妻各自的份額,共有財產作為一個整體無法進行分割,因此應該全部返還。只有個別情況下,法院才會判決返還一半,比如夫妻已經離婚,共有基礎已經不存在,還有一類是「被小三」的情況,第三者不知道對方是已婚狀態,主觀上沒有惡意。
本案中,法院認為王某與熊某未就夫妻共有財產作過約定,夫妻共有錢款應歸王某與熊某各半所有。熊某據此有權主張佔有人朱某返還屬於其所有的一半錢款,而屬於王某所有的一半錢款則應由王某自行決定如何處置。
作者:李本虎律師,中銀(南京)律所高級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VX:libenhu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