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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冀0191民初1652號
原告:秦某某,女,漢族,住址:石家莊市裕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連青山,河北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高新區,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一山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實業集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連青山、王波,被告某某實業集團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原告辦理房產登記手續、交付房產證,並支付從2016年5月16日起計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金74369.7元(已付房款數額413165元*6%*3年)並支付違約金到辦理房本之日為止; 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9日收取的代收代繳費27875元所產生的利息8362.5元(計算方法:從收費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起訴立案時止),並返還其中5623.2 元的維修基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上述損失及返還數額共88355.4元。
庭審中,原告將要求被告辦理房產登記手續、交付房產證的訴訟請求變更為交付房產證。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於2011年12月13日籤訂房產買賣合同,原告購買了位於石家莊高新區黃河大道98號東城國際3號商辦樓01單元0712室,建築面積70.29平方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鑰匙,但被告至今沒有為原告辦理房產登記證書。依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辦理產權登記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法定義務。被告收取了辦理房產登記的稅費及代辦費,卻不履行法定和約定的辦理義務,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合同第三條、第十九條明確約定涉案房屋性質為商用,依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及石家莊相關規定,商住公寓免收住宅維修基金,因此被告應返還已收取的維修基金。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為彰顯法律公平正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某某實業集團辯稱, 1、原告以被告逾期協助辦理房產證構成違約,訴請被告承擔的各項違約責任,依據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六條,對被告逾期協助辦理房產證的處理已作出明確約定,處理方式確定為:退房、退款,即解除合同;違約責任形式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損失計算標準為已付房款的0.2%。原告訴請違反上述約定,均應駁回。2、返還維修基金訴請,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定強制性義務、合同義務及整個物業正常使用的客觀要求,損害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故應當駁回。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13日,原告秦某某與被告某某實業集團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為:一、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於石家莊高新區商辦樓01單元(層)0712房號房屋,建築面積70.29平方米,單價5878元,總價款413165元;二、付款方式為買受人於籤署本合同時一次性支付購房款413165元;三、關於產權登記,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雙方同意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2%賠償買受人損失。此外,雙方就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籤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買受人應在本合同第一、二頁詳細填寫可直接聯繫的地址電話等聯繫方法,因買受人聯繫方法不詳、不實或變更,又未按約定通知出賣人的,視為通知到達;買受人在交接房屋時向出賣人繳納契稅、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房產證工本費及相關權證辦理費用。原告秦某某依約支付了購房款413165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實業集團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後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實業集團交納23463 元,被告某某實業集團出具收據,項目為「代收代繳款」。被告某某實業集團於2019年6月24日以郵政特快專遞的形式向原告秦某某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提供的住址郵寄辦理房產證告知函,該特快專遞於2019年6月27日籤收。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收據、快遞單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相關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購房款的義務,且被告於2012年10月31日將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於2013年1月31日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上述義務,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被告主張依據合同約定應當解除合同、買受人退房,本院認為雙方未對「規定期限」進行約定,且被告認可備案手續現已辦理完成,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並非無法辦理,故對被告主張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不予認可。因原、被告雙方未對違約金進行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已付購房款41316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原告自願主張被告違約責任自2016年5月16日起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實業集團以郵政特快專遞的形式向原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提供的住址郵寄辦理房產證告知函,被告已盡到通知義務,故違約金計算截止日期應為2019年6月27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十日內交付房產證,本院認為因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尚未辦理完成,被告尚未持有,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代收代繳費用因逾期辦證產生的利息,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繳納代收代繳費用,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權屬登記相關費用的繳納,系雙方合意的結果,原告主張代收代繳費用因逾期產生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間並無相關約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以涉案房產系商業而非住宅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維修基金,本院認為,該筆費用的支付系原、被告合意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原告主張返還,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一、被告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秦某某辦理石家莊高新區商辦樓01單元(層)0712房號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
二、被告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秦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以購房款413165 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三、 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