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舉債是常有的事,但是如果舉債後,夫或妻不幸亡故的,一方生前以自己的名義負債務,其身亡後另一方對該債務是否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原告劉某新訴稱:被告趙某芬與張某爭(已故)與系夫妻關係。張某爭於2017年9月8日從原告劉某新處借款30000元,並在借款證明條借款人處籤字捺印,借款證明內容為:今有張某爭向劉某新借款人民幣37200元(叄萬柒仟貳佰元),借期一年,空口無憑,特立字為證。
夫妻一方負債
借款人張某爭,證明人從某東、從某西,證言證實,雙方借款為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總數為7200元。交付給張某爭現金30000元,由從某西書寫證明條,張某爭親筆在借款人處籤名,證人從某東在證明人處籤名。
原告劉某新的訴訟請求:被告趙某芬給付原告劉某新借款37200元。
被告趙某芬辯稱:涉案欠條籤訂的時間為2017年9月8日,當時被告趙某芬與已故丈夫張某爭並未生活在一處,對張某爭借款的事實毫不知情,涉案借款是否真實也無從得知,與張某爭更沒有對外舉債的合意。
即使借款屬實,涉案借款也是張某爭對外的個人借款,未用於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顯然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爭從原告劉某新處借款3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確認。利息問題,儘管證明條中沒有書面約定利息,但證人出庭證實雙方當時約定了利息,並將利息計入本金中,並當場書寫了證明條,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且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372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償還債務
張某爭出具證明條的時間,系在趙某芬與張某爭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該借款未超出合理的夫妻日常生活範圍,系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趙某芬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劉某新訴求趙某芬支付借款372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趙某芬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新借款37200元。
案例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案中,被告趙某芬與張某爭與系夫妻關係,張某爭已亡故。張某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劉某新借款37200元,該金額未超出合理的夫妻日常生活範圍,據此法院認定該筆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劉某爭雖亡故,但被告趙某芬有義務償還。
法條解讀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法律條文內容看,夫或妻一方亡故後,其生前以自己的名義所負債務,另一方是否需要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般需要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一、該項債務必須是夫妻共同債務。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因共生活目的所負債務,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為目的所負債務,該項債務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另一方沒有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外,債權人必須證明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目的。
法院判決
一般情況下,債務金額較小的,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範圍,可以直接推定是夫妻共同債務,上述案例就屬於這種情形。但是,對於一方生前以自己的名義所負的大額債務,明顯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合理範圍的,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否則只能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另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對外以自己的名義負債之後,夫妻雙方離婚時對該債務進行了分割,約定由夫妻一方償還,該約定能否對抗債權人?當然不能,該約定僅適用於夫妻雙方,不能對抗債權人,對於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任何一方均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
實務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一方死亡而消除,但是難點在於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這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問題,作為債權人應提前把握法律風險,避免夫妻一方舉債後進行財產轉移至另一方,債權人因舉證不能導致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而給自己造成損失。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彙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諮詢交流,請直接留言!